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58號
TYDM,95,易,1758,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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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二、二三六二三及二四○六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害人壬○○、庚○ ○、己○○、丁○○、辛○○○及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其 等所有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並經證人 陳美惠、羅永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 之平口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平口鉗一 把,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 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是核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行,與戊○○、綽號「三毛」之成年 男子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戊○○、丙○○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之際 ,然不思循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反圖謀不勞而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 生損害,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 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平口鉗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遂 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五 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 行,與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及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甲○○、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方二十餘歲,身強 體健,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而圖謀不勞而獲,惟念



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尚知所悔改及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 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二人均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二人僅 有三至五次不等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係又係集中於於九十 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二人 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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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查獲經│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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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十月│戊○○甲○○及之真實姓名│刑法第三百│甲○○結夥│
│ │二十八日中午│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十二時許,在│,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己○○│一條第一項│盜,累犯,│
│ │桃園縣中壢市│所有置於該址之不鏽鋼狗籠一│第四款 │處有期徒刑│
│ │興國里裕國街│只搬運至其等所駕車牌號碼為│ │捌月。 │
│ │九十六之四號│六G-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 │ │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將│ │ │
│ │ │之以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代價│ │ │
│ │ │販賣予由不知情羅永鑫所經營│ │ │
│ │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 │
│ │ │鑫照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三人│ │ │
│ │ │平分花用殆盡。案經己○○報│ │ │
│ │ │警,警方詢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十一│戊○○甲○○及丙○○(由│刑法第三百│甲○○結夥│
│ │月三日上午十│本院另案審理)共同駕駛車牌│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一時十四分許│號碼為六G-六五三○號自用│一項第四款│盜,累犯,│
│ │,在桃園縣中│小貨車至上址,由戊○○負責│ │處有期徒刑│
│ │壢市○○路二│在車上把風,丙○○、甲○○│ │捌月。 │
│ │段三十六巷十│下車徒手將丁○○所有之攤架│ │ │
│ │八號之興國綜│二台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之。│ │ │
│ │合市場內 │得手後旋將之以一萬零四百四│ │ │
│ │ │十元之代價販賣予由不知情羅│ │ │
│ │ │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 │
│ │ │幼獅路二段鑫照實業有限公司│ │ │
│ │ │,所得三人平分花用殆盡。案│ │ │
│ │ │經丁○○報警,警方詢監視錄│ │ │
│ │ │影帶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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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十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刑法第三百│甲○○攜帶│
│ │月十九日上午│生命、身體之平口鉗一把,拆│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
│ │十時三十分許│卸乙○○所有之白鐵鐵捲門之│一項第三款│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平│方式竊取該鐵捲門,得手後將│ │期徒刑壹年│
│ │鎮市○○路三│之置放於乙○○住處斜對面之│ │。扣案之平│
│ │段一百巷五號│電線桿下,欲伺機搬運轉賣。│ │口鉗壹把沒│
│ │ │案經被害人乙○○報警,警方│ │收。 │
│ │ │旋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 │ │
│ │ │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平│ │ │
│ │ │口鉗一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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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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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及地點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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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九月│以徒手方式,竊取壬○○所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十五日凌晨三│置於該處之日光燈管一百三十│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時許,在桃園│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項 │刑參月。 │
│ │縣中壢市龍東│,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三百│ │ │
│ │路四四五巷七│元之代價,販賣予位於桃園縣│ │ │
│ │十五號旁空地│中壢市○○路與珠江路口由不│ │ │
│ │ │知情之陳美惠所經營之福財源│ │ │
│ │ │實業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 │
│ │ │案經壬○○報警,警方循線查│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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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五年九月│駕駛車牌號碼為六G-五六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二十八日下午│○號自小用小貨車至該址以徒│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三時三十分許│手方式,將辛○○○所有之白│項 │刑肆月。 │
│ │,在桃園縣中│鐵攤販架一只搬運上車之方式│ │ │
│ │壢市振興里龍│竊盜之,雖廖周秀玉琴當場發│ │ │
│ │岡路三段一五│現欲攔阻,惟戊○○立即駕車│ │ │
│ │四巷四十三弄│揚長而去。戊○○得手後,以│ │ │
│ │十七號前 │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其│ │ │
│ │ │不知情綽號「阿毛」之友人,│ │ │
│ │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案經廖周│ │ │
│ │ │秀琴提供戊○○所駕自小貨車│ │ │
│ │ │車牌號碼與警方,因而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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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十月│駕駛車牌號碼為六G-五六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九日晚上六時│○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址,以徒│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三十一分許,│手方式,將庚○○所有之鐵桶│項 │刑參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四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之方式│ │ │
│ │市○○路○段│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以四百│ │ │
│ │八十六巷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之人,所│ │ │
│ │一號前 │得款項花用殆盡。案經庚○○│ │ │
│ │ │提供住家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 │ │
│ │ │面與警方,因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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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五年十月│戊○○甲○○及之真實姓名│刑法第三百│戊○○結夥│
│ │二十八日中午│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十二時許,在│,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己○○│一項第四款│盜,處有期│
│ │桃園縣中壢市│所有置於該址之不鏽鋼狗籠一│ │徒刑柒月。│
│ │興國里裕國街│只搬運至其等所駕車牌號碼為│ │ │
│ │九十六之四號│六G-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 │ │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將│ │ │
│ │ │之以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代價│ │ │
│ │ │販賣予由不知情羅永鑫所經營│ │ │
│ │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 │
│ │ │鑫照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三人│ │ │
│ │ │平分花用殆盡。案經己○○報│ │ │
│ │ │警,警方詢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十一│戊○○甲○○及丙○○(由│刑法第三百│戊○○結夥│
│ │月三日上午十│本院另案審理)共同駕駛車牌│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一時十四分許│號碼為六G-六五三○號自用│一項第四款│盜,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小貨車至上址,由戊○○負責│ │徒刑柒月。│
│ │壢市○○路二│在車上把風,丙○○、甲○○│ │ │
│ │段三十六巷十│下車徒手將丁○○所有之攤架│ │ │
│ │八號之興國綜│二台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之。│ │ │
│ │合市場內 │得手後旋將之以一萬零四百四│ │ │
│ │ │十元之代價販賣予由不知情羅│ │ │
│ │ │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 │
│ │ │幼獅路二段鑫照實業有限公司│ │ │
│ │ │,所得三人平分花用殆盡。案│ │ │
│ │ │經丁○○報警,警方循監視錄│ │ │
│ │ │影帶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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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