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壹支(編號三)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3 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5年8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11月28日2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370 巷口旁,持其所有 之萬能鑰匙1 支(編號3) ,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 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551-KU 自小 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95 年11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2 號空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 1 支(編號3)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2 支。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車牌號碼8551─
KU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並非伊所竊,係「阿成 」搭載伊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32號後,即將2 把鑰匙放在該 處,並將車上之鑰匙交給伊後,隨即離去云云。惟查,上揭 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370 巷口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固供稱該車係由「阿成」所竊得後, 於離開上址時始將鑰匙交予其持用,惟並無法提供「阿成」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供警方及檢察官傳訊查證,亦 無法提供證明借車之證據資料;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係請「阿成」駕車載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32號,因 伊衣服置於該處云云,是由被告所陳,「阿成」係因被告之 指示而偶然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32號,然「阿成」為何 會在無任何事由之情況下,於到達現場後,即將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棄置該處,並將鑰匙交付他人而離開,是觀諸被告 之辯詞,顯與經驗不符,是其所為之「幽靈抗辯」,實無何
抗辯成立之充分證據,自不足採。況證人即本件之查獲員警 陳觀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扣得之3 支鑰匙,均係於被 告之身上等情,倘若該車係「阿成」交付被告,衡諸常情僅 需交付1 支即編號之鑰匙予被告即可,何必交付其他2 支鑰 匙?而被告亦無需將該2 支用不到之鑰匙隨身攜帶,亦足證 該3 之鑰匙均本即為被告所有,並非「阿成」所交付,本件 應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因畏罪情虛,為脫卸自己罪責,始為 如此之辯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徒託空言,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前開案件被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係徒手竊取上開車 輛,所竊之財物之價值,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竊取後不久 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後罪之態度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3) ,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並 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2 支鑰匙與 本件竊盜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