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9號
SCDV,93,重訴,59,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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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四人共 陳哲宏律師
同訴訟代理 羅淑瑋律師
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係依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函令於92年1月 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經 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共五十五人(詳如原告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訴狀附表所載)授予訴訟實施權(此有原告提出 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五十五份在卷可憑),是原 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陳家賢等五十五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元公司)主要 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向證券交易所(後更名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 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印上市公開 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內容引用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發布(於同月二十七日作成)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 (以下簡稱系爭更新財測),惟被告京元公司於編製系爭 更新財測時,對其公司九十年度之獲利預測,卻隱匿其公 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趨惡化,及該公司相關半導體產業之



市場景氣反轉之客觀情事,並高估其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 入及每股獲利能力,並據該財務預測訂定過高之承銷價格 ,是其上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及系爭更新財測顯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並致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讓與人陳家 賢等人(以下簡稱原告之授權人),誤信上開公開說明書 及更新財測之內容,而於被告公司上市股票之公開承銷期 間,以高額之承銷價格,並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 進被告公司股票,嗣被告公司之股價即於上市後不久大幅 滑落,造成原告之授權人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是被告等 人自應就原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臚列 相關事證如下:
1、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為其前述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之 主要內容:
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公開說明書應記載 之主要內容」之範圍為何,固無明文規定。然依公開說明 書之目的以觀,所謂「主要內容」,應指記載於公開說明 書內用以供一般投資人於購買有價證券前得以獲悉之重大 事項,俾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所需 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就其程度而言,應以該 項內容是否會影響一理性之投資人對於決定是否購買該公 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為之風險評估為 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制度,旨在於提供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並期避免公司及其內部人 未循公開之方式或任意提供無根據之營運展望,及減低公 司外部人士對於公司營運之揣測。而觀以被告京元公司編 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尚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 開體系實施要點」(下簡稱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下簡稱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第 三十四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 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其 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評估風險依據。參以被 告京元公司於系爭上市公開說明書第九十四頁,記載其編 製財務預測之目的除作為內部經營管理指標外,並提供主 管機關及投資人有關未來營運之資訊。是以系爭更新財測 顯然係投資人作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之一 ,自應認為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因被告京元公司 依前述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現行公開發行 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款亦有相類似 之規定)之規定,應公開其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而其將



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登載於上市公開說明書內,準此,可 認系爭更新財測是被告京元公司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 內容,應無疑義。
2、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⑴、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引用過時之 資訊,誤導投資人:
被告京元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 其中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 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 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 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之推論 ,並以此作為預估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之重要 基本假設依據。惟查,Dataquest於九十年一月間業已將 原對於西元二00一年之預測成長率,由百分之二十調降 為百分之五至十,且就半導體資本支出亦大幅由原預測百 分之十五調降為負百分之六,此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 年二月一日電子時報報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 年二月十日出刊之兩岸經貿雜誌第一0一期所刊載「20 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文可證。又系爭更新 財測有關其營業收入部分,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 該產業產值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之預估,係 根據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然工研院於九十 年三月時(京元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刊印前),業已將預 測成長值調整為百分之十五點九。又系爭更新財測對於整 體半導體市場預測部分,另援引美國SIA機構有關:「二 ○○○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 百分之二十點二」之預測為據。然同時期除前述Dataque st外,尚有知名市場研究公司VLSI Research及IC Insig ht均表示看壞九十年上半年半導體產業前景;且該三家預 測機構就九十年度之半導體銷售成長預測變化、半導體資 本支出成長率變化,均表示調整後平均僅達百分之九與負 百分之二;而全球最大半導體設備供應商應用材料(Appl ied Materials)於當時亦發佈獲利預警,宣布調降第一 季財測之消息,亦已見諸報端。且依經濟部出版主要國家 經貿政策分析月刊八十九年十二月號收錄之「2001年全球 半導體產業展望」一文,亦指出:「著名的高科技產業研 究業者顧能集團(Cahn ersIn-Stat Group)則是採取較 為持平的看法,...同時提出警告,半導體產業景氣將 因記憶體生產過剩,於2002年第二季反轉直下,且記憶體 產值將於2003年萎縮30%,進而導致整體半導體產業萎縮



