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即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其於94年02月05日前之同年02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巷子,拾獲甲○○所有於 94年02月05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60號內電話亭所失竊,嗣經不詳姓名之人丟棄而離本人所持 有之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甲○○,發 票日94年03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票 號碼BD0000000 號支票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於94年02月05日22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96 巷10號08樓,交該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易成。易成又於94年02月07日,在台北市○○○路 228 號,將該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廖文雄,以支付易成之友 人王伯祥所欠廖文雄之貨款8 萬元,並言明該支票兌現後退 還易成2 萬元。嗣廖文雄將該支票提示經以掛失止付退票。 並經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該支票係甲○○所 失竊後並掛失止付及被告將該支票交予易成,再由易成交付 予廖文雄提示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易 成、廖文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且有該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各1 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且裁判時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變更,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緩刑3 年
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本件 拾獲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面額10萬元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並交付他人提示遭退票之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 為後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