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7號
TYDM,95,訴,317,2007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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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酉○○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33
號、94年度偵字第20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B○○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酉○○鄭友昇(已於94年5 月 25日上午7 時48分意外死亡),或與酉○○鄭友昇及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之行為:
(一)B○○酉○○鄭友昇結夥三人,於94年初農曆年前某 日凌晨,由鄭友昇準備長約47公分、寬約6 公分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黑色全罩式頭套3 個及不具殺傷力 之黑色手槍1 把,並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縣大園鄉○○路18號之「不知道檳榔攤」內,搭載斯 時於檳榔攤內聊天之B○○酉○○,並由鄭友昇提議共 赴前經鄭友昇勘查並擇定為犯案地點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14鄰草漯226-10號住宅強盜。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 抵達案發地點後,由鄭友昇手持前開黑色手槍,並將上開 西瓜刀2 把分交B○○酉○○持用,3 人並均戴上前開 頭套後,侵入卯○○所有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對正在屋內打麻將牌之莊正文、戌○○、莊秀乾 、申○○脅稱:「不要動,兄弟難過要拿一些錢」、「身 上有錢,就拿出來」,至使莊正文、戌○○、莊秀乾、申 ○○4 人均不能抗拒,而令卯○○自行交出置於麻將桌上



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戌○○自行交出置 於麻將桌抽屜內之700 元及口袋內之4,000 元;莊秀乾自 行交出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5,000 元及口袋內之10,000元 ;申○○自行交出15,000元,以此方式強盜前開財物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得贓款由B○○酉○○及鄭 友昇朋分花用。
(二)B○○酉○○、亥○○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年 2 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1 時許,由鄭友昇提議B○○酉○○與亥○○(另案審結)同至玄○○之桃園縣大園 鄉北港村3 鄰田中秧15之18號住處強盜。由亥○○駕駛鄭 友昇提供之車號不詳黑色自小客車,搭載B○○酉○○鄭友昇至上址,由亥○○負責駕駛車輛在外把風等候, 鄭友昇持亥○○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槍1 把,B○○酉○○分持長約4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 把 ,3 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一同下車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分別手持手槍及西瓜刀,對在住 處屋內打麻將牌之宙○○、辰○○、午○○、巳○○及地 ○○等人高聲脅稱:「不要動,將錢交出來」,至使宙○ ○等5 人均不能抗拒後,對宙○○、巳○○、辰○○、地 ○○搜身,以此方式強盜宙○○口袋中之現金40,000元、 麻將桌抽屜內現金5,000 元及手機1 支、巳○○之現金1, 500 元、辰○○之現金6,000 元、地○○之現金1,000 元 及價值22萬5000元之勞力士手錶1 只,並令午○○自行交 出現金23,000元得手,隨即由亥○○駕車接應離開現場。 強盜所得由B○○酉○○、亥○○及鄭友昇朋分花用。(三)B○○酉○○、亥○○及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94 年4 月22日晚間某時,因亥○○得知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 3 鄰22之2 號子○○住處中常有人聚集聊天,遂向B○○酉○○鄭友昇提議同至該址強盜,由亥○○提供不具 殺傷力之手槍1 把並負責在上開強盜地點外把風等候,鄭 友昇則提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及全罩式頭套3 個,並由亥○○駕駛鄭友昇所提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 車附載B○○酉○○鄭友昇,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抵達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鄭友昇即持前開亥○○提供 之手槍1 把,B○○酉○○則分持西瓜刀各1 把,3 人 並均各戴頭套,一同侵入上址1 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對正在住處客廳之子○○、壬○○、丑○○、 癸○○等人比劃,並高聲脅稱:「不許動,要搶劫。」, 使子○○等4 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後,由B○ ○、酉○○其中1 人徒手扯下壬○○配戴之金項鍊1 條、



丑○○配戴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條,並分別自壬○○、 癸○○及丑○○身上搜得皮夾內之現金各5,000 元、2,00 0 元及2,700 元得手,子○○則因未帶現金及值錢之物而 未被強盜財物。強盜完畢後隨即由亥○○駕車接應離開現 場。所得金飾由鄭友昇點當換成現金後,與強盜當時所搶 得之其餘現金一併由B○○酉○○、亥○○及鄭友昇朋 分花用。
