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36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8 月22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中 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擔任 外勞管理員,負責收取申報中華公司所聘僱外勞之綜合所得 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遂行其未如實申報、繳 付所收取外勞綜合所得稅及將之侵吞入已之目的,先於93年 9 月間,利用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山仔頂郵局旁某刻 印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1 所示之印章共5 枚 ,後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7日止,連續將中華公 司所交付63名外勞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64,405 元,未依法申報繳納,而擅自將之挪為己 用而侵占之。復約94年1 月3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 德村42鄰55號住處內,以附表1 所示之印章,分別按捺於附 表2 所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上而偽造上揭 收件章印文,並進而完成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 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 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已為收件之意思 表示之公文書63份,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大溪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收及稅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2 月間,甲○○離職時,應中華公 司要求,而將附表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63份交付予中華公司 ,佯稱已完成外勞所得稅申報繳納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及中華公司。甲○○在上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復有附表2 所示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回條各6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證據相符。又附表2 所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記載繳納金額合計為425,057 元,與被告甲○○及 證人乙○○所述被告侵占金額不符,然被告既無意申報、 繳納本案稅款,自難預期其會確實核算稅款,故要難以該 等申報書上所載稅款金額為據。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依公司記載外勞薪資、稅款、機票費用明細 之表冊而計算外勞應繳稅額,交予被告甲○○簽收,案發 後伊依被告簽收之收據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該金額亦與 被告核算過,被告於案發後至公司與渠等和解,亦已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伊所稱據以核算稅款之表冊現未留存在伊 公司(見本院95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核對過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464,405 元,伊所 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親占金額464,405 元無誤等語(見 本院95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故綜合證人乙○○及被告 前開所述,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464,405 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 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 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 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 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參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查附表1 所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 件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北斗稽徵 所外僑收件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虎尾稽徵所外僑收件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1) 」之印章, ,均係由各分局、稽徵所自行刻製,作為申報證明之用等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 月16日中區國稅二 字第0950028086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5 月22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10245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則 前開印章並非係上級機關所製發,且前開印章均有「收件 章」等文字,用以表示申報證明,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應非屬公印,故被告偽造前 開印章、印文,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 罪。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間伊任職中華人 力資源管理公司擔任服務部組長。伊同事將被告甲○○所 承辦之所得稅申報完稅回條繳回時,伊發現有其中一個稽 徵所之名稱應該是大屯稽徵所,但回條上卻是大里稽徵所 ,伊便產生疑問,後伊於94年3 月30日向稽徵所查詢,結 果該所名稱應為大屯稽徵所,故伊於隔天聯絡被告甲○○ ,被告甲○○坦承該等案件為其承辦且其未完稅。當時伊 僅有將此事報告公司,公司之處理方式是聯絡當事人前來 處理完稅的事情,當時渠等並未報警。伊向稽徵所查詢時 ,有將伊認為有異之回條出示予稽徵所,伊事後知道當時 稽徵所有將回條影印,但當時伊並未告知稽徵所該等回條 係何人所為,係伊之後依照公司組織編制得知此項工作為 被告甲○○職權範圍,渠等再詢問被告甲○○,被告甲○ ○也承認,伊才確定是被告甲○○所為。從伊發現被告甲 ○○有偽造印文行為起至警方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期間, 中華公司方面係由伊主導處理此案,伊並未向警方或偵查 單位申告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3 日審理筆錄),證人王文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 5 月間任伊職大溪分局偵查隊,伊於94年間收到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944 號案件,當時被告不 詳,因伊由卷內得知有1 位關係人為乙○○,故伊通知乙 ○○至警局製作筆錄,由乙○○所述始知本案偽造文書之 行為人係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 )。再94年度發查字第944 號案卷,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乙○○說明其
於94年3 月30日向大溪稽徵所提出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 收據之來源,並要求大溪分局循線追查何人偽造收件章一 節,有前開94年度發查字第944 號案卷可參,又由證人王 文雄前開所述可知,其於承辦該94年度發查字第944 號案 件而約詢乙○○前,並不知本案行為人為何,而中華公司 人員乙○○係於同年5 月16日15時1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申告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並指明被告甲 ○○為行為人一節,亦有該局94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364 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佐 以證人乙○○證稱於前往警局製作前開筆錄前,並未向其 他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故由此可知,在 乙○○尚未向王文雄陳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前,偵查機關 尚不知被告即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另被告於94年5 月16 日14時54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前開 犯行一節,有卷附94年度內勤字第5 號94年5 月16日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3 、 4 頁),故於乙○○向警申告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前 ,被告甲○○業已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承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甲○○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 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 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 號參考資料、第7 號)。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 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已 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數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對被告而言,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 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 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業務 侵占,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 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被告甲○○任職中華公司,負責收取申報中華公司所聘僱 外勞之綜合所得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所應代繳之 稅款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其偽造附表1 所示之收件章,並將之蓋用於附表 2 所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上,前開收據有表示國稅 局收件之意思,已具公文書性質,被告再將之持交予中華 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分別偽造附表2 編號2 至39所示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北斗稽徵所外僑收件章」印 文38枚、附表2 編號40至47所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里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印文8 枚、附 表2 編號48至59所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外僑收件章」印文12枚、附表2 編號60至63所示「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 章(1) 」印文4 枚,各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國稅局稽徵所、分局之法益,其偽造同一 稽徵所、分局印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 偽造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北斗稽徵 所外僑收件章」印文38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里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印文8 枚、「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外僑收件章」印文12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 報收件章(1) 」印文4 枚,均各為接續犯。再被告同時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件章」印文1 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北斗稽徵所外僑收件章」印文38枚、「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 印文8 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外僑收 件章」印文12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1) 」印文4 枚,其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論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 時交付附表2 所示之63件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2 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罪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如前所述,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95 年 度偵字第1575號)與前開起訴部分,時間、行為均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所應繳納稅 款,甚或為掩飾前開犯行,偽造稅務單位之收件章,影響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且損害應代外籍勞工繳納稅 款之中華公司權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案發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返還所應繳納之稅款予中華公司,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罪後業已繳還所侵佔之稅款,中華公司亦已據此繳清稅 款,中華公司亦表示願就被告侵占行為以予自新機會,本 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繳還所侵占款項,表示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教訓,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附表2 所示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 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印文1 枚、「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北斗稽徵所外僑收件章」印文38 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外僑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件章」印文8 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外僑收件章」印文12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1) 」印文 4 枚(見94年度偵字第13364 號偵查卷第21至33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 附表1 所示之印章業經焚燬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1 條、 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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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印章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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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1枚 │
