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甲○○PHAM
被 告 甲○○之女民國9
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95年8月21日12時15分出生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甲○○暫時取名為乙○○)非被告丁○○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丁○○係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94年11月2日與被告丁○○離婚,原 告嗣後與訴外人丙○○同居,而於95年8月21日生下被告甲 ○○之女(下暫稱被告甲君),是被告甲君並非受胎自被告 丁○○,應非被告丁○○之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8月15日起即未與被告丁○○同居, 被告甲君確非被告丁○○之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93年5月4日結 婚,原為夫妻,於94年11月2日離婚,而被告甲君係於95 年8月21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出 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君之受胎 ,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君為被告丁○ ○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5年10月24日, 而被告甲君係於95年8月21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君並 非被告丁○○之女之事實,除為兩造所自認外,並經證人 丙○○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認:⑴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女 (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8 67,419,715.99。就是說「丙○○是甲○○之女(乙○○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 是甲○○之女(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 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6 7,419,715.99倍。⑶親子關係概率為100.00000%。也就是 說丙○○與甲○○之女(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10 0.00000%。因此「丙○○是甲○○之女(乙○○)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 95年11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函所附之親子鑑 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君既係原告與訴外人 丙○○所生,應可認被告甲君非被告丁○○之女自明。綜 上所述,被告甲君既非被告丁○○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 告甲君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