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2號
SCDV,95,訴,492,20070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甲○○
      庚○○
      乙○○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新竹縣
被   告 戊○○  住新竹縣
      己○○  住新竹縣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公公周瑞縷(已歿)因擔任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該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間 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時,周瑞縷可受分配優先認購58萬股,然 因周瑞縷本身資金不足,乃於同年11月下旬,向其長子即原 告之配偶丙○○(亦為本件被告之一)遊說邀其入股,丙○○ 應允代為找人投資,嗣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乃與弟弟辛○ ○及表姊癸○○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原告之 名義出面認購系爭35萬股(其中3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另5 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 ),但因上開優先認股權係周瑞縷基於 監察人身分所取得,因此原告乃與周瑞縷約定,暫時以其名 義辦理認股手續,並將所認股份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俟該公 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協議既定,原告 便依約於76 年12月23日將500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 帳戶內,周瑞縷嗣並以該款項 認購碧悠公司之增資股35萬股。
二、後來碧悠公司果於78年間獲准上市,原告及辛○○與癸○○ 即曾多次要求周瑞縷將上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35萬股碧悠 公司股份及其孳息返還與原告,周瑞縷初以各種藉口拖延, 但突於88年8月8日同意將信託之股份返還,並要求原告備妥 相關印鑑、身分証件等以憑辦理,且指示戊○○電請碧悠公 司陳麗華小姐造具該公司自77年至89年間之配認股明細表後



,再傳真給原告之先生丙○○,以便原告核算應得之全部股 權數額與配息金額,供雙方確認後再擇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詎料等原告準備好後,周瑞縷竟又來電推稱生病而一再拖 延,為此原告也曾請先生即被告丙○○代為出面向其母親及 弟、妹等人要求處理返還股票事宜,方由被告丙○○、戊○ ○及己○○於90年3 月25日出具証明書,証實確有碧悠公司 股份信託登記之事實及周瑞縷曾於88年8月8日同意返還股份 之經過,但最後原告仍礙於與周瑞縷間之翁媳關係不便強求 ,而繼續將上揭股份信託登記於周瑞縷名下。
三、經查,周瑞縷已不幸於93年3 月19日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 及1153條之規定,其與原告間關於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之被告等7人概括繼承( 甲○○為周瑞縷之配偶、其餘6人為周瑞縷之子女)。又原告 依據碧悠公司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之各年度現金股利、 股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數字,計算自77年起至 89年之間累計之配股配息明細後,被告給付之股數確定為13 7萬6875股,及100萬3410元。故原告先位依信託契約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 股 暨100萬3410 元,並均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今上市公司 興滅難以預估,且本件訴訟確定亦需相當時日,故為免日後 若原告請求給付股份部分勝訴後,卻因碧悠公司已不存在或 已經下市致不能給付該公司股份,故一併依上開規定請求關 於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之137萬6875 股,以本件起訴當日即95 年7月27日之收盤價每股1.16 元作為計算之依據,經計算後 為159萬7175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確有集資500萬元認購35萬股碧悠公司股份: 1、原告於76年12月23日將500 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 帳戶內,此有入戶 電匯水單可証。
2、次按,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到庭陳稱:「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在家,所以我很清楚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實在的,我同意將原告請求的 股票及股利返還給原告。」、「( 法官問:原告有無 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股利? )答:有,並