嗣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0 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子17之13號後方大新鐵工 廠為警緝獲,並供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酉○○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 警詢中之自白;B○○於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22日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B○○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 逮捕時,逮捕通知上所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 犯逕行逮捕,惟逮捕通知書上非但未蓋用員警職名章,拘 提日期距本案各該案發時間更皆已數月有餘,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B○○,合法性已有疑問。另卷附「B○○」拘票 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皆有塗改,該拘票是否合法 ,亦有疑義。且B○○於94年10月24日在大園分局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員警皆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令其陳述,並以接 近脅迫之不耐煩之口氣稱其「是否在找麻煩」,並威脅若 不自白便要移送B○○之三弟「A○○」,而令B○○為 自白。是B○○本次受非法拘提逮捕、刑求及員警恐嚇後 所為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B○○於94年11月14日經 警借提時遭員警責罵,員警並要求B○○再承認兩件案件 ,而同日之警詢筆錄,除筆錄之末並無借訊人或在場員警 之簽名外,亦無錄音帶可供比對,則B○○於本次借訊時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否基於B○ ○自由意志所為,即有可疑,本次警詢筆錄應亦無證據能



力。而B○○於9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既係以94年11 月14日之警詢內容為基礎,且B○○對案發時間地點已陳 稱「忘了」,員警仍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旁邊亦有員警說 「不要再說刑求的事了,犯1 條還是2 條都一樣」等語, 當天B○○並因先前以遭受員警刑求始為自白為由,對羈 押處分提出抗告,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故B○○94 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顯係出於員警上開不正方法而為 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4年10月23日下午5 時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 鄰崙頂9 號為警拘提時,執 行拘提員警並未出示拘票,且旋即將被告帶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訊問,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接獲之逮捕通知,竟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 逮捕之規定對被告逕行逮捕。酉○○被訴涉犯強盜罪之犯 行,係發生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與本案逮捕日期即94年 10月23日相距至少半年,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酉○○逕 行逮捕,顯係違法。酉○○於94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時, 曾遭員警以毆打頭部、胸口之方式為刑求,且在酉○○要 求請家屬到場時,員警竟不顧被告之請求,違背被告自由 意志,未通知被告家屬即行詢問,並於筆錄上為酉○○表 示無須家屬到場之記載,並佯稱只要配合辦案便可與家人 會面或交保,使酉○○一面畏懼刑求、一面急與家人見面 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嗣於94年11月14日為警借提訊問時 ,復遭員警以言語恐嚇,要求酉○○好好配合,否則要讓 酉○○好看。又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因B○ ○前以遭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故員警心 生不滿,而將酉○○的頭按住並撞鐵櫃,且毆打酉○○之 肚子。另酉○○業於94年11月2 日選任辯護人,並將委任 狀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詎員警於94年11月14日、94 年12月22日借提被告酉○○進行詢問,及各該借提當日由 檢察官進行覆訊時,竟均無急迫情形而未通知辯護人到場 ,嚴重剝奪酉○○辯護權,因辯護權受侵害所為之自白,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 白,而無證據能力。酉○○因遭非法逮捕,嗣並執行羈押 在案,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受戕害甚劇,於偵查中之自 白因係警察機關以非法逮捕之不正方法所得,且警詢及偵 查中均在無急迫情形下未通知酉○○之辯護人到場,嚴重 侵害酉○○之辯護權,再因自拘提以迄偵查中借提訊問時 ,迭遭員警刑求恐嚇,綜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當無證據能力。
(四)按「1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2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 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 、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3 、第七十一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拘提B○○酉○○之拘票,係由大園分局員警甲○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4年10月23日 下午4 時許,由大園分局天○○小隊長帶領員警甲○○、 丙○○、黃○○、辛○○,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崙頂29 號執行拘提,當時酉○○B○○之二弟即「賴政義」均 在現場。