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李錦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錦娥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6,334元(含本金11
7,882元、利息308,452元)及其中117,882元自民國106年0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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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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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錦娥 │民國106年05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17882│ │月25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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