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 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戊○○戊○○因為 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 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 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現。 」、「( 法官問:家中除了你大哥戊○○之外其他人 是否知道你大嫂買股票的事情? )答:76年碧悠公司 股票尚未上市,當時股票要增資辦理上市手續,我父 親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 萬股,要500萬元的 資金,我父親有要向我要這筆錢,但我無法做到,我 有提議拿他原有的股票向銀行借,因為要負擔利息他 不同意,所以他去找我大哥處理,當時我第三以下的 弟弟及妹妹都沒有在家,也不知道這件事,約78年股 票上市的時候,我父親有將這件事告訴我弟妹。」、 「 (法官問:是否家中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大嫂出錢請 你父親買股票的事? )答:我有在場,聽到我父親告 訴所有的弟妹的這件事,大概是78年間。當時我父親 說是向我大嫂借錢買股票,實際上是我父親賣給我大 嫂,每股10元,賣了5 萬股,另外30萬股是每股賣15 元,主要是賣給我大嫂的弟妹,當時是約定沒有上市 前的股利給我父親所有,等上市後隨時可以移轉給實 際上買股票的人,但是後來我父親又反悔。」,另被 告丙○○亦於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承:「本件信託投資76年碧悠公司擴廠時增資,我父 親當時是監察人,分配到58萬股,我父親資金最多只 有80萬元,只能買到8萬股,他在76年8月左右參加董 監事會議時,到我住處談此問題,當時碧悠總經理說 如我父親無法籌足增資的資金,將以每股13.5元向我 父親購買股票,經過與父親商議之後,就由原告找他 弟弟、姐姐共同籌資,以每股15元,共買了30萬股, 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來籌足500 萬元,所以原告本身拿 出子女將來出國的資金50萬元,每股10元購買5 萬股 ,共買35萬股,這都是經過我父親同意的,並且在12 月匯款到我父親的帳戶轉匯給碧悠公司認購股票,當 時考量信任關係,並沒有訂立書面的協議,後來在78 年9月間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將原先出資的500萬 元改為借貸,非屬投資,當時股票1股有到120元的價 格,但是我跟我父親都不同意這樣做,我為此有回去 跟父親商議,但是丁○○戊○○堅持反對將股票返 還給原告,我為此被趕出家門,都未再回去過,直到



88年8月5日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商議此事,所以我 在88年8月8日跟太太及乙○○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 要返還股票由戊○○請碧悠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 89年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算,但是我很忙 碌就請我妹妹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 目龐大不予歸還,之後父親及弟弟又不理睬此事,到 了90年3 月間,父親重病,還是一樣不予理睬,又對 我惡言相向,我當時考量父子關係、翁媳關係下不了 決心叫原告提出訴訟,後來弟弟都說要我向法院提出 訴訟才要解決此事,我才會在父親過世後要太太正式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足証原告確有集資500 萬元 向周瑞縷購買碧悠股份35萬股並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
3、此外,依據卷內碧悠公司95年9 月25日(九五)碧悠發 字第8519號函亦明載:「本公司76年12月間辦理新台 幣5 億元之現金增資認股,係依76年12月17日認股基 準日股東持有股數比率計算每千股認購896.6 股,每 股10元,繳款期間為76年12月18日至76年12月24日。 周瑞縷先生依比率應可認購891,473 股,實際認購股 數547,465股。...二、本公司於77年8月17日股票 獲准上市。三、周瑞縷先生自74年5月25日至83年5月 29日被選任為本公司監察人。...五、本公司員工 陳麗華係依據本公司76年至89年間股東會決議通過配 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配股比率造具配認股明細表 。」,經核均與原告所陳事實,若合符節,足認原告 之主張確實信而有徵。雖該函中稱周瑞縷應可認購之 股數為891,473 股,較原告起訴時所陳之優先認購58 萬股為高,惟此應係當初周瑞縷告知之數額有誤所致 ,尚難謂原告所陳不實。
4、另據證人辛○○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在76年間跟原告集資購 買碧悠的股票? )答:有。」、「 (法官問:當初你 出資多少金額購買股票? )答:我出資每股15元購買 20萬股。」「 (法官問:當時還有何人參與集資購買 股票? )答:我姐姐當時回家來,說他公公是碧悠公 司的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要增資股票,但是他公公 錢不夠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表姐就是癸○○也 在場,我表姐投資1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連同我 投資的部分交給我姐姐匯給他公公,而我姐姐跟他公 公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是以每股10元計算投資,總共



