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原名「王智鎳」)及 乙○○明知呂美麗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丙○○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且丙○○係以謝素霞名義貸款, 並與呂美麗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於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 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並由丁○○提供其名 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號十二樓之房、 地不動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茲 因呂美麗希望丙○○能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 然因前開不動產已前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件貸款屬於一般 民間所稱之「二胎貸款」,風險性極高,丙○○為求日後得 以迅速獲償,乃要求丁○○、甲○○及乙○○均具名為連帶 債務人,並均於丙○○所已填寫面額分別為本金六十萬元、 違約金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均 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上簽名,共同完成發票行為 後,將該本票交丙○○收執。丙○○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丁○○之指定帳戶內。嗣因上開借款 到期後,丙○○未獲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 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14017 號);而呂美麗隨後亦在 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詎被告丁○○、甲○○及乙 ○○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時, 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甲○ ○二人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渠等共同簽發者,係二紙未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屬票據法上之無效 票據,且渠等亦未授權丙○○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被告丁○ ○、乙○○二人則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上開擔保本票,依雙
方約定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刻返還云云,藉以陷司法審 判權之行使於錯誤,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雄 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判均判 決丙○○勝訴,而終未能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丁○○、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 參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及乙○○涉有上 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警詢、證人李亞芬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丁○○、甲○○之自白;本票影本二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 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件 、證人結文三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雄簡字 第二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二件 ,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甲○○及乙○○均堅決否 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我們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所為陳述均是事實,而且我們均 是該事件之原告等語,經查:
㈠、丙○○係以謝素霞為貸款名義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 位於台北市○○○路與東豐街口附近之利力代書事務所,貸 款六十萬元予呂美麗,並於貸款時當場與呂美麗及被告丁○ ○、甲○○、乙○○約定,本件借貸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借 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 上開借款除呂美麗為債務人外,被告丁○○、甲○○、乙○ ○均需具名為連帶債務人,且由被告丁○○提供其名下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號十二樓之房、地不動 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呂美麗及被
告丁○○、甲○○、乙○○先後於丙○○所提出之借據、同 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本票二紙 上簽名後,交丙○○收執後,另再委由上開代書事務所之代 書李亞芬依約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而丙○○即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被告丁○○之指定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麗、李亞芬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借據、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報告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票二 紙在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借貸之到期日屆至後,丙○○未能依約獲得清償,遂於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揭有呂美麗、被告丁○○、甲○ ○、乙○○簽名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呂美麗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丙○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被告丁○ ○、甲○○、乙○○則均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該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 論程序時,均供前具結,被告丁○○陳稱:我於上開時、地 ,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 額均未填寫,丙○○沒有說明日期、金額要如何處理,丙○ ○並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還給我們等 語;被告甲○○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 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均未填寫等語;被 告乙○○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 ,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有無填寫,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呂美麗有說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 拿回來等語;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院簡易庭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當時均列為 原告之呂美麗、丁○○、甲○○、乙○○上訴該院合議庭, 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亦經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 九二五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 ;被告丁○○、甲○○、乙○○結文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訴訟人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判例參考);證人須係訴訟 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 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三七號民事裁判參考);再按民刑事訴訟法均規定 有證人拒絕證言權,此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 ,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 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裁判參考);又被告於偵查 中作證,若有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當日檢察官 命渠具結前,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未告知其得 拒絕證言,因認被告該次具結作證,係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且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倘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情形,而 檢察官於令其具結前,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則所為具結似欠 缺法律上效力,此關係被告偽證罪成否之判斷,於其利益非 無重大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刑事 裁判參考)。