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1號
SCDV,95,訴,491,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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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以司、法定代理人甲○○前 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訴外人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驊獅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就被告人壽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人壽復眼明丸」( 下稱:「復眼明 丸」)簽訂總經銷備忘錄,嗣於92年5月24日簽訂總經銷契約 ,詎因系爭「復眼明丸」之瑕疪所生糾紛,致原告與訴外人 驊獅公司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94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 民事案件於94年11月8 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原告始得知 系爭「復眼明丸」產名係被告於92年1月9日就「明目地黃丸 」申請變更查驗登記,而原持有之「人壽明目地黃丸」( 衛 署成製字第012256號 )藥品許可證已經公告註銷,而系爭「 復眼明丸」產品經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函查 ,始知被告所產製系爭「復眼明丸」標示不同許可字號及未 於仿單加註原產品名稱「明目地黃丸」,經新竹市衛生局限 令被告應於文到(即94年4月26日)6個月內收回其生產之系爭 「復眼明丸」,不得販賣,詎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 既為系爭「復眼明丸」產名之製造商,就其產製過程所生之 瑕疵,導致原告不得販賣系爭產品,其間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且與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二、又被告就系爭「復眼明丸」產品未於產品仿單上加註原產品 名稱為明目地黃丸,且系爭「復眼明丸」竟標示已經註銷之 許可證字號,致原告所購之系爭「復眼明丸」不得販售,而 原告向訴外人驊獅公司價購系爭「復眼明丸」之數量為4,80 0盒,每盒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20元,合計2,016,000元(計



算式:4,800盒x420元=2,016,000)。惟因系爭產品依法不能 販售,經原告於94年11月1日發函新竹市衛生局收回上揭4,8 00盒「復眼明丸」,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 收回。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購系爭產品之損失,顯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三、按藥事法第75條明文:「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 ,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 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 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 定應刊載事項。」、同法第80條亦明定:「藥物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 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 關規定處理:(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者。(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 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四)製造、 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五)包裝、標籤 、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應收回者。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 構及藥商應予配合。」、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27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1條、第36條、第37 條第2 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4條、第45 條 之1、第46條、第4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至第53條、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至第4項、第57條之1、第58條、第 59條、第60條、第64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 68條、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4條、第75 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9 條規定, 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對其藥品 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又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30條亦規定:「藥物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公告或依法 認定之日起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 ,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三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 庫存品依本法第79條規定處理。藥物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4 款或第5 款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藥物許 可到期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 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 章後,始得販賣。」,故而,本件被告於92年7 月10日業已 接獲行政院衛生署通知,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註銷衛署成製 字第012256號「人壽明目地黃丸」藥品許可證,且依公告事



項第三項明文:「本藥物許可證因變更而註銷者,業者應依 藥事法第80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立即通知醫療 機構、藥局及藥商,並自藥物許可證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 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驗章後,始得販賣」,又新竹市衛生局復於94年4 月26日 以衛藥字第09400004466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六個月內收 回被告製售之「復眼明丸」。據此足徵,被告依法應將系爭 「復眼明丸」標示不同字號及未於仿單加註原產品名稱( 明 目地黃丸 )之系爭「復眼明丸」之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收回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法收回系爭「復眼明丸」,足徵,被告 對於原告本件損失顯具「因果關係」,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適用,洵堪認定。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生產之系爭「復眼明丸」係由訴外人驊獅公司總代理, 被告並無銷售系爭產品予其他公司行號及個人,與原告間亦 無任何之商業往來及關係。則驊獅公司與其經銷商合作所衍 生之問題,係其二者間之商業經銷合約問題,與被告並無關 係。