匯了500萬元到他公公的帳戶內,認購35萬股。」、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集資後是否以原告名義去投 資股票?)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周 瑞縷談股票的細節是否都是由你姐姐、姊夫處理? ) 答:是。並沒有跟周瑞縷談購買股票的事情。」、「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因為碧悠股票未上市 ,才暫時用周瑞縷的名義去購買? )答:是。」。另 證人癸○○亦於上開同一期日到庭証實:「( 法官問 :是否有在76年間購買碧悠股票? )答:有。當時原 告有來找我說他公公有碧悠的配股,問我是否要參與 投資,我問他1 股的金額多少,他說15元,股票要等 到上市之後才能過戶給我,我就有參加投資,我投資 150萬元。」、「 ( 法官問:原告問你是否要投資時 ,辛○○是否在場? )答:原告是先問我,後來再問 辛○○及我,我們都有答應參加投資,我與弟弟共投 資450萬元,原告再加50萬元,合計500萬元。」、「 (法官問150萬元如何交付原告? )答:我到銀行領現 金當場交給她。我有聽原告說我弟弟是用匯款到他帳 戶的方式交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集資買 股票是否用原告的名義購買?)答:是。」、「 ( 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出面與周瑞縷談股票買賣的 事情? )答:錢未匯款之前是由原告出面跟周瑞縷談 股票買賣的情。匯款之後曾經跟周瑞縷有約略提到投 資買股票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 是否因為股票未上市才用周瑞縷的名義購買? )答: 是。」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証詞內容與原告之主張 互核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不實之處,自足資為本件認 定確有系爭信託股份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與周瑞縷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 1、先位主張部分:由於原告於76年間將系爭股份信託於 周瑞縷名下時,事實上亦同時由周瑞縷負責管理系爭 信託股份,並行使該股份之股東權利,因此原告與周 瑞縷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信託契約關係,雖然此一信 託契約關係係在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惟該法 律關係既於信託法生效後仍繼續存在,因此仍應有現 行信託法之適用,否則因為系爭信託關係與信託法之 規定內容相類似,基於同一法理,至少亦有類推適用 之餘地。再者,「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 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 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 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號著有判例。因此,在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之信託關係乃著重於委託人是 否授以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許其於該範圍 內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將以周瑞縷名義所購入之碧 悠公司股份委其管理,實已超過一般經濟目的,而且 並在其受託範圍內周瑞縷實際行使系爭信託股份之股 東權利,甚至進行處分,此已非單純借用周瑞縷之名 義登記而已,自應成立積極之信託契約關係。至於證 人辛○○及癸○○雖證稱信託之股份所生之股息、股 利均應歸其等所有,惟此應是指周瑞縷日後返還系爭 信託股份時應連同所生之股息、股利一併返還而言, 並非認為渠等無積極信託之意思,另證人雖認其無移 轉系爭股份與周瑞縷之意思,則應是指系爭股份曾約 定上市時即應返還,非永遠移轉給周瑞縷而言,尚非 指無信託之意思,否則怎會以周瑞縷之名義買受呢? 故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周瑞縷間無積極信託關係存在 。準此以論,原告已於95年7 月12日發函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信託物,自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存在,茲為 求穩妥爰再以準備書㈢狀之送達再為終止信託契約關 係之表示。末「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 託法第63條及6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自 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信託物。
2、備位主張部分:若本院認為原告與周瑞縷之間尚未成 立信託契約關係,則退步言,因為原告係與周瑞縷合 意將系爭股份以周瑞縷之名義辦理登記,故應已構成 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法律上並 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強制規定,故此一法 律關係應屬民法上無名契約之一種,乃合法有效,惟 其法律性質上與委任關係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98號、1849 號 判決參照,準此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上開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應已於周瑞縷過世時即已終止,從而被 告等持有系爭碧悠公司之股份及其孳息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兩者間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返還之。