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9號
SCDM,106,易,43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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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73
號、106 年度偵緝字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華碩牌平板電腦壹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黑色手提包壹個、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墜子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文宏位於新竹市○○街00號 6 樓之住處,自未關閉之大門侵入該址,竊得徐文宏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華碩牌平板電腦、同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 於同日上午12時2 分在上址接續竊得液晶電視1 台後,騎 車離去。
(二)又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李盧榮抱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號2 樓之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 址,竊得李盧榮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 個、金 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金項鍊墜子1 只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徐文宏李盧榮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志偉被訴 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徐文宏李盧榮抱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第2695號卷第2 至3 頁、 第35至36頁:偵字第4273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2695號卷第8 頁、第14至18頁 ;偵字第4273號卷第8 至9 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周志偉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或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可資 參酌,本件被告於同日先後侵入告訴人徐文宏之住處竊盜 得手,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 宅竊盜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 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03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 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 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及 健康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華碩牌平板電腦1 台、同牌筆記型電腦1 台、液晶 電視1 台、黑色手提包1 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金 項鍊墜子1 只及現金2,000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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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