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除以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外, 尚需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在 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或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 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以偽證 罪論。另縱在法律上為得為「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 結,然因民刑事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 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是法官 或檢察官未履行此等程序而逕命其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 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偽證罪相繩,應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丁○○、甲○○、乙○○有於上開時、地,經上開 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上開陳述 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說明,本件首需釐清者為渠等於上 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 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是否係在法律上得為該案「證 人」之人;又渠等在該案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前,法官是
否已踐行相關告知義務;即若渠等在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 序時,依法不得為該案之「證人」,或在該案法官命為證人 供前具結前,未經踐行相關告知義務,縱渠等有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均難以偽證罪論。經查 :
①、上開民事事件,係前因丙○○於上開時、地,貸款六十萬元 予呂美麗,並由被告丁○○、甲○○、乙○○共同具名為連 帶債務人,而上開借款到期後,丙○○未獲清償,遂持其上 有呂美麗、被告丁○○、甲○○、乙○○共同簽名為共同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而呂美麗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丙○○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而呂美麗提起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本件被告丁○○、甲○ ○、乙○○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向同院聲請追加為 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告,而該事件承審法官 ,亦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第一法庭,就該事件行公開辯論程序時,當庭諭知:許 可丁○○、王智鎳、乙○○追加為原告等情,而其後又於該 案判決中說明該事件原告呂美麗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 丁○○、王智鎳、乙○○為原告,且係基於其等為同筆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此同一基礎事實,不致因此訴之追 加而妨礙該案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認上開追加合 法,而將本案被告丁○○、甲○○、乙○○同列為該事件之 原告等情,亦有丁○○、王智鎳、乙○○聲請狀一紙、該事 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事件判決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
②、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具狀向該院聲請追加為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時起,在 法院尚未就其聲請為准駁前,法院是否得以渠等為「訴訟關 係以外之第三人」而命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而該 民事事件中,不但係在本案被告丁○○、甲○○、乙○○已 具狀向法院聲請追加為原告後,經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而 為陳述,且係在本案被告丁○○、甲○○、乙○○均以「證 人」身分陳述後,法院又以上開理由,准將本案被告丁○○ 、甲○○、乙○○同列為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是若認於上開 本案被告丁○○、甲○○、乙○○聲請追加為原告後,至法 院准將渠等同列原告前,法院仍可以本案被告丁○○、甲○ ○、乙○○為「證人」,且就共同訴訟中有利於己之共同事 實為證述,豈不同意法院得以此種方式規避上開共同訴訟人 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是本件應認本案被告丁○○、甲○○、乙○○於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向該院聲請追加為上開民事事件原告 時起,均已為該案實質上之原告,除經法院駁回其聲請,否 則依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自已均不得再為該民事事件之證 人。是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該院高雄簡 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均經法官命為「證人」 供前具結分別為上開陳述,然因被告丁○○、甲○○、乙○ ○,均係在法律上不得為該案「證人」之人,縱其等有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均難以偽證罪 論。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顯然係對當事人科以據實陳 述義務之特別規定,除益徵當事人不得令為證人外,且若上 開民事事件,法院仍認有必要職權訊問已提出為原告聲請之 丁○○、甲○○、乙○○,且認其追加原告為合法,自可先 准其追加為原告後,依上開規定,令其等具結而為陳述,若 其等仍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則可以上 開規定裁處罰鍰,然此均與刑法偽證罪無涉,一併敘明。③、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人 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㈡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 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㈢證人所為 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 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 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 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 事事件之原告呂美麗對該事件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爭點 一為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爭點二為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又如前述,上開本票形式上呂美麗與被告丁○○ 、甲○○、乙○○為共同發票人,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呂美麗與被告丁○○、甲○○、乙○○又同為連帶債務人, 是被告丁○○、甲○○、乙○○就有關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據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所為之陳述,均足生自身財
產之直接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此拒絕證言,而遍觀全 卷,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經法官命供前 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然始終未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 該法院顯未依法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本案被告丁○○、甲○ ○、乙○○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具結,自均欠缺法律上效力 ,縱渠等經命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偽證罪相繩,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丁○○、甲○○、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上開法庭行公 開辯論程序時,雖均經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 ,然本案被告丁○○、甲○○、乙○○於該民事事件中均係 在法律上不得為該案「證人」之人,又未在供前具結前,經 法院告知渠等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民、刑事裁判意旨,自不能以刑法偽證罪相繩,應諭 知被告丁○○、甲○○、乙○○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