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被害人許偉民 所有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1 之41號住處之鋁門窗框4 扇及水 龍頭6 只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無論被 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 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 不法利益,進入被害人許偉民上址房屋,竊取屋內窗戶之鋁 框及水龍頭圖以出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竊取之鋁框及水龍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 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