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原告與周瑞縷間雖曾約定於碧悠公司股票上市時即應 返還系爭信託之股份,惟原告於78年間請求返還未果 後,因原告與周瑞縷均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 或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故該契約關係應仍然存在,因 此至少應於原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契約關係於 周瑞縷過世而終止時,其時效才開始起算,準此原告 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 質迴不相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 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釋。本件,被告周 鴻桂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 (法官問:原告有無在你父親在世時要求返還股票及 股利? )答:有,並有很多次,88年8月8日當著我父 親的面前兄弟有確認這件事討論如何解決,我大哥、 戊○○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 論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 所購買的35萬股也要還給我大嫂,但是我父親又拖拖 拉拉所以沒有兌現。」,另被告丙○○亦於本院95年 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88年8月5 日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商議此事,所以我在88年 8 月8 日跟太太及乙○○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要返還 股票,由戊○○請碧悠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89年 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算,但是我很忙碌就 請我妹妹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目龐 大不予歸還,之後父親及弟弟又不理睬此事,... 」等語,此外,戊○○亦承認原証三號之証明書上之 簽名為其所簽署無訛,甚至坦承原証二號之配認股明 細表係其請碧悠公司之陳麗華小姐所出具,試問若非



周瑞縷確曾坦承信託股份之事並同意返還,何必透過 戊○○委請碧悠公司之會計小姐出具該配認股明細表 ,以供原告憑以計算周瑞縷所應返還之信託股份及配 股配息呢?準此可知,周瑞縷確實曾於88年8月8日承 認有信託股份之債務存在,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 應從翌日起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尚難謂 有理由。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 34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175元。
(二)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其對本事件不清楚。88年8月8日召開家庭會議是要查被告戊 ○○及己○○的帳,但是他們帳目都不拿出來,後來己○○丁○○發生爭執,就不歡而散,且原告於當事人在世的時 候都不請求,到現在才起訴請求並不合理等情置辯。二、被告丁○○庚○○乙○○則以:
(一)周瑞縷確持有碧悠公司的股票,但與原告間的關係,被告 並不清楚,而88年8月8日家庭會議並未討論返還系爭股票 的事情,因為當時周瑞縷尚健在,當事人如有協議應該可 以簽名為證,且其他的兄弟姊妹也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 。另周瑞縷於78年間接獲魏早炳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後,旋 很生氣跟丙○○吵架,說他沒賣股票,且副本亦送達辛○ ○等人,然原告等卻長達十多年都沒有表示意見,於理不 合,況律師函所載購買之股票數額30萬股與原告及證人所 述購買35萬股前後不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再者,原告主張分別以每股10元及15元之價格向周瑞縷購 買碧悠公司之股票,然碧悠公司之股票於76年至78年間之 市價每股最高為100 元,則股票剛上市期間股價應該更高 才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自56年間開始長期投資碧悠 公司近20年,竟可不賺錢,賣給原告10元,證人15元,顯 係不對等之交易,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不符公平正義理念。
(三)被告己○○與原告壬○○,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故



其所言不足採信。又周瑞縷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使用多為被 告己○○所主導,故無法單憑原告將款項匯入周瑞縷帳戶 之事實,即可證明該款項即為周瑞縷用以購買碧悠公司股 票之款項等情置辯。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媳婦告公公,雖然公公已過世,但有悖於善良 風俗,況原告現在才出面請求並沒有理由,這些糾紛是丙 ○○與周瑞縷間所產生。原告如要請求應該在父親過世的 時候就提出,原證三號資料簽立的時候周瑞縷雖在場,但 不同意,被告戊○○寫知曉係表示知道他們在談論這件事 ,並非同意他們的意見。周瑞縷曾表示他有收到500 萬去 辦理碧悠公司現金增資,但原告咬定500 萬是買50萬股, 被告依照常理判斷,周瑞縷如以每股10元出售,則其沒有 得到任何的好處,而原告現又主張係購買35萬股,益證原 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確實有請碧悠公司小姐出具77年到89年的配股認股明 細,係認為當時大家同意和解,方要求碧悠公司出具該資 料。而被告確有跟丙○○說不要還碧悠公司的股票改以旺 宏公司的股票償還,亦曾以自身名義開立700 萬元之支票 欲返還原告,然被退回,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試行協調的 立場,並非承認周瑞縷確有積欠原告股票。