二、又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 之規定印製「人壽復眼明丸」之外盒、標籤、說明書,並無 任意更改。至於「復眼明丸」有二個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 衛生署 )許可字號,係中醫藥委員會作業有誤,將新品名「 復眼明丸」沿用舊許可字號,後又予以更改,被告完全配合 中醫藥委員會,所以產品有二個不同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號, 二個字號之產品完全合乎規定,可以販賣。
三、再系爭「復眼明丸」因印刷廠疏忽,未在外盒、標籤或說明 書三者之一上,印上「明目地黃丸」字樣,經新竹市衛生局 通知被告要於94年4 月26日起六個月之內收回市售品改善, 被告立即通知驊獅公司,驊獅公司即於94年6 月17日通知原 告做回收改善之動作,可是原告至今亦置之不理,未做任何 回應。另被告目前對於原告持有自94年6 月17日開始仍在有 效期間內之系爭貨品,願意製造新品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 求在標籤及仿單上標示藥品許可證的內容及字號。四、末查,藥品許可證註銷跟藥品的安全性並沒有關係,主要是 當時被告的藥廠末實施GMP ,所以衛生署認為藥品品名變更



就需要核發新的許可證字號,並將原許可的字號註銷,而當 時衛生署誤繕藥品許可證的字號,被告信任主管機關,就以 原字號繼續製造系爭貨品,且因當時貨一批一批出給驊獅公 司,驊獅公司也沒有說產品是否還有庫存,及要求更改許可 證字號,但是被告知道有誤之後就立即更改,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本身為藥師,卻不知道所購買的藥品實為明目地黃 丸,顯違常情,至驊獅公司如何跟原告告知藥品的療效,被 告並不清楚,原告縱算有財產的損害,也跟被告無因果關係 存在等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2年1月1日以個人身分與訴外人 驊獅公司簽訂總經銷備忘錄,約定驊獅公司就其推出之各種 醫藥商品(內含被告生產之系爭「復眼明」商品),以總經銷 價格每盒420 元之價格,委請甲○○為國內經銷總代理,嗣 甲○○即籌設原告公司,並於92年5 月24日以原告公司名義 與驊獅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由原告總經銷如契約附件 一之一A商品種類欄所示藥品「復眼明」,並約定各時期之 總經銷量、總經銷價如契約附件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總 經銷備忘錄、總經銷契約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二、又原告向訴外人驊獅公司買受「復眼明」商品後,曾依契約 第9條約定一次簽發預付貨款,票面金額總計1294萬7106 元 之支票計24紙,依契約第14條約定簽發擔保本票( 發票人: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票面金額空白 、發票日:92.5.24,到期日空白)及授權書各乙紙予驊獅公 司,後原告認驊獅公司有違約情事,乃委託律師於92年10月 2 日,依總經銷契約第20條及第13條約定,發函通知驊獅公 司終止契約,並請求驊獅公司退還原告簽發之支票22紙,面 額合計1229萬7954元及擔保本票1 紙,惟驊獅公司則於92年 10月17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9月份貨款,依總經銷契約第9條 一(一)、第12條一(一)、第29條二(三)規定,發函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將該擔保本票,填寫「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 92年10月21日」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原告即對驊獅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支票22張及本票 1張,暨驊獅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
三、再被告係以每盒「復眼明丸」商品120 元之單價,出售系爭



「復眼明丸」予訴外人驊獅公司乙節,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存根聯四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驊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另「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藥品許可證( 衛署成製字 第012527號 )係衛生署於92年1月9日受理被告申請變更查驗 登記,辦理被告所持有之「人壽明目地黃丸」( 衛署成製字 第012256號)藥品品名變更案,經衛生署審查通過,於92年7 月10日所核予換發之藥品許可證,被告原持有之「人壽明目 地黃丸」(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藥品許可證並經公告註銷 ,亦經原告提出衛生署於另案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94年12月 14日署授藥字第0940005138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五、而衛署成製字第012527號「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藥 品許可證,是由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人壽明目地黃丸」 品名變更換發新證而來,並未核發兩張藥品許可證,至於衛 生署於92年1月27日,就中文名稱:「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 黃丸)」藥品核發衛署成製字第012256 號藥品許可證,係誤 援照舊證號(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且於92年1 月28日仍 沿用上開字號並檢附該藥品許可證影本核發通知領證書函, 至92年4 月10日才發現更正錯誤,亦經被告提出中醫藥委員 會於另案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95年2月10日衛中會藥字第095 0001210號函一紙及衛生署於92年1月27日,就中文名稱:「 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藥品核發衛署成製字第012256 號藥品許可證一件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六、再新竹市衛生局曾於94年4月26日以衛藥字第09400004466號 發函予原告及被告,表示被告製售之「復眼明丸」標示不同 字號及未於仿單加註原產品名稱明目地黃丸,請於文到六個 內收回市售品改善後始得販售,並於說明中提及案內產品係 屬合格產品,因藥品許可證辦理變更,前後發給二個字號, 請將產品回收改善,標示最新字號及加註原品名,以符規定 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新竹市衛生局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七、另訴外人驊獅公司曾於94年6月17日以驊(94)字第9406091號 函予原告表示因應新竹市衛生局函,應回收改善「復眼明丸 」,請原告配合告知原告處「復眼明丸」之批次與數量,以 利驊獅公司準備相關事宜,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因認驊獅 公司應主動回收,原告並無告知驊獅公司批次與數量的義務 ,乃未與驊獅公司進行聯繫,亦經被告提出驊獅公司上開94 年6月17日驊(94)字第9406091號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未在產品仿單上加註原產品名稱為明目地黃丸 ,並標示已經註銷的許可證字號,致原告所購買的復眼明 丸不得販售,致生財產上損害的情形?