6%。」等語。再者,被告京元公司上市之承銷商群益證 券公司,於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出版之研究報告中, 已多有論述半導體景氣逆轉惡化之消息。又京元公司之上 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價格,自八十九年第 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 幅滑落之情事,亦為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製作系 爭更新財測時所已知悉。是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京元公 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製系爭更新財測,及於九十年 四月二日製作公開說明書時,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所援引之 論據,並非更新時所最新之資訊。是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及系爭財務預測所根據之基礎已非合理。又被告京元公司 顯然忽略市場上眾多與其所採取預測基礎有重大差異之產 業展望資料,且並未於系爭更新財測中揭露尚有其他與其 所採資料看法相左之情,供閱覽財務預測報告之投資人自 為判斷,故其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顯未為完整之記載。 ⑵、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三月之營運表現未如預期,卻 仍於其系爭更新財測調高未來毛利率之預估,可見其有虛 偽及隱匿之行為:
被告京元公司總計九十年一至二月之營業收入達成率雖達 99.46%,然稅前淨利達成率僅為81.41%、營業毛利達成 率69.55%、營業淨利達成率63.40%,均較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原編財務預測預估第一季之相關數值顯然偏低。 又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二月份之毛利率分別為 29.56%、20.92%,明顯與第一季預估毛利率36.77%有 極大差距,而被告京元公司第一季之毛利率經結算後僅為 24.49%,且該季三點二億元之稅前淨利中,即包含一點 八億元兌換利益之營業外收入,是被告京元公司經會計師 簽證之九十年第一季稅前淨利為三二七、七五二仟元,雖 達成原財務預測數同期112.89%,然因有上開業外收入而 不足以反應本業營運之良窳,準此,可見被告京元公司於 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前,其本業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又 被告京元公司編製九十年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雖調降 第一季預測毛利率為28.97%,然同時預估嗣後各季之毛 利率逐季提升,更反向調高第三季至第四季之預測毛利率 (分別由原先之38.23%、38.27%調高為39.01%與39.08 %),並維持原編財務預測預估之營業收入六十六億元及 將每股盈餘預估由四點二二元微幅調降為四點一九元,然 其所援引之重要基本假設仍與原編財務預測大致相同(其 中關於營業成本之預測甚且提高),惟全未見於更新財務 預測報告內記載其調高之依據。則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



一至三月之營運表現未如預期,在未變更全年營收預估之 前提下,除有合理之新資料或依據得以佐證其未來各季毛 利率有逐步攀高之可能,否則京元公司自應就原編財務預 測加以修正,要無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反向加以提升 之理由。況營業毛利及業內收益之大幅下降,反應本業營 運之不如預期,則營業收入將受衝擊實非不可預見。故被 告京元公司顯然未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中,將上開 已發生之營運狀況納入編製財務預測之基礎,更於缺乏得 樂觀看待前景之依據下,反而調高未來各季毛利率預估, 難認其無虛偽及隱匿之行為。
⑶、被告京元公司於其公開說明書中之「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 理性及達成評估」中,全未記載表示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 警語:
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之上市公開說明書內 ,將上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告(即系爭更 新財測)收錄為內容之一部,並於公開說明書內第一一九 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關於營業收入 部分,引用相同之上開Dataquest及SIA預測資料,並作成 :「九十年度營業收入達成應屬可期。」之判斷,亦全未 記載表示如上開所述客觀環境已有變化之警語,已堪認有 失真之情形。
⑷、財務預測是否虛偽、隱匿,並非以事後財務預測與事實情 形之差距大小為準,而應以編製當時是否係引用合理、適 時及適當之資料作為假設及預測之基礎為斷:
按財務預測之編製,應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 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已公開財務 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 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 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 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響,並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 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後財務預測;公司管理當局應 本誠信原則,基於合理之基本假設允當編製並及時更新財 務預測,前述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點前段、第十六點 第一項、第二十五點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同意旨之規定亦 見於現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 三條:「公開發行公司規劃及編製財務預測,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本誠信原則建立合理適當之假設,並盡專業 上應有之注意,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第十六條第一項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 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之規定中。故



