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50號
TYDM,95,易,1750,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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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11
號、第2322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
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魚嘴鉗、中心衝、手電筒各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魚嘴鉗、中心衝、手電筒各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螺射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脫逃、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毒品及偽造文書兩案,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迄九 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入獄期間尚有執行數月強制 戒治),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四之部分,適為被 害人甲○○返家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嗣其又另行起意 ,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方式(附表編 號七所示無故侵入住宅及附表編號八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竊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為警循線或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八所 示庚○○所有各供該次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尖嘴鉗、魚嘴鉗 、中心衝、手電筒各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螺絲起子 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 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辛○○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六幀在卷可 佐。
(二)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己○○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六八四○號鑑 驗書一份附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丁○○、乙○○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且有被告於案 發後第二天(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銀行 中壢分行兌換外幣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及該行代收入 傳票二紙在案可佐。
(四)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共十一張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魚嘴鉗、中心衝、 手電筒各一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佐。(五)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壬○○、丙○○、 癸○○、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八 之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六)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八所示 之竊盜犯行,行為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尖嘴鉗、魚嘴鉗、 中心衝各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螺射起子一支,均 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數幀可 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為,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六之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被告於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依舊法 連續犯之規定,上揭部分之竊盜犯行,可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 告。至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八之竊



盜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 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 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七、附表編號八之三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雖有修正,然於本件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部分起訴,然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二至六之部分既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部分,並遞 加重之(按被告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八九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如附表所示 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檢 察官起訴具體求刑六年,尚嫌過重,且被告係因染上吸毒 之惡習,始起意竊盜,竊得財物皆用以購買毒品,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尚難逕認其有犯罪之 習慣,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等情,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前開之扣案物,分係供被 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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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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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四年│新竹縣橫│趁被害人辛○○前│經辛○○│無。 │併案部分│
│ │六月三日│山鄉中豐│開住宅未關門之際│報案,經│ │。 │
│ │下午二時│路三段六│,徒手進入前開住│警調閱案│ │ │