(二)被告是否有拒絕收回4,800 盒復眼明丸,致原告所購買的 復眼明丸不得販售,產生財產上損害的情形?
(三)被告製造復眼明丸,與原告購買復眼明丸之後不得販售所 生財產上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6,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未在產品仿單上加註原產品名稱為明目地黃丸, 並標示已經註銷的許可證字號,致原告所購買的復眼明丸不 得販售,致生財產上損害的情形?
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品名及許可 證字號,此為藥事法第75條所明定。又藥物有包裝、標籤、 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 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 品一併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處理;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各 款藥物時,醫療機構及藥商應予配合,復為藥事法第80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所定著有明文。再藥物有藥事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藥 物許可證到期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 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亦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 項 所明定。查被告取得「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 衛署 成製字第012527號 )藥品許可證,係由該公司原先取得「人 壽明目地黃丸」(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藥品許可證辦理品 名變更換發新證而來,二者係相同藥品,因被告於當時尚未 實施GMP,依衛生署規定未實施GMP之製藥廠辦理藥品品名變 更案均須換發新證字號,舊證予以註銷,經換發新證後,被 告製售該藥品,其包裝、標籤及仿單均應依新證內容標示, 舊證經公告註銷後,其標示舊證品名及字號之市售品應依藥 事法第80條之規定依限回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署查詢 明確,有衛生署95年11月6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2 號函一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在取得衛生署於92年1 月27日,就中文 名稱:「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藥品核發衛署成製字 第012256號藥品許可證後,即應依該藥品許可證之內容標示 製售系爭「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商品,而不得僅在



包裝、標籤、仿單上標示藥品品名為「人壽復眼明丸」而販 售該商品,嗣衛生署發現上開藥品許可證誤援照舊證號( 衛 署成製字第012256號),乃於92年4月10日另核發予被告中文 名稱為「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衛署成製字第0125 27號藥品許可證,且於92年7 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200012 96號公告註銷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人壽明目地黃丸」藥 品許可證,並通知被告該藥物許可證因變更而註銷者,業者 應依藥事法第80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立即通知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自藥物許可證核准變更之日起六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亦經被告提出衛生署於92年4 月 10日所核發予被告中文名稱為「人壽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 」,衛署成製字第012527號藥品許可證一紙,及原告提出衛 生署92年7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20001296 號公告稿一件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在產製系爭產品時,雖未於仿單上加註原 產品名稱為明目地黃丸,且標示已經註銷的許可證字號,惟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得於藥物許可證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 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改善後,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驗章通過後即得販賣,故原告所購買的系爭「復 眼明丸」商品,亦得經收回改善後即得販售,即難認被告產 製系爭未在產品仿單上加註原產品名稱為明目地黃丸的商品 ,經收回改善,且經主管機關驗章通過後,必使原告受有不 得販售該商品之財產上損害情形發生,合先敘明。