四、被告己○○則以:
(一)碧悠公司股票於76年當時尚未上市,因要辦理現金增資手 續,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當時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 認購50萬股,籌措500 萬元的資金,當時周瑞縷有向被告 己○○周轉這筆錢,但因金額龐大被告無法做到,遂向周 瑞縷提議可以其原有的股票向銀行質借,然因要負擔利息 未獲同意,故周瑞縷遂找被告丙○○處理。迨至78年股票 上市的時候周瑞縷有將這件事告訴家人,當時周瑞縷告知 家人係向原告借錢買股票,然實際上周瑞縷係以每股10元 之價格,賣了5 萬股給原告,另外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賣 了30萬股給原告的弟妹,當時約定沒有上市前的股利歸周 瑞縷所有,待股票上市後即移轉給實際上買股票的人,但 是後來周瑞縷又反悔。另78年間周瑞縷曾要被告戊○○開 立兩張共700 萬元的支票以借貸的方式返還給原告,並要 其交付予原告,被告後覺不妥,即將支票返還給戊○○。 (二)原告於周瑞縷在世時曾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並 於88年8月8日當著周瑞縷與所有兄弟姐妹面前討論這件事 如何解決,戊○○因為不甚瞭解所以簽知曉兩個字,討論



的結果是同意返還這些股票分配的股票孳息,原始所購買 的35萬股也要還給原告,但因周瑞縷拖拖拉拉所以沒有兌 現。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實在的,被告同意將原告請求的 股票及股利返還給原告。
五、被告丙○○則以:
(一)碧悠公司於76年擴廠時增資,周瑞縷當時係擔任該公司之 監察人,可認股58萬股,然周瑞縷資金最多只有80萬元, 只能買到8萬股,周瑞縷在76年8月左右到被告住處談此問 題,當時碧悠總經理說如周瑞縷如無法籌足增資的資金, 將以每股13.5元向周瑞縷購買,被告丙○○與周瑞縷商議 後,就由原告找其弟弟、姐姐共同籌資,以每股15元,共 買了30萬股,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來籌足500 萬元,所以原 告拿出子女將來出國的教育基金50萬元,以每股10元購買 5 萬股,共買35萬股,並且在12月將款項匯到周瑞縷的帳 戶轉匯給碧悠公司認購系爭股票,當時是就認股權為信託 的交易,並約定等到股票上市之後,就會將股票移轉過戶 給信託人。當時基於雙方信任,故未訂立書面的協議,嗣 於78年9 月間被告丙○○之母甲○○打電話說要將原先出 資的500 萬元改為借貸,當時股票1股有到120元的價格, 但是被告不同意這樣做。迨至88年8月5日庚○○打電話給 被告,說要商議此事,被告遂於88年8月8日與原告及乙○ ○回家商量,有達成協議要返還股票由戊○○請碧悠公司 的會計陳麗華將自77年到89年配股配息的資料傳真給被告 ,要被告自行計算,被告因工作繁忙遂委請妹妹庚○○計 算,但是在隔天接到妹妹的電話,說數目龐大不予歸還。 被告當時考量父子關係、翁媳關係未叫原告提出訴訟,直 至父親過世後弟弟都說要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才要解決 此事,被告才會於父親過世後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決此 事。
(二)又被告於88年8月8日回家解決系爭35萬股返還的事情,當 天父親兄弟姊妹都在場,同意將35萬股及自76年間投資開 始到89年間的股票盈餘及分紅返還,當時戊○○因擔任碧 悠公司的監察人,考量如將碧悠公司掌握的股票讓出,可 能會影響監察人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故表明不要賣碧悠公 司的股票要改用旺宏公司的股票還給原告,被告亦同意, 然數日又反悔,到了90年間被告與己○○戊○○的家中 寫原證三號的資料,證明88年8月8日確有同意返還的事實 ,且有就股票返還的事情進行過討論,以便給投資人一個 交待。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02萬9956股暨211萬9604元,及 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 1039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依據本院向碧悠公司 調閱該公司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之各年度現金股利、股 票股利及資本或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資料,計算自77年至89年 間累計之配股配息總額後,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碧悠公司之股票137萬6875股暨100萬34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中股份部分若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9萬7175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是否有 集資500 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原告與 周瑞縷間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的契約?原告對於 被告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是否有集資500 萬元交付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 股?