財務預測真實與否之審查,並非著重其事後之準確性,而 重在為預測時之合理性。詳言之,財務預測是否虛偽、隱 匿,並非以事後財務預測與事實情形之差距大小為準,而 應以編製當時是否係引用合理、適時及適當之資料作為假 設及預測之基礎為斷。蓋財務預測既屬預測之性質,必然 包含不確定之成分,故倘作成假設所引用之資訊具有合理 性及時效性,縱預測與真實有差距,亦難認為不實;反之 ,如作成預測之基礎已非妥適,仍應認為應負記載不實之 責,不容再藉財務預測本含有不確定之本質據以卸責。 ⑸、就本件而言,被告京元公司編製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 預測時,原編財務預測所引據關於外在產業環境之預測資 料已有更新,產業景氣亦有反轉之跡象,並已衝擊其公司 內部營運。詎被告京元公司卻未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之第 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掌握時效將影響其重大基本假設之 基礎之資料及事實予以即時、充分揭露,或參考上開事實 修正其原編財務預測,致未能妥適反映公司營運狀況,其 編製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基礎論據即難認合理。是被告 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及據以編製之公開說明 書之內容,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情事,應無疑問 。
(二)被告京元公司、乙○○丙○○丁○○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須對本件原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1、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應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且該公開說明書內有關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 屬該條文所指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固係 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為募集有價證券時,先向認股人或應募 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明訂之公開 說明書,尚包括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 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參酌編製公開說明書之 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在發行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時,企業 內容公開得以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最新性及利用容易性 等基準,亦即使發行人於募集、發行或賣出有價證券時, 將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內容,以及發行人本身之 財務、業務狀況對投資人公開,作為投資人為投資決定之 參考。復衡諸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上所見之公開說明書,其 對於投資人之資訊價值均同等重要,並無在資訊真實性之 保護上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另自法制面言,倘認為非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即不受同法第三十



二條規範,則於此類公開說明書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時, 必須求諸證券交易法上之一般詐欺條款或回歸民法侵權行 為法則尋求救濟,不僅徒生迂迴,更不符立法者就證券交 易之特殊性及舉證責任等安排上所為之特別考量。又證券 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於三十條第三項增 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者,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於公司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 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二條文義雖僅 及於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於流通市場 繼續公開應出具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既準用因募集有價證 券所交付者,則關於確保其真實性之法規範,於修法後自 應一併適用。故本件原因事實雖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法前開 條文修正前,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京元公司出具之系爭 公開說明書,亦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再者,前述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屬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二條所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2、被告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應負絕對責任或無 過失責任,且本件原告之授權人係屬該條文所指之善意相 對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發行人係採絕對責任或無過 失責任,亦只要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 符,無論發行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發行人均應對善 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發 行人係採絕對責任,因此原告並無須證明發行人即被告京 元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本件被告京元公司九 十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被告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 係被告京元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又被告京元公司於上市前 辦理公開承銷,係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為其承銷及 配售方式,該公司與承銷商群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 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 六十一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 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元,中 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而本件原告之授權人 等人,係於京元公司辦理前述之上市前公開承銷期間,以 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者,係直接透 過證券承銷商向京元公司買進股票之人,自屬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善意相對人」,是依法被告京元公司