執行員警向酉○○出示其拘票後,拘提酉○○, 並將酉○○帶回大園分局接受詢問,但因現場員警人數眾 多且時間已久,究竟由何位員警出示拘票已不復記憶。另 經執行員警向在場之「賴政義」出示原載為「A○○」之 拘票後,在場之「賴政義」否認涉及本案,執行拘提之員 警遂請「賴政義」赴大園分局協助調查。在大園分局時, 經已拘提到案之酉○○指認涉案者應為「賴政義」的大哥 即本件被告「B○○」後,才發現因本案被告「B○○」 三兄弟姓名為同音異字,致拘票上之姓名、年籍有誤,遂 立刻由甲○○向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同意更改拘票上之 姓名、年籍。在等待拘票更正之時間,由天○○、黃○○ 則與B○○的老闆庚○○聯絡後,駕駛便車至B○○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國際牌松下電子公司廠房之工作地點查 獲B○○。此時因「B○○」之拘票尚在更正中,故未能 出示拘票,亦無法執行拘提,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 知權利,只是問詢問B○○是否與亥○○共同涉犯強盜案 ,以查證其是否為亥○○所稱之「B○○」,並請B○○ 配合到大園分局說明,B○○即自願同意上車,過程中並 未對B○○戴上手銬或為任何拘束B○○人身自由之措施 。在返回大園分局途中B○○便已坦承犯案,天○○、黃 ○○並未恐嚇B○○。回到大園分局後,前開「A○○」 之拘票已更正為「B○○」之正確姓名、年籍,遂將更正 後之拘票提示給B○○簽收,並將之逮捕。更改拘票是在 卷附逮捕通知上所載時間點之前。但因為現場值勤員警人 數眾多,故不清楚拘票究竟由何人交付B○○簽收等情, 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甲○○、天○○、黃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經檢察官更正後之「B ○○」拘票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第8 頁)。而B○○於中和工作地點 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出示拘票,但有出示員警證件,亦 未將B○○戴上手銬或施以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器具,業 據被告B○○及證人即在場之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詳。是員警天○○、黃○○於臺北縣中和市查獲B○○ 時,因拘票尚在更正中,故天○○、黃○○僅以出示員警 證件表明身分之方式,請B○○至大園分局協助釐清案情 ,並非屬拘提行為。B○○既係自願隨同員警上車返回大 園分局配合協助調查,而非員警以執行拘提之方式為之, 自無出示拘票之必要。是被告B○○認此部分係屬無合法 拘票而為拘提之違法行為,顯屬無據。
2、至被告B○○酉○○辯稱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 執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交付 B○○酉○○簽名一情。經查:
(1)本案執行拘提員警於95年10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A○○」拘票,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村9 鄰崙頂9 號拘提時「賴政義」時,曾出示該拘票與賴 政義閱覽一情,業據賴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 酉○○在我家門口修車,大概有5 、6 個人走過來,然後 問我叫什麼名字,我就回答:「我叫賴政義」,然後他們 就把拘票給我看,我說拘票上面那個人不是我(見本院卷 二第133 頁、第134 頁)等語甚詳。又B○○之三弟「A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23日是我自行到大 園分局。當天我在五股工業區工作,二哥賴政義從警局打 電話來,電話中警察告知我亥○○有去搶劫並指證我,拘 票上是我的名字,要求我到大園分局說明。我請友人載我 至大園分局後,警察出示拘票給我看,上面劃掉的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在卷。又本件執行拘提員警於攜同賴政義返回大園 分局,並待A○○到達大園分局後,經業已拘提至分局之 酉○○指證,發現拘票上「A○○」之記載有誤而應為「 B○○」後,立刻由員警甲○○報請檢察官更正,此有拘 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833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並經員警甲○○、天 ○○、黃○○證述如上。本件執行員警既於持拘票至桃園 縣大園鄉溪海村9 鄰崙頂9 號執行拘提當時,曾對「賴政 義」出示該拘票,並在「A○○」自行到大園分局時,亦 曾出示拘票供A○○閱覽,又在B○○到達大園分局之前 ,拘票業已更正為正確之「B○○」姓名、年籍,則執行 員警豈有拘票已在第一時間經更正,且B○○已在警局,



員警於當時並已準備對B○○為拘提逮捕時,反而拒不出 示拘票與B○○閱覽之理。是被告B○○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殊難採信。
(2)至被告酉○○辯稱95年10月23日在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9 鄰崙頂9 號為警拘提時,執行員警僅出示「A○○」之 拘票,並未出示酉○○之拘票一節。經查:本件大園分局 員警於95年10月23日執行拘提時,已執有酉○○B○○ (原誤載為「A○○」)之拘票,業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員 警天○○、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拘票影本 2 紙在卷可參。而自賴政義拘提過程以觀,執行員警當天 確曾對賴政義出示前開「A○○」之拘票,業如前述,並 經酉○○供陳在卷。則員警既已合法執有酉○○之拘票, 在上開相同時、地拘提在場之酉○○時,實無拒絕出示酉 ○○之拘票供其閱覽之理。又證人即執行員警天○○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應該是由我出示拘票給酉○○,但 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在控制現場,我還有到二樓去看,所 以他是否當場簽名我印象不清楚」等語在卷。而賴政義於 本院審理中亦曾一度證稱:酉○○被拘提時,警察出示拘 票後就對酉○○上手銬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頁)。揆諸 上開證人所言,益徵本件執行員警於94年10月23日對酉○ ○執行拘提時,確曾出示酉○○之拘票供酉○○閱覽無訛 。是酉○○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尚難信為真實。 (3)綜上,B○○酉○○所辯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 執行員警並未出示拘票,卷附拘票均係隔天才出示並簽名 一情,顯與常理有違,洵不足採。