原告主張其與弟弟辛○○及表姐癸○○共同集資500 萬元, 以原告之名義出面向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認 購系爭碧悠公司於76年間所辦理現金增資認股股數35萬股 ( 其中3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另5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而 因系爭股票係基於周瑞縷身為碧悠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取得, 因此原告乃與周瑞縷約定,暫時以其名義辦理認股手續,俟 碧悠公司股票獲准上市後再行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嗣原告即 於76年12月23日將500 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活存05520-6 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丁○○、庚○ ○、乙○○所否認,辯稱:據其父周瑞縷生前告知並無出售 系爭碧悠公司股票予原告等語,另被告甲○○則以不知原告 有無交付500 萬元向其夫周瑞縷認購碧悠公司股票35萬股等 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76年12月23日將500 萬元匯入周瑞縷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存05520-6 帳戶內乙節,業據 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第8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碧悠公司確於76年12月間辦理5 億元現金增資認股,依 76年12月17日認股基準日股東持有股數比率計算每千股認 購896.6 股,每股10元,繳款期間為76年12月18日至76年 12月24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瑞縷依比率應可認購891,47 3股,實際認購股數547,465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碧 悠公司查詢明確,有碧悠公司95年9 月25日(九五)碧悠發 字第八五一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 (三)再證人辛○○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證 述:「( 問:你是否有在76年間跟原告集資購買碧悠公司 的股票?)答:有。」、「(問:當初你出資多少金額購買 股票?)答:我出資每股15元購買20萬股。」、「(問:當 時還有何人參與集資購買股票? )答:我姐姐當時回家來 ,說他公公是碧悠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碧悠公司要增資股 票,但是他公公錢不夠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表姐就 是癸○○也在場,我表姐投資10萬股,每股以15元計算, 連同我投資的部分交給我姐姐匯給他公公,而我姐姐跟他 公公因為是自家人,所以是以每股10元計算投資,總共匯 了500萬元到他公公的帳戶內,認購35萬股。」等語(詳本 院卷第135頁),且證人癸○○亦於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既到庭證述:「( 問:是否有在76年間購買碧悠 公司股票? )答:有。當時原告有來找我說他公公有碧悠 公司的配股,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我問他一股的金額多 少,他說15元,股票要等到上市之後才能過戶給我,我就 有參加投資,我投資150萬元。」、「(問:原告問你是否 要投資時,辛○○是否在場? )答:原告是先問我,後來 再問辛○○及我,我們都有答應參加投資,我與弟弟共投 資450 萬元,原告再加50萬元,合計500萬元。」、「(問 :150萬元如何交付原告?)答:我到銀行領現金當場交給 她。我有聽原告說我弟弟是用匯款到他帳戶的方式交款。 」等情(詳本院卷第139頁 ),則原告主張其有與弟弟辛○ ○及表姐癸○○共同集資500 萬元,擬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瑞縷認購系爭碧悠公司於76年間所辦理現金增資認股股 數35萬股,尚非虛妄。
(四)況觀之被告己○○於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 問:家中除了你大哥戊○○之外,其他人是否知 道你大嫂【註:指原告】買股票的事情? )答:76年碧悠 公司股票尚未上市,當時股票要增資辦理上市手續,我父



親擔任監察人,需要負責認購50萬股,要500 萬元的資金 ,我父親有要向我要這筆錢,但我無法做到,我有提議拿 他原有的股票向銀行借,因為要負擔利息他不同意,所以 他去找我大哥處理,當時我第三以下的弟弟及妹妹都沒有 在家,也不知道這件事,約78年股票上市的時候我父親有 將這件事告訴我弟妹。」、「( 問:是否家中的每個人都 知道你大嫂出錢請你父親買股票的事? )答:我有在場, 聽到我父親告訴所有的弟妹的這件事,大概是78年間。當 時我父親說是向我大嫂借錢買股票,實際上是我父親賣給 我大嫂,每股10元,賣了5 萬股,另外30萬股是每股賣15 元,主要是賣給我大嫂的弟妹,當時是約定沒有上市前的 股利給我父親所有,等上市後隨時可以移轉給實際上買股 票的人,但是後來我父親又反悔。」、「( 問:是否知道 當時你父親是以多少錢認購碧悠50萬股? )答:每股10元 。我父親就以賣給我大嫂跟他弟妹所得的股款合計500 萬 元作為認購碧悠50萬股的股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 ),審被告己○○既身為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 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陳述,損及自身 須負返還原告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息股利等不利益之理, 堪認己○○上開所述,應非無憑,具有甚強之證明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