│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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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1枚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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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里稽徵所│ 1枚 │
│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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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1枚 │
│ │外僑收件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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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1枚 │
│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章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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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納稅義務人 │所載應自行│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
│ │ │繳納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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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1 │DETTHAMMARONG JONGRAK │ 0元 │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件│
│ │ │ │章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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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2 │LAPHOTAMA KHAMPHEE │ 0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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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1月22日財政部臺灣│
│ 3 │SAMRAN AMPON │ 9,455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4 │ONSAKUN SOMSAK │ 0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5 │JAINAK RUNGFA │ 10,633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1月22日財政部臺灣│
│ 6 │SITTHIJAN PHRAIWAN │ 10,742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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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7 │KAEWKHUN KHAMSING │ 9,807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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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1月22日財政部臺灣│
│ 8 │SUWANNATRAI THAKSIN │ 11,330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9 │SUWANNAWONG THANONGSAK │ 3,685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10 │SIMACHAI BUALEE │ 11,573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11 │PHONPHUAK WEERASAK │ 6,081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12 │SRIPHA WIANG │ 4,151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13 │THASEEDAM SANGUAN │ 11,749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
│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14 │PROMSIT PRAMUAN │ 12,453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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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15 │PALA LAP │ 6,597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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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16 │PHANTHALEE SOMPHAN │ 5,716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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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17 │ACHEEWASUKSAKOM PRASIT │ 11,441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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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18 │SAENGSUWAN NOPPHON │ 9,452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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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19 │PRATHUM SOMCHAI │ 10,303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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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0 │LI IN SAMAI │ 11,319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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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1 │PHAWONG BUNLOD │ 10,170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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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8日財政部臺灣 │
│ 22 │SANDON SUPHACHAI │ 6,887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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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3 │CHABOONRAUNG UDOM │ 8,887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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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4 │PONGTHONG SIRATSAI │ 10,260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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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25 │KANTAK NARONG │ 9,934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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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6 │SINGKAEW SOMMAI │ 9,163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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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27 │KHUNPHO PORNCHAI │ 9,991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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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8 │NAKUN LOLA │ 9,635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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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29 │CHUAIRAKSA SUTCHAI │ 9,278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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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30 │YODSAENG THANAPORN │ 11,348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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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灣│
│ 31 │SENOB PHEERAPHAN │ 9,449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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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灣│
│ 32 │UANNUAN THONGCHAN │ 6,394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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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33 │NAKMUENWAI CHALOR │ 5,009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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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34 │JAMNONGNOK CHAINARONG │ 5,087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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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35 │THONGNOK CHAN │ 4,794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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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
│ 36 │PHUNNOK PIYANAN │ 4,648元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 │ │外僑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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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3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