│ │許。 │十一號劉│宅,而竊得辛○○│發現場附│ │ │
│ │ │邦盈住宅│所有之華僑銀行存│近之監視│ │ │
│ │ │。 │摺、金融卡、印章│錄影畫面│ │ │
│ │ │ │等物及美金二千元│後,而循│ │ │
│ │ │ │、人民幣六百元、│線查獲。│ │ │
│ │ │ │日幣二萬元、舊版│ │ │ │
│ │ │ │新臺幣十餘張、新│ │ │ │
│ │ │ │臺幣三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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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持撿拾之石塊砸破│經己○○│無。 │本案部分│
│ │七月三十│潭鄉神龍│該住宅二樓窗戶玻│報案,警│ │。 │
│ │日晚間十│路二六六│璃而毀越安全設備│方在前開│ │ │
│ │時許。 │巷一弄二│後,於夜間侵入前│住宅二樓│ │ │
│ │ │七號二樓│開住宅,徒手竊得│窗戶上,│ │ │
│ │ │己○○住│被害人己○○所有│採取指紋│ │ │
│ │ │宅。 │之筆記型電腦、數│二枚,送│ │ │
│ │ │ │位相機各一台、金│內政部警│ │ │
│ │ │ │飾及手錶三支、舊│政署刑事│ │ │
│ │ │ │版新臺幣五十元鈔│警察局比│ │ │
│ │ │ │票一百張、新版一│對後,與│ │ │
│ │ │ │百元四十張、農民│該局檔存│ │ │
│ │ │ │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庚○○之│ │ │




│ │ │ │、富邦銀行存摺及│指紋卡相│ │ │
│ │ │ │提款卡、手機三支│符,始循│ │ │
│ │ │ │等物。 │線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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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持鑰匙撬破二樓窗│庚○○於│無。 │本案部分│
│ │十一月二│潭鄉祥和│戶玻璃而毀越安全│案發後第│ │。 │
│ │十日上午│街九○巷│設備後,進入前開│二天(二│ │ │
│ │九時許。│七號邱英│住宅,徒手竊得被│十二)下│ │ │
│ │ │雄、林梅│害人丁○○、林梅│午二時許│ │ │
│ │ │香之住宅│香所有之現金新臺│,持前開│ │ │
│ │ │。 │幣三萬五千元、價│竊得之外│ │ │
│ │ │ │約一萬五千元之紀│幣前往臺│ │ │
│ │ │ │念幣、英磅一百七│灣銀行中│ │ │
│ │ │ │十元、美金二百五│壢分行兌│ │ │
│ │ │ │十元及金飾等物。│換臺幣時│ │ │
│ │ │ │ │,適為在│ │ │
│ │ │ │ │該行工作│ │ │
│ │ │ │ │之被害人│ │ │
│ │ │ │ │乙○○發│ │ │
│ │ │ │ │覺,經報│ │ │
│ │ │ │ │警後循線│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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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五年│桃園縣中│攜帶其所有之手電│庚○○著│油壓剪、│本案部分│
│ │三月二十│壢市成功│筒一支及足供兇器│手行竊之│尖嘴鉗、│。 │
│ │五日晚間│路一五六│使用之油壓剪、尖│際,因遭│魚嘴鉗、│ │
│ │六時五十│巷三五弄│嘴鉗、魚嘴鉗、中│甲○○返│中心衝、│ │
│ │分許。 │五七號王│中心衝各一支、一│家查覺,│手電筒各│ │
│ │ │興安之住│字型起子二支,以│隨即報警│一支、一│ │
│ │ │宅。 │前開油壓剪剪斷被│並高喊抓│字型螺絲│ │
│ │ │ │害人甲○○前開住│賊,迄同│起子二支│ │
│ │ │ │宅頂樓鐵窗之安全│日晚間八│。 │ │
│ │ │ │設備後,侵入王興│時許,在│ │ │
│ │ │ │安之住宅,著手竊│桃園縣中│ │ │
│ │ │ │取財物之際,適為│壢市成功│ │ │
│ │ │ │甲○○返家查覺而│路一五六│ │ │
│ │ │ │未得逞。 │巷三五弄│ │ │
│ │ │ │ │二五號頂│ │ │
│ │ │ │ │樓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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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五年│桃園縣龍│利用前開公司隔壁│經該公司│無。 │本案部分│
│ │五月四日│潭鄉中興│整修之機會,踰越│員工劉展│ │。 │
│ │下午三時│路二四○│該公司二樓未上鎖│麟報案,│ │ │
│ │許。 │巷三弄三│窗戶之安全設備,│為警循線│ │ │
│ │ │六號艾律│進入該公司內,徒│查獲。 │ │ │
│ │ │德國際有│手竊得該公司所有│ │ │ │
│ │ │限公司龍│之筆記型電腦二台│ │ │ │
│ │ │潭分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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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五年│桃園縣龍│踰越前開住宅二樓│經警詢問│無。 │本案部分│
│ │五月二十│潭鄉忠勇│未上鎖窗戶之安全│丙○○後│ │。 │
│ │三日傍晚│街一二五│設備,徒手竊得林│,而循線│ │ │
│ │天尚未黑│號丙○○│鳳嬌所有之數位相│查獲。 │ │ │
│ │之時分。│之住宅。│機一台、金手鍊一│ │ │ │
│ │ │ │條、戒指一只、金│ │ │ │
│ │ │ │項鍊三條、電腦伴│ │ │ │
│ │ │ │唱機一組、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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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五年│桃園縣平│持撿持之石塊砸破│經警方約│無。 │本案部分│
│ │九月二日│鎮市莊福│前揭住宅落地窗玻│詢癸○○│ │。 │
│ │上午十時│路十五巷│璃而毀越安全設備│後,始循│ │ │
│ │許。 │一號魏道│後,進入前開住宅│線查獲。│ │ │
│ │ │霖之住宅│,徒手竊得癸○○│ │ │ │
│ │ │。 │所有之數位相機一│ │ │ │
│ │ │ │台及新臺幣現金二│ │ │ │
│ │ │ │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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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五年│桃園縣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庚○○行│螺絲起子│本案部分│
│ │九月十六│鎮市中豐│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竊時,適│一支。 │。 │
│ │日晚間十│路山頂段│起子一支,撬開車│為戊○○│ │ │
│ │時三十分│四六九巷│號KZ-一九六九號│發覺報警│ │ │
│ │許。 │六號前。│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嗣於同│ │ │
│ │ │ │,而竊得被害人范│日晚間十│ │ │
│ │ │ │佐龍所有之零錢一│一時許,│ │ │
│ │ │ │百三十六元。 │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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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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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