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綽號豆豆)、乙○○(綽號黑輪)、黃鴻飛(綽號 豆花,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三人,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多,受邱仕縣之邀,前往楊秀 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一之二號住處之客廳內 飲酒,迄同日凌晨二時許,甲○○因不滿邱仕縣在外亂報其 名義簽帳,與邱仕縣發生口角,引起甲○○、乙○○、黃鴻 飛三人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無置邱仕縣於 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用力持掃把毆打人之腹 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甲○ ○、乙○○、黃鴻飛仍在上開客廳內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 同毆打邱仕縣之頭部、腹部等處,邱仕縣因而倒地,嗣經楊 秀環聞聲下樓制止,甲○○、乙○○遂將邱仕縣拖至屋外, 黃鴻飛隨後亦步出屋外,甲○○順手取得楊秀環家中之掃把 一支,乙○○、黃鴻飛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邱仕縣身 體上開部位,期間黃鴻飛並接過甲○○手中之掃把毆打邱仕 縣,邱仕縣不堪遭受甲○○等三人之痛毆,遂倒地不起,甲 ○○等三人始罷手搭車離去。約五分鐘後,原與邱仕縣、甲 ○○等人共同在客廳內飲酒之趙新義、趙碧煌等人見邱仕縣 躺在上址門前,為免邱仕縣被雨淋濕,遂將邱仕縣抬至隔壁 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一之一號門口,並拿硬紙板 覆蓋住邱仕縣之上半身後,即相偕離去。迄同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許,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一之一號之蔡 青宏送完羊奶返家時,見邱仕縣躺在其住家門口,立即打電 話報警,並喚醒其兄蔡坤邑下樓查看,然邱仕縣之腹部因遭 甲○○等三人之重擊,導致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出血休克已不 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而於翌日(二十日)晚間
十時許,甲○○、乙○○、黃鴻飛三人經警方策動後,前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 蔡青宏、蔡坤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 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楊秀環、邱盛堃(楊秀環之前夫)、邱君瑋(楊秀環 之子)、趙新義(以上皆為在案發現場之人)及黃鴻飛、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該等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犯行不諱,惟其供述之犯罪過程,有 部分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詳見後述。至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時很混亂,在屋內時,伊與黃鴻 飛一起擋著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在屋外時,伊單獨阻擋 黃鴻飛及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伊從頭到尾都未毆打被害 人,故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及黃鴻飛之綽號分別為「豆豆」、「 黑輪」及「豆花」,其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 黃鴻飛家中飲酒,迄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多,被告甲 ○○接獲被害人邱仕縣之來電,約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三十一之二號楊秀環住處飲酒,其三人遂同往楊 秀環住處與被害人等人喝酒,迄同日(十九日)凌晨二時 許,被告甲○○與被害人在上址之客廳內飲酒之際,因被
害人亂報被告甲○○之名義在外簽帳之事,二人遂起口角 ,進而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 ,並經被告甲○○、共犯黃鴻飛及在場證人楊秀環、邱盛 堃、邱君瑋、趙新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嗣被告 甲○○、乙○○及黃鴻飛等人離開約五分鐘後,原與被害 人、被告甲○○等人共同在客廳內飲酒之趙新義、趙碧煌 等人見被害人躺在上址門前,為免被害人被雨淋濕,遂將 被害人抬至隔壁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一之一號 門口,並拿硬紙板覆蓋住被害人之上半身後,即相偕離去 一節,亦經證人趙新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詳實;迄至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 一之一號之蔡青宏送完羊奶返家時,見被害人邱仕縣躺在 其家門口,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喚醒其兄蔡坤邑下樓查看 一節,亦經證人蔡坤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蔡 青宏於警詢時證述詳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二)證人楊秀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甲○○與死者 起口角時,伊就上樓,等伊下樓後,伊就看到被告甲○○ 、乙○○及黃鴻飛三人一起打死者,伊就開罵制止,被告 乙○○在屋內有打死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第 七九頁);證人邱盛堃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豆豆」(即被告甲○○)先與被害人起口角,愈 講愈大聲,「豆豆」、「豆花」(即黃鴻飛)、「黑輪」 (即被告乙○○)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後來被害人倒在客 廳地上,「豆豆」與另外一人把被害人拖出去,在屋內時 被告甲○○、乙○○及黃鴻飛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等情( 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二頁);證 人趙新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豆豆 」、「豆花」、「黑輪」三人在屋內客廳確有毆打被害人 ,被告乙○○亦有動手,後來有二人將被害人拖出屋外時 ,伊將「豆花」(即黃鴻飛)攔下來一起喝酒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一九一頁);證人邱 君瑋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屋內客廳 時,伊有看見「豆豆」、「黑輪」動手打被害人,後來是 「豆豆」、「黑輪」將被害人拖至屋外等情確實(見同上 偵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前揭在場 證人目擊案發現場之過程,經核與被告甲○○供述及具結 證述:伊確有在屋內徒手及屋外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且黃 鴻飛在屋外有將伊之掃把接過毆打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 第一一、一四六頁)以及共犯黃鴻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豆豆」在屋內客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告甲○○將被害人拖至屋外 ,伊用掃把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八一頁 ),並與案發現場即上開楊秀環住處客廳內沙發椅架背面 、地板發現血跡噴濺痕,屋外走道發現殘留之部分掃把刷 毛之情形相合,此有本件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 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八至六九頁),此外, 尚有扣案之掃把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乙○○ 及黃鴻飛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害人嗣經趙新義、趙碧煌等人將其搬移至楊秀環住處隔 壁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一之一號之門口,迄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居住在上址之蔡青 宏送完羊奶返家時,見被害人躺在其住家門口,立即打電 話報警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見同 上偵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被害人邱仕縣之頭部、腹部 有多處傷勢,其中腹部因遭甲○○等人持掃把之重擊,導 致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出血休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發現時已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察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解剖 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一頁 以下),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此有該所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函附(九五)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 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三九至四六頁),足見被害人確係 遭被告甲○○等人持掃把重擊其腹部導致腹腔出血休克而 死亡。
