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鴻彬借得之車號9G-4203 號自用 小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85 號「如榖物流置料 場」(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常順益工 程公司及高田營造場所有鐵材壓條及C 型鋼廢料,得手後並 將其中竊得之鐵材壓條部分持以販售予不知情之羅永鑫所經 營鑫兆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 19,968元。嗣於95年7 月31日,常順益工程公司員工丙○○ 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發覺公司所失竊之鐵材壓條後報警處理, 再經警循線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19之5 號前查獲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邱鴻彬、常順益工程公司員工丙○○、高田營造場員 工乙○○、鑫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永鑫於警詢時指述詳 確,復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6 幀、鑫兆實業有限公司地磅 記錄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⒈至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在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被 告上述竊盜行為係接續為之,惟按接續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 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實行之單一行為,係分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有時、空密切性,屬單純一罪,而本
件被告前述各次竊盜行為(除編號⒊該次竊盜犯行外),乃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數行為,與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分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之性質顯然有別,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接 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得之贓 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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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之時間│竊取之物品、數量及被害人 │
├──┼─────┼─────────────────┤
│⒈ │95年7月26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40│
│ │日下午6時1│0公斤(價值3,120元)。 │
│ │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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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5年7月27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30│
│ │日下午6時3│0 公斤(價值2,340元)。 │
│ │0分許 │ │
├──┼─────┼─────────────────┤
│⒊ │95年7月29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61│
│ │日下午6 時│0 公斤(價值4,758 元)及高田營造場│
│ │許至6 時10│所有之C 型鋼鐵廢料150 公斤(價值1,│
│ │分許 │170 元)。 │
├──┼─────┼─────────────────┤
│⒋ │95年7月30 │竊取常順益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材壓條11│
│ │日下午6 時│00 公斤(價值8,580 元)。 │
│ │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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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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