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30號
TYDM,95,易,1530,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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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 簡上字第29號、9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 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 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某日,在台灣地區 某地,將其申請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取不特定人之錢財;嗣該取得甲○○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下列詐欺行為:
㈠嗣有乙○○於94年6 月14日見自由時報上登有「寂寞女孩徵 缺錢男,電話: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經撥打該支電話 後,依自稱為「楊佩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需給付「久屋 麗緻」飯店之房間費用,乙○○乃陷於錯誤,陸續匯出6 筆 款項,其中1 筆於94年6 月22日匯出新台幣(下同)88,000 元至甲○○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內;另有劉秋圓於94 年11月10日接獲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所撥打之電話 ,佯稱劉秋圓已中獎並表示需先匯款方能領獎,劉秋圓乃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94年11月29日匯款10 ,000 元 至甲○○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戶頭,均旋於94年 6 月22日、94年11月2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 ○、劉秋圓發覺有異即報警究辦。
㈡另有黃春燕於94年12月5 日10時許接獲自稱「吳小姐」之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黃春燕已中獎並表示需先交付手續費 方能領獎,黃春燕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於94年12月6 日匯款50,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內;復有劉奕暐於94年12月15日20時許接獲不知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劉奕暐已中獎並表示需先匯款 方能領獎,劉奕暐亦陷於錯誤下,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94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 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均旋於94年12月7 日及94年12月19日、 94年12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春燕劉奕暐 發覺有異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甲○○所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 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 稱:伊因為怕密碼記不住,所以將密碼與提款卡等物放在一



起,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品,均放在停放 在住家前面之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後來發現遺失 後,隨即去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而存摺等物遺失時,機車並 未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交友或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 奕暐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 所有之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於當日 或翌日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95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卷 第5 頁至第7 頁、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郵局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2 份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12月15 日竹營字第0950101223號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2 月14日竹營字第0950100129號 函、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5年7 月 26日新竹營字第09500054291 號函、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95年度偵 字第1028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第35頁至第 52頁;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 第47頁),是以,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 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而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被告開戶申 領後,經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發予其個人使 用之物,此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附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95年度 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 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 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 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 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既為 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然被告卻隨意將其所有之郵局 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停放在住家前面之機車置物 箱內,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且依被告 所述,其係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然依一般



人之習慣,機車置物箱內通常僅放置雨衣或安全帽此等不重 要之物品,而竊賊開啟機車置物箱之目的亦為竊取機車,而 非機車內之物品,於機車未失竊之情形下,竊賊僅竊走被告 所有之上開存簿、金融卡等物,顯與常情不合;如依被告所 辯該帳戶係失竊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 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係他 人所竊走一節,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雖分別於94年6 月29 日、94年12月16日分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而 該詐騙集團已分別於94年6 月22日、94年11月29日取得本件 被害人乙○○、劉秋圓遭詐之匯款,則帳戶使用者既已預見 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掛失存摺之舉, 亦難遽認其必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 失存摺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完 全類同。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帳戶失竊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
㈢如前述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而被告卻又將上開2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準此足見,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其 心態上完全不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有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而刑 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人從事犯 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從而,被 告既能預見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可能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但其仍任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則其交付時應存有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其無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 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 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有新竹武昌街郵局、台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惟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 並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所為多次詐騙財物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連續詐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 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 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仍為單純一 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提起公訴,就被告提供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將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他人,且參酌被害人劉秋圓黃春燕劉奕暐所遭詐騙之手 法亦相同,基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係於同時、地交付 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被告交付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間係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被害人之款項達20餘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言 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 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 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 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 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 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 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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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