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80號
TYDM,95,訴,1680,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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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4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開互助會(起迄時間 、會數、會員姓名、得標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邀集 其友人宋慧文(附表編號12)加入該互助會,惟經宋慧文婉 拒後,竟仍於會單上偽以宋慧文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 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93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假 日飯店」內,在空白紙之標單上偽填「宋慧文」之簽名,並 填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出標金額,依習慣表示擬投 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會員宋慧文以該金額 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而偽造該標單,再出示予到場會員 以行使之,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宋慧文以上開金額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當期全體活會會員及宋慧文,而以此方式冒標宋 慧文之會款,再告知各活會會員宋慧文之得標金額,致該等 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丁○○,總計丁 ○○因而詐得33萬元。
二、迄於94年2 月15日,上開合會由會員乙○○以6,000 元標得 (附表編號2) ,丁○○乃代乙○○收取會款共計54萬元, 其原應於3 日內將所收會款交付予乙○○,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上開代乙○○收取之會款全數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乙○○;嗣因丁○○侵占上開乙○○ 之會款後避不見面,始經乙○○報警查獲上情。三、案經乙○○、己○○、呂畇蓁、劉靜慧、溫素珍蔡勝憲、 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核 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己○○、丙○○、甲○○、戊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冒用宋慧文名義加入該互 助會1 節,亦經證人宋慧文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且均有該互 助會之會單、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 簡字第586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冒宋慧文名 義標得該會,因而詐得之金額計算方式則為:(會金3 萬元 -該次標息8,000 元)×(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15【21-6】 )=33萬元;綜上,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修正已影響行 為人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 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 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另同條第2 項亦由「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此亦係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 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另有期徒 刑上限之提高對被告而言亦係不利之修正;故經綜合比較且 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 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 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 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 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冒標會款時,冒用「宋慧文」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 姓名、出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為得標之表示,則該標會單在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 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又被告偽造「宋慧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當時之活會會 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 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個別 ,罪名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召開互助會但又偽以友人宋慧文名義加入為會員 ,後又冒標其所屬之1 會,因此詐得33萬元,且另又侵占乙 ○○標得之會款達54萬元,造成各該會員金錢上之損失,所



生損害非小,然被告嗣後業與相關會員達成和解,且和解條 件均已履行完畢,此業經證人余忠(附表編號3) 於本院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並有和解書、債權讓渡契 約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均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 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㈧至於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惟依其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且標單並無特別 保存必要之常情觀之,合理推論該標單於被告該次得標後即 已遭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互助會起迄時間: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二、會數:共21會(含會首,採內標制)
三、每月會款:3萬元
四、底標金額:3千元
五、開標時間:每月15日21時
六、開標地點:假日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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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 │標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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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93年4月15日 │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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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94年2月15日 │6,000 │被告侵占該次│
│ │ │ │ │合會會款54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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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忠 │93年11月15日│6,000 │ │
├──┼────┼──────┼────┼──────┤
│ 4 │蔡勝憲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
│ 5 │丙○○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
│ 6 │丙○○ │93年8月15日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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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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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 │原名趙莉│ │ │ │
│ │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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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靜慧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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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晨婷 │93年10月15日│6,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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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晨婷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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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宋慧文 │93年9月15日 │8,000 │為被告冒名參│
│ │ │ │ │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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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明曄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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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正勤 │93年7月15日 │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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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琳 │94年1月15日 │5,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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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 梅(│93年6月15日 │10,200 │ │
│ │即陳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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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溫素珍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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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甲○○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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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戊○○ │未得標 │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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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鍾月媚(│93年5月15日 │12,300 │ │
│ │即歐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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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邱家瑋(│93年12月15日│5,500 │ │
│ │即羽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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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