3、又被告B○○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逮捕 通知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 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62頁)上記載逮捕事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通知書 所造成之錯誤,被告B○○酉○○2 人實係經過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到案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拘提員警黃○○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件被告B○○酉○○既經提 示拘票,而拘票上所載之拘提理由為「刑法第330 條、刑 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3 款」,則被告B○○酉○○就 渠等為警拘提之事由應知之甚詳。又員警依拘票所載內容 而為執行,該拘提過程係屬合法,縱逮捕通知書記載法條 因員警係以套印例稿之方式製作而致疏誤,仍不影響被告 酉○○B○○實際上確經合法拘提之事實。至逮捕通知 書上未蓋用執行員警職名章一情,查員警職名章並非製作 逮捕通知書之法定要件,核與拘提之合法性無涉。



4、按「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 屬」,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B ○○為警拘提逮捕,業經承辦員警黃○○通知B○○之家 屬「賴盛龍」、酉○○之家屬「陸坤宏」,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2 份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33 號偵查卷宗第61頁、第63頁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復據黃○○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照這個通知書上面的記載 ,你是否有確實通知兩位被告的家屬賴盛龍陸坤洪?) 通知書上面記載的家屬,是我問過兩位被告要通知哪一位 家屬才記載在上面的,我記得兩位被告的家屬也都有到警 察局,確實是不是這兩個被通知的人到場,我並不確定」 等語甚詳。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拘提時僅需以拘票 交被告「或」其家屬即可,而本件被告B○○酉○○業 已簽收拘票,此有被告B○○酉○○之拘票影本各1 張 附卷可稽,則執行員警所為拘提程序,業已符合前開法律 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規定司法警察(官)於 拘提、詢問被告時應通知被告家屬到場,故此並非司法警 察(官)拘提、詢問被告之合法性要件之一。況被告酉○ ○、B○○皆已成年且心智成熟,倘確遭違法拘提或不正 訊問,被告當有自行主張權利以維己身權益之能力,核無 需家屬到場始能確保拘提、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之必要。故 被告B○○酉○○以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及詢問時, 員警均未通知家屬到場為由,主張該次拘提、詢問不合法 ,且員警未依酉○○請求讓家屬到場,顯然違反酉○○之 意願,酉○○在該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即欠缺任意性之抗 辯,顯於法無據。
5、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 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九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 訟第95條、第158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酉○○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 鄰崙頂9 號為警拘提、B○○於94年10月23日在大園分局為警拘提



時,該拘提程序僅在確認B○○酉○○是否即為拘票上 所示之人,並依法對B○○酉○○之人身自由為一定之 拘束,而尚與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令被告為陳述之 訊問程序有別。是於拘提被告當時,僅需符合使用(出示 )拘票之要件,該拘提程序即為合法,而無須對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而B○○酉○○於94年10 月24日拘提翌日之警詢筆錄,酉○○於94年11月14日為警 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B○○酉○○於94年12 月22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員警皆於詢問 之初即對被告B○○酉○○為權利告知,此有上開警詢 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B○○酉○○辯稱本 案員警於94年10月23日拘提時未為權利告知,故拘提程序 不合法,顯於法未合。又渠等辯稱歷次警詢中員警亦未為 權利告知故詢問程序不合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 採。