三、被告是否有拒絕收回4,800 盒復眼明丸,致原告所購買的復 眼明丸不得販售,產生財產上損害的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經新竹市衛生局限令於94年4月26日起6個月內 收回其生產之系爭「人壽復眼明丸」,詎迄今被告仍置之不 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在收到新竹市衛生局上 開函文之後,即請驊獅公司要回收藥品,驊獅公司並用雙掛 號通知原告要收回系爭產品之事,然原告都沒有回應,一直 等到藥品有效期限經過之後,才向衛生署到處告狀,並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於收受新竹市衛生局上開函文後,曾請驊獅公 司聯繫原告收回系爭產品之事,業據提出訴外人驊獅公司 於94年6月17日以驊(94)字第9406091號發函予原告表示因 應新竹市衛生局函,應回收改善「復眼明丸」,請原告配 合告知原告處「復眼明丸」之批次與數量,以利驊獅公司 準備相關事宜之函文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不 否認確有收受驊獅公司所發之上開函文,而證人即驊獅公 司負責人乙○○亦到庭結證:「( 問:回收復眼明丸為何



需要原告配合告訴批次及數量,你才能辦理回收事宜? ) 答:因為按照兩造所訂立的經銷商合約,不知道原告銷售 剩餘的數量,我基於節省公司成本的立場,才會要請原告 告訴批次及數量。」、「( 問:原告如未告訴你批次及數 量,你就無法辦理回收事宜? )答:我可以回收,但原告 並沒有將產品寄給我,又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繫。」、「( 問:是否可以直接到原告處收回藥品? )答:可以,但這 不符合社會的商業行為。」、「(問:在94年6月17日發函 之後,是否還有跟原告聯繫回收復眼明丸的事情? )答: 沒有。我們之後在台北地院及北檢開庭,也都沒有提到藥 品回收的事情。」等語( 詳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原告係於92年12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 驊獅公司提起應返還支票22張及本票1 張等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則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4 月26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應於 文到六個月內收回系爭「復眼明丸」市售品改善後始得販 售之時,既值原告與驊獅公司為系爭「復眼明丸」之療效 有無包括可治療近視及驊獅公司於正式簽約後給付予原告 之「復眼明」與試用品有無不同等事宜發生爭議涉訟期間 ,苟被告未透過驊獅公司向原告聯繫收回系爭「復眼明丸 」藥品,即逕自向原告或在市場上收回系爭藥品改善,日 後本於何法律關係交付改善完成之貨品予原告或原告已販 售之藥局、藥房、醫院、診所等通路商,亟易滋生爭議, 況觀之原告與驊獅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第11條第1 項 明定:「於甲方(註:指驊獅公司)未獲付清貨款前,甲方 仍保有與該貨款價值相當之已發送或已交付經銷商品的所 有權,...」乙節,則驊獅公司於另案涉訟時既主張原 告所開立92年9 月、10月份之貨款支票嗣後均於10月、11 月初遭退票,足見驊獅公司就原告未付清貨款部分,仍保 有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則被告收回系爭商品,勢必影響驊 獅公司與原告交易時之貨品數量、驊獅公司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貨款金額等私權關係重大,是被告辯稱其請驊獅公司 向原告表示要回收系爭藥品,並無拒絕收回系爭藥品行徑 ,尚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與驊獅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契約第23條復就商品製造 方面之責任歸屬與損失負擔約定:「一、因經銷商品之內 容物在製造上所涉及之一切法律責任與損害( 包括一切來 自政府機關之要求、處罰等,及一切來自他人之請求賠償 ),在甲乙雙方之內部間,應由甲方(註:指驊獅公司)負



最後責任及終局負擔其損失;乙方(註:指原告)若受有損 失,甲方應加補償;但乙方怠於為下述之通知或協助時, 則不得請求補償。二、乙方知悉甲方須負上述責任與損害 或有蒙受的可能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並應提供一切必要 之協助,以儘速去除或降低甲方之責任與損害。三、經銷 商品之內容物在製造上所涉及之一切法律責任與損害,若 係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致者,在對外方面,應 由甲方自行向該第三人求償或理清。」等情,則驊獅公司 請原告配合告知原告處尚持有之系爭「復眼明丸」之批次 與數量,以利驊獅公司準備相關回收事宜,降低驊獅公司 的損害,即無悖上開契約之約定,且揆諸上開總經銷契約 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系爭商品遭受政府機關要求改善時 ,亦須由驊獅公司出面向被告要求收回改善,是原告主張 其並無告知驊獅公司其所持有系爭藥品批次與數量之義務 ,顯與上開契約規定有悖,尚非無疑。
