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07號
TYDM,95,訴,250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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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在如附表1 、2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甲○○」署名、如附表1 、2 所示各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 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2 巷86 號4 樓,趁室友甲○○搬家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竊得甲○○所有尚未開卡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以冒用密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 竊得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甲○○」 之署名各1 枚,俾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復持上開2 枚信用卡 ,連續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 「甲○○」簽名(如附表1 、2 所示,並複寫第2 聯之商店 存根聯及第3 聯之銀行存根聯),表示係甲○○消費而同意 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如附 表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交付屬財物之商品及屬不法利益之唱歌等服務 予乙○○,合計其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6,877元、上開復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金額為59 ,938 元 。如附表1 、2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再持乙○○所偽 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復華銀行請款,致中國信託 銀行及復華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 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乙○○並於如附表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復華銀行信用卡,以冒用密碼不正方法,致使提款機即自 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 借如附表3 、4 所示之現金予乙○○,分別計85,975元、30 ,000 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店、 中國信託銀行及復華銀行。嗣經甲○○接獲帳單後發現其等 之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卡遭人盜刷,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告訴人甲○○之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復華銀行96年1 月8 日復信 卡字第09600000090 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該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 據。又按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之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係據以表示持卡人之 身份,以憑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得據以核對其簽名 並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而其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 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 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 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信用卡含有契約文書之 性質而簽帳單則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均屬 私文書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等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行 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犯行之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名刷卡支付其在如附表1 、2 所示各商店商品及歌唱娛樂之費用,並詐得免付費之不法利 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詐得服務、不法利益,應認被 告詐欺得利之事實,已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於如附表1 、 2 之消費時,係將有偽造「甲○○」署名之中國信託銀行、 復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與偽造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同時 加以行使,該行為亦係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附 表2 編號2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2 所示其餘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而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所 犯係牽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盜刷之金額與盜 領現金之金額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有和 解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依修 正前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⑴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復華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 造之「甲○○」署押各枚、在如附表1 、2 所示之消費簽帳 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該等簽帳單之 顧客留存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所偽造之「甲○○ 」署押,因上開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已經依法宣告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1 :被告冒用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 費明細,合計26,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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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消費金額及│ 發 卡 銀 行 │ │
│編號│時    間│刷卡特約店│明   細│ 、 │偽簽姓名│
│ │ │ │(新臺幣)│ 卡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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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傳電信中│ │中信銀行卡號: │ │
│ 1 │94年8 月11日│壢市中原特│ 18,500元│0000000000000000│甲○○ │
│ │ │約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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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悅視聽歌│ │同上 │同上 │
│ 2 │94年8 月14日│城有限公司│ 1,9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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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鈊象電子股│ │同上 │同上 │
│ 3 │94年9 月3 日│份有限公司│ 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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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3 日│同上 │ 6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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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9 月4 日│同上 │ 4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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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10日│寶島加油站│ 5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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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2月8日 │凸凸服飾店│ 980元 │同上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同年11月8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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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8 日│流行線 │ 1,77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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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2月8 日│金鈴鹿股份│ 970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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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2月12日│第三波資訊│ 588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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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被告冒用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 費明細,合計59,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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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消費金額及│ 發 卡 銀 行 │ │
│編號│時    間│刷卡特約店│明   細│ 、 │偽簽姓名│
│ │ │ │(新臺幣)│ 卡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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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 月28日│流行線 │ 2,760元 │復華銀行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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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欣欣加油站│ 500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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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 月29日│第五元素百│ 1,730元 │同上 │同上 │
│ │ │貨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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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 月30日│和訊電訊股│ 3,584元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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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破銅爛鐵- │ 1,000元 │同上 │同上 │
│ │ │中壢二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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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 月31日│中國石油梅│ 700元 │同上 │同上 │
│ │ │溪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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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凱悅視聽歌│ 6,683元 │同上 │同上 │
│ │ │城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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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花田服飾精│ 2,250元 │同上 │同上 │




│ │ │品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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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2月2 日 │中國石油雲│ 800元 │同上 │同上 │
│ │ │林東勢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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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一亨運動用│ 2,480元 │同上 │同上 │
│ │ │品- 崛江二│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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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李維牛仔店│ 2,961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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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御宿汽車旅│ 4,000元│同上 │同上 │
│ │ │館建國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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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2 月3日 │鑫鑽銀樓飾│ 4,200元│同上 │同上 │
│ │ │品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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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北安加油站│ 700元│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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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2月6日 │鼎鈺加油站│ 700元│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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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2 月8日 │籃比芸飲食│ 8,360元 │同上 │同上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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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年2 月9日 │TESCO 特意│ 2,842元 │同上 │同上 │
│ │ │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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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2 月13日│凱悅視聽歌│ 1,164元 │同上 │同上 │
│ │ │城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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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18 日│鼎鈺加油站│ 800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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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年2 月19日│太平洋SOGO│ 3,132元 │同上 │同上 │
│ │ │百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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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 │銀器時代社│ 1,58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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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 │牛仔大王 │ 2,232元 │同上(起訴書漏載│同上 │




│ │ │ │ │此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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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同上 │太平洋SOGO│ 4,780元 │同上 │同上 │
│ │ │百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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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被告冒用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合計8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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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明│ 發 卡 銀 行 │ │
│編號│時    間│所屬金融機│細(新臺幣│ 、 │備註 │
│ │ │構 │) │ 卡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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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11日│中國信託行│20,650元(│中信銀行卡號: │甲○○ │
│ │ │自動櫃員機│含手續費65│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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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8 月13日│台新銀行自│10,400元(│同上 │同上 │
│ │ │動櫃員機 │含手續費4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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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 月15日│合作金庫自│8,800 元(│同上 │同上 │
│ │ │動櫃員機 │含手續費37│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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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8 月17日│中國信託行│10,400元(│同上 │同上 │
│ │ │自動櫃員機│含手續費4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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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新光銀行自│10,400元(│同上 │同上 │
│ │ │動櫃員機 │含手續費4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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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8月18日 │中國信託行│18,600元(│同上 │同上 │
│ │ │自動櫃員機│含手續費6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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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0月4 日│第一銀行自│3,500 元(│同上 │同上 │
│ │ │動櫃員機 │含手續費 │ │ │
│ │ │ │23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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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1月8 日│中國信託行│ 3,225元(│同上 │同上 │
│ │ │自動櫃員機│含手續費 │ │ │
│ │ │ │22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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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被告冒用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合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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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明│ 發 卡 銀 行 │ │
│編號│時    間│所屬金融機│細(新臺幣│ 、 │備註 │
│ │ │構 │) │ 卡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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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8日 │中華郵政股│20,000元 │復華銀行卡號: │甲○○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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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8日 │中國信託銀│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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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