(五)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臺北 縣中和市查獲後,搭乘員警天○○、黃○○所駕駛之車輛 返回大園分局時,遭員警天○○捶打胸部,並以若不承認 犯罪則將移送三弟「A○○」一事相脅。因當日僅遭員警 搥胸口及打頭,所以沒有傷。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時, 因先前曾以遭受員警刑求為由,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狀, 而遭員警毆打頭部及肚子,刑求過程亥○○皆有看到。被 告酉○○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10月23日為警於桃園 縣大園鄉賴政義之住處拘提時,員警問我究否曾參與強盜 犯行,我否認後,即遭警察拍打及拳打後腦勺約30秒左右 ,後腦勺的地方有點腫腫的。當天到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 指認犯罪地點時,警察又叫我承認,我不承認,回程的車 上被警察打肚子,打了3 下。員警並說不承認會被收押, 且要等承認犯罪之後才會讓我打電話請家人過來。94年10 月24日警察製作筆錄時,只有恐嚇我而已,沒有打我。員 警並跟我說犯案經過,筆錄是字打好了以後叫我跟著唸。 94年12月22日借提時,因為我與B○○都不承認,且B○ ○之前以曾遭員警刑求為由對法院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 所以警察打我的肚子2 、3 下,並將我的頭壓在分局辦公 室的鐵櫃那裡,亥○○也有看到。惟查:
1、證人天○○、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3 日將B○○自臺北縣中和市帶回大園分局時,從未毆打、 恐嚇B○○。拘提酉○○時,亦未毆打酉○○。將酉○○ 帶回警局後,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指認拍照時,也 未曾毆打酉○○,因為酉○○到案後很配合,故沒有刑求



酉○○之必要。又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22日借提酉○ ○、B○○時,均未刑求或恐嚇被告。因為案子已經辦的 差不多,且酉○○已經帶員警去看過案發地點,核無毆打 酉○○之必要,業據執行借提之員警天○○、廖宇均結證 在卷。證人即酉○○為警拘提時在場之人賴政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4年10月23日當天,我跟酉○○在我家門口 修車,他們要問酉○○話,酉○○還沒有回答,就用手拍 他的胸部,要他快點講。警員有拍酉○○的胸部,是有力 道的拍,有聲音。除了拍他胸部之外,沒有看到拍打其他 地方。只有走路時是兩個人架著他的脖子,押著他走。」 證人天○○、黃○○、宇○○均一致證稱在拘提、借提酉 ○○、B○○時,未對被告B○○酉○○為強暴、脅迫 ,且「賴政義」所證被告酉○○為警拘提當天,係有力道 的拍打酉○○胸部,且沒有看到拍打其他地方,此與酉○ ○所述拘提當天在賴政義家中係遭員警拍後腦勺30秒之刑 求情節,其毆打部位、方式、次數,均無一相符。則被告 酉○○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酉○○復於95年3 月 27日本院審理中,稱「拘提當日天○○恐嚇,但沒有打, 甲○○也沒有打」,是酉○○就拘提當日就否受有刑求一 節,供詞前後反覆,其情是否屬實,實難驟信為真。 2、再姑不論強盜為7 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 承涉犯前開犯行,而依被告B○○酉○○所陳,其僅因 員警徒手拍搥頭胸之侵犯行為即坦承強盜重罪,顯與情理 有違,且果被告B○○酉○○確受員警不正取供,遇有 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況被告B○○酉○○於前開 拘提及多次借提警詢後,旋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苟其 確受員警不正取供而承認強盜重罪,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 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 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然被告B○○、酉○ ○竟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 何遭警刑求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8333 號偵查卷宗333 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94年 度聲羈字第783 號第6 至第13頁),反於經本院諭知羈押 後,始分別在94年10月24日羈押當日之「臺灣桃園監獄受 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自白書內表 示遭不當刑求,並於94年10月28日方由酉○○以前開自白 係遭刑求所致為由,具狀對羈押處分提出抗告,其因為何 ,已殊值懷疑。又被告2 人既已曾於抗告狀中向法院表示 遭受不當刑求,倘渠等確因此而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 月22日經警借提詢問時,為警恐嚇或復遭毆打,則在借提



詢問完畢後,在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實無避而不談之 理。惟被告2 人竟於歷次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曾遭刑 求一事,被告B○○並遲至94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前及同 年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始具狀並當庭向本院陳明 曾遭刑求。被告B○○酉○○所為刑求抗辯之時機,實 均與情理不符。
3、又B○○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 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自述「在前往大園 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拍打胸口兩下,目前身體無 任何不舒服。」惟B○○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 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 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外傷、無病」;「檢查( 登記人)」部分載明「目視無外傷」,此有臺灣桃園看守 所被告健康檢查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第177 頁),而被告酉○○固於94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 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中, 自述「在前往大園分局的路上於車中被一名員警歐打胸口 三下和頭部,目前身體無任何不舒服」。惟酉○○94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 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無內 外傷、無病」;「檢查(登記人)」部分則載「目視無外 傷」,此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3 頁)。