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1號
SCDM,106,易,42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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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㈠應補充「被告劉瑋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劉瑋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通(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另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6 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出│實。 │
│ │具之報告編號UU/2016/801610│ │
│ │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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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