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葉雲洲、顏嘉鈴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伊 確實簽發系爭支票,然係訴外人即背書人葉雲洲、顏嘉鈴與 伊借用系爭支票,且在票據背面背書,是訴外人葉雲洲、顏 嘉鈴與原告間發生資金往來,伊現無資力清償全數票款,但 願分期每月償還原告3,000元等語置辯。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請求之利息改為百分之6,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 以書狀表明其因事無法出庭,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 酌,尚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按諸支票係文義 證券之性質,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不得以係借予 他人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95年度竹簡字1249號│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
│號│ │ │(新臺幣)│日 │日 │號碼│
├─┼──────┼──────┼────┼──┼──┼──┤
│1 │春風行邱雪梅│苗栗縣竹南信│335,000 │95年│95年│FA00│
│ │ │用合作社通宵│元 │01月│01月│3701│
│ │ │分社 │ │18日│18日│6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