酉○○於94年12 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 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本人酉○ ○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園分局提訊 ,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同日之「 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偵訊中未遭刑 求」;「檢查(登記人)」部分亦載明「無外傷」。B○ ○於9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填具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 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其自白事實為 「本人B○○於94年12月22日11時00分,因強盜案,由大 園分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 」,同日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 外傷紀錄表」,其「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記載為「 偵訊中未遭刑求」;「檢查(登記人)」部分載明「無外 傷」。依前開書證所示,B○○酉○○於95年10月23日 為警拘提,而於翌日因羈押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2 人 雖分別於入所被告自白書上陳述遭警刑求之情形,惟亦均



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內自述並無內外傷,且經看守所檢 查人員目視後,亦均無外傷。B○○酉○○於94年12月 22日因借提詢問後返回看守所後,於各該日之被告自白書 上甚至表示未曾遭刑求,各該日之內外傷紀錄表上亦無外 傷紀錄。是綜合前情以觀,B○○酉○○所稱於94年10 月24日及94年12月22日警詢時,均曾分別為警刑求毆打一 節,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4、又B○○酉○○雖辯稱,渠等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借提 詢問時遭警刑求時,證人亥○○均曾目睹。惟證人亥○○ 於本院95年5 月1 日審理中曾證稱:「(辯護人問)你在 警詢的過程中,知不知道被告有提出遭到警方刑求的陳述 ?(證人答)我在第2 次借提時,在監獄門口,警察告訴 我,他問說我在地檢時講了什麼話,我說:『沒有』。後 來到了大園分局時,警員跟我講說酉○○B○○說警察 對他們刑求,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人同案不可 能關在一起、碰面。』(辯護人問)警察只有問你知不知 道,沒有再講其他的嗎?(證人答)我只有聽到警察說他 們寫狀紙上去給承辦的檢察官,說警察刑求他們,問我知 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問我有沒有寫狀紙,我說我沒 有寫。」足證亥○○就被告B○○酉○○是否曾遭刑求 一節,並不知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B○○酉○○之 認定。
5、又被告酉○○辯稱,其於94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係在 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所下製作,且係員警事先將筆錄打完後 ,再令其照唸。惟經本院勘驗酉○○該日警詢筆錄之錄音 內容,員警並無任何對酉○○施以恐嚇、威脅之言語,且 全程均係一問一答,並無逐字照念的情況,此有酉○○94 年10月24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又B○○辯 稱94年10月23日當天,員警曾以若不承認犯罪,即移送胞 弟「A○○」相脅一事,非惟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B ○○於94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時,「賴政義」、「A○○ 」均係在無拘票之情況下,自願赴警局協助釐清被告「B ○○」之真實身分,在未經合法拘提之情形下,員警本無 任何權限拘束「賴政義」、「A○○」之自由,其理至明 。倘B○○確曾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實無庸因員警以超 越權限之事項相脅,即輕易坦認本件強盜重罪。又B○○ 10月24日之警詢錄音勘驗,雖因所供述之犯罪時間與被告 酉○○、證人亥○○所供不符,而詢問警員因不耐煩而出 言「自己要記清楚,你說的怎麼跟別人都不一樣」、「你 現在是要找我麻煩就是」、「我說這個你給我說那個,你



現在是要玩我」、「你就跟人家不一樣,你是記到哪一件 」、「哪有記憶力這麼差」等語,惟員警並未以惡害相告 ,其目的僅在催促被告仔細回想是否確曾涉犯本件強盜犯 行。詢問員警縱出言內容、語氣容有未恰,然仍難認有何 達於恐嚇、脅迫以致壓迫被告自由意思,使被告喪失陳述 任意性之地步。又B○○酉○○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 ,皆有製作筆錄之員警以外之司法警察在旁稱:「(另警 )我跟你講啦,一條這樣,二條也是這樣啦,你就上次筆 錄怎麼做就怎麼做,沒有騙你啦。」而B○○於94年12月 22 日 警詢筆錄時,更有其他員警在旁陳稱:「(另警) 一條也是判這樣,二條也是判這樣,今天又不是十多條、 一、二十條二、三十條,你聽懂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講了。」、「另警(小聲):筆錄那天怎麼做的,今天出 來就是筆錄做一做就好了,就OK了嘛。搞成這樣,多累的 。刑求的部分絕對不要再寫了?」、「另警(小聲):狀 以寫,機歪(髒話),寫那狀紙多累的。檢察官要問你你 要怎麼講?」惟依警詢錄音勘驗內容所示,上開話語並非 B○○酉○○警詢筆錄製作員警所為,且上開談話內容 亦未以惡害相脅,尚與恐嚇、脅迫之行為有間,而僅係表 達對B○○酉○○翻異前詞之不耐。又員警雖以「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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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