(四)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乙○○在屋內 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伊在屋外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乙○ ○亦未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證人黃鴻飛亦 具結證述:被告乙○○當天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二五五頁)。然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 述:乙○○在屋外有跟伊一起毆打被害人等語確實(見同 上偵卷第一○六頁),再參酌前開在場證人楊秀環、邱盛 堃、趙新義、邱君瑋均已證述在屋內有看見被告乙○○毆 打被害人(見前述四之(二)),且證人邱君瑋明確證稱 後來是被告甲○○及乙○○將被害人拖出屋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衡情被告甲○○、乙○○及黃鴻 飛既在屋內共同毆打被害人,嗣遭屋主楊秀環聞聲下樓制 止,被告甲○○、乙○○乃將被害人拖出屋外,至屋外時 仍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情事,顯見其等怒氣並未因楊秀環 出聲制止而稍歇,被告乙○○既未在屋內客廳時,阻止黃 鴻飛及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豈有可能在屋外阻擋被告
甲○○與黃鴻飛接續毆打被害人,足徵被告甲○○前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在屋外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 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及黃鴻飛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而 被告乙○○辯稱渠未毆打被害人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 ,同不足採。
(五)至黃鴻飛雖於警詢時供述:在屋內客廳時,被告甲○○有 手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證人 邱君瑋亦證述在屋內有人持掃把毆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 是誰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且警方於案發後在 上開客廳血跡噴濺處附近發現部分掃把刷毛(見同上偵卷 第五八頁之現場勘察報告陸(五)之部分),似乎在屋內 客廳時,即有人手持掃把毆打被害人。惟被告甲○○迭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屋內是徒手毆 打被害人,在屋外時始有手持掃把毆打被害人等語詳盡( 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一、一○六頁、本院聲羈卷第七頁 、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證人邱盛堃、趙新義皆具結證述 :在屋內僅有看見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等語 確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九○頁);衡情被告甲○○ 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隱匿其本身犯罪情節之必 要,而黃鴻飛於警方初次詢問時,先供稱渠與被告乙○○ 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嗣於第二 次警詢時始供稱上情,其供述已難盡信,另案發時現場顯 然相當混亂,邱君瑋是否有誤見之可能,不無可疑。從而 尚難以黃鴻飛及證人邱君瑋前揭供述及證述,逕認被告甲 ○○等人在屋內有持掃把毆打被害人。而楊秀環、邱君瑋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及趙新義等人離開 後,其等有清理客廳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八 六頁),從而客廳血跡噴濺處附近殘留有部分掃把刷毛, 亦有可能是渠等清理客廳時所遺留,尚難逕認被害人在客 廳內有遭被告甲○○等人持掃把毆打之情事,附此敘明。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甲○○、乙○○及黃鴻飛既均在 上開客廳內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甲○○、乙○○又 將被害人拖至屋外繼續毆打,被告甲○○及黃鴻飛並持掃把
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導致被害人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出血休克 而死亡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 甲○○、乙○○及黃鴻飛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又以掃把用力朝人體要害攻擊,當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腹部乃為人體重要之部位,且不似頭部及胸部尚 有顱骨及肋骨可加以保護,一有傷害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 甲○○、乙○○及黃鴻飛三人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因 之,被告甲○○及黃鴻飛持掃把重力毆擊被害人之腹部,被 告二人及黃鴻飛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 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甲○○、 乙○○及黃鴻飛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其三人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為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 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及黃鴻飛在 案發現場之客廳內及屋外,接續以徒手及持掃把之方式毆打 被害人,甲○○、乙○○及黃鴻飛間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聯絡,情極明灼。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刑法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無論死 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一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及黃鴻飛三人既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並在客觀上均可預 見用力以掃把毆擊腹部可能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已 如前述,被害人因遭掃把攻擊,終致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 與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乙○○ 及黃鴻飛三人對於其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先後在屋內客廳及屋
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甲○○、乙○○與黃鴻飛三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實行傷害致死 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二人之犯罪 情節、手段,兼衡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飾 詞圖卸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掃把一支,係 楊秀環家中之物,業據證人楊秀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自非被告甲○○、乙○○或共犯黃鴻飛所有之物 ,不得宣告沒收;另在被害人陳屍地點附近,尚扣得安全帽 、啤酒鋁罐、煙盒、鋁箔空瓶、養樂多空瓶及毛巾等物,均 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