(三)再者,原告既不否認其於收受驊獅公司所發上開函文之後 ,即未再與驊獅公司聯繫,係至94年11月1 日始以威字第 0九四0一一號函對被告及驊獅公司表示已收回系爭「復 眼明丸」商品共計4,800盒,並提出原告公司94年11月1日 威字第0九四0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在原告發函告 知被告其持有之系爭「復眼明丸」商品數量之前,原告既 得將其向驊獅公司購買之系爭「復眼明丸」藥品,販售至 國內全部地區即台、澎、金、馬之藥局、藥房、醫院、診 所等通路經銷,是上開通路區域廣泛,且數量繁多,衡之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顯難知悉原告實際販售之通路經銷地 點及位置,要求被告逕自由原告通路商處收取系爭藥品, 顯有實際困難。至原告於94年11月1 日發函予驊獅公司及 被告要求於文到六 個月內收回系爭「復眼明丸」藥品4,8 00盒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其在11月3日或4日 收到此份函文,...原告在6個月期限的最後一天11月1 日才發上開函文等語,則系爭「復眼明丸」之庫存品及回 收市售品未於限期內送新竹市衛生局驗章,已不得販賣, 亦經原告提出新竹市衛生局94年11月4日衛藥字第0940013 106 號函一件附卷可佐,是原告發函予被告告知其持有系 爭「復眼明丸」商品數量,經被告實際收到該函文之時間 ,既在新竹市衛生局要求於文到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改善 之期間以後,即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回收系爭「復眼明丸」 藥品改善行徑,且與原告其後不得販售系爭藥品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四、被告製造復眼明丸,與原告購買復眼明丸之後不得販售所生



財產上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則原告縱於事後發函告知被告其持 有系爭「復眼明丸」商品4,800 盒,惟原告既未現實提出該 「復眼明丸」商品予被告,即難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上開 94年11月1 日函文之後,在未實際收受商品之前,即負有收 回系爭「復眼明丸」商品之義務,且原告就系爭「復眼明丸 」商品在製造上所涉及之一切法律責任與損害,依其與驊獅 公司所訂立之總經銷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既須由驊獅公 司負最後責任,及由驊獅公司終局負擔其損失,是原告在系 爭「復眼明丸」商品不得販售之後,本得依上開契約規定, 請求驊獅公司依法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不請求驊獅公 司賠償其不得販售系爭「復眼明丸」商品之損害,反請求被 告賠償其不得販售系爭「復眼明丸」商品所受之損害,顯違 常情。故被告產製系爭「復眼明丸」商品,雖未在產品仿單 上加註原產品名稱為明目地黃丸,及標示不同藥品許可字號 ,惟被告既得收回系爭藥品改善,且經主管機關驗章通過後 亦得繼續販售,而原告在主管機關所命收回藥品期間經過後 ,亦得依其與驊獅公司所訂立總經銷契約之約定,向驊獅公 司請求賠償系爭商品在製造上所涉及之一切損害,即難認被 告產製系爭「復眼明丸」商品,必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復眼明丸,與原告購買復眼 明丸之後不得販售所生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顯難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6,000 元是否有 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 第213條、第215條所明定。查本件縱認被告產製系爭「復眼 明丸」藥品過程有瑕疵,致原告不得販售系爭產品,被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發生,且與原告之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存在(註:實際並無此情形),惟被告既陳稱該公司目前 對於原告持有自94年6 月17日開始仍在有效期間內之系爭貨 品,願意製造新品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在標籤及仿單上 標示藥品許可證的內容及字號等語( 詳本院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 ),然為原告表示:被告應提出其當初向驊獅公 司購買的復眼明,產品是有改善製程及療效的產品等情,則 被告就系爭「復眼明丸」(明目地黃丸)藥品既取得衛署成製 字第012527號藥品許可證,該藥之適應症則為:目澀多淚、 視物不清,而被告陳稱系爭「復眼明丸」跟明目地黃丸炮製 方法不一樣,所以產生療效的時間,復眼明丸會比較快,核 與原告提出復眼明(Q&A )記載「復眼明與市面上出售的明目 地黃丸,雖然在處方上大致相同,但是在藥材的選取上,以 最高等級的中草藥為原料,並在製程的技術平台上精益求精 ,以現代生物技術,粹取更好更有效的成分,為新一代的科 學中藥製劑。復眼明選用最道地,無重金屬污染的名貴藥材 ,遵循古法炮製,並以現代最新生物技術,經過繁複的製程 而成的中藥製劑。由於製成過程的繁雜,與堅持藥物有效的 提取,因此耗費大量的藥材,所以價格上自然高出市售中成 藥許多。」等情相符,是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爭「復眼明丸 」自被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4 月26日發文應回收市售品 改善後,經通知驊獅公司於94年6 月17日發文予原告當時仍 屬有效期間內之貨品,既願意製造新品交予原告,並依原告 要求在標籤及仿單上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2527號藥品許可證 的內容及字號後再行交付原告,即難認被告有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之情事發生 ,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16,000 元, 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其向驊獅公司價購系爭「復眼明丸」藥品數量 4,800盒之損害合計2,016,000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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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