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巷1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銓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銓夫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 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賴銓夫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意,將其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融卡及密 碼,於93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於93年7 月 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以「廖經理」自 稱之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羅生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稱羅生智 抽中香港「寶來精品公司」獎項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惟須先匯款,始能領取中獎款項,致羅生智陷於錯誤, 於93年10月1 日將44,000元匯入賴銓夫上開帳戶,旋即於同 日遭提領一空。嗣因羅生智查覺異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查桃園縣 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調查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銓夫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上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渠以自己名義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3 月底在臺中 市○○○街24號前,發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遭竊。惟查:
㈠被害人羅生智因遭詐騙而匯款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 行帳戶內,且於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提領殆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羅生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 詳,並有被告帳戶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於93年2 月24日申辦上開帳戶後,旋即於93 年3 月底發現失竊,是被告申辦該帳戶後未久即遭失竊,辯 詞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若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單等物同放置於一處,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遭竊後 竟未報警處理或向該銀行辦理掛失,甘冒遭有心人士作為犯 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實有悖於一般常情。況觀諸詐欺犯罪集 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隨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 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 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益徵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 誤。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賴銓夫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 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 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 ,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 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 修正,揆諸前開說明,幫助犯之部分,應依裁判時法。是被 告賴銓夫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 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 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 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單,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又依 前開說明,因被告係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 貞 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