自應對善意相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被告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丙○○丁○○, 因未能舉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是其等應對 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善意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 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對於負責人、職員、 承銷商及專門職業人員係採「推定責任」,亦即只要公開 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人員原則上 對善意相對人即應負責,但得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 之義務而免責。對於發行人之負責人部分,雖係採推定責 任,然原告亦無須證明其主觀要件,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 定,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才能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乙○○為京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京元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丁○○為京元公司之財務經理,均為京元公 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均無法舉證免責,依法自應對善意相 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京元公司、乙○○丙○○丁○○等四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須對原告之授權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以競 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對投資大眾配售其股票,係 屬「有價證券買賣」之情形應無疑義,又被告京元公司九 十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隱 匿,致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既係自願 就原編之九十年財務預測加以更新並納入公開說明書內, 其等本應對於更新時最新之外在環境與內在營運狀況重為 通盤之考量,不得僅以更新之目的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及海外存託憑證,而免除其就財務預測全部內容應負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等應能注意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 變更,竟疏未能引用更新之資料或揭露重要基本假設已有 變更之旨,而仍援引原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 當時已存在之眾多不利資訊,復就被告京元公司九十年度 第二至四季之營運表現為無根據之樂觀預估,則被告乙○ ○、丙○○丁○○三人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而原告之授權人等人,依前所述就上開股票係善意取得人 ,是依證券交易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 被京元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京元公司、乙○○丙○○丁○○等四人,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本件京元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 測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該財務預測之性質,應 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原 告之授權人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京元公司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乙○○丙○○丁○○三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對原告之授權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 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 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三八二號裁定亦重申此理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 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 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被告乙○○、丙 ○○及丁○○等三人,係京元公司九十年間編製公開說明 書之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等本 應確保公開說明書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料其等編製 京元公司九十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原 告之授權人等人受有損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相關實務 見解,被告乙○○丙○○丁○○等三人自應連帶對原 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有關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 成立部分: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 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 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



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 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 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 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 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 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 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 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 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 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資訊 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 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又證券市場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 訊息紛雜,倘欲要求投資人證明其係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 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反容易造成投 資人因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受詐欺或誤導所 造成之損害無法舉證,致難以獲取應有之賠償,間接阻礙 證券市場之發展。另觀之一健全而足以反應各項與投資相 關之訊息之證券市場,任何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購 買有價證券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 質之影響,此為證券市場之常情。公開說明書之作用,既 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 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其性質上自然係以公告投資 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 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 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從而,本件可認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與前述公開說明書、系爭更新財測 之虛偽、隱匿與否無關乙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盡 此之舉證責任,另外,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亦 可認本件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即本件之被告,負擔證明 相對人即原告之授權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 券而受有損害,或原告之授權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 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是參諸前述說明,可認 本件被告等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與原告 之授權人等人間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之間,應推 定有因果關係,因被告等無法舉反證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有關賠償數額之計算方面:
1、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與美國1933年證券 法第十一條規定相類似外,且有部分條文係參考美國證券



法第十一條規定,而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在註冊書件不實 部分係以下列方式計算,即以買進價格配合(1)起訴時 之價格;或(2)起訴前若已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 3)起訴後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 格,來計算價差。而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述美國法 之相關規定自得引為法理而加以適用。因原告之授權人係 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 申購方式,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人,其等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參考前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即應 以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京元 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 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為其等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數額詳如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載)。惟因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除權,每股配發0.6股,原告基於公平計算授 權人損害之考量,亦已主動將於京元公司除權後始賣出股 票之授權人部分,其賣出之價格還原為除權前之價格,即 以賣出價格乘以1.6,即為除權前之價格,並以此價格為 基礎來計算該部分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數額。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本院認為前 述計算方式不能精確計算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損害金額, 亦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
(八)從而,原告爰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見卷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訴請被告四人連 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京元公司、乙○ ○、丙○○丁○○應連帶給付前述原告之授權人(即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五所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3、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相關證交所對京元公司財測問題而為之處分、 新聞報導、京元公司之年報記載訴外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樺彩公司)對被告之起訴等節,辯稱:於前述 相關處分及報導發生時,原告應已「知悉」京元公司之系 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此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期間均已超過二年,是原告之授權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從下面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於該條文中「知有得受賠償之 原因時」一詞中有關「知悉」之解釋,並無明確之規定, 司法實務就該條文亦無相關見解,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及第三十二條既屬民事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有關「知 悉」一詞,自應回歸民法時效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相關解釋,而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均認為知悉損 害係指「明知」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 ,或可能得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即須請求權人明確知悉 有侵權行為事實,時效始得開始起算,是解釋證交法第二 十一條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探究請求權人於何時明確 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時時效始得開始起算。另關於時 效抗辯事實,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依投保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之各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請求權 時效,應個別計算。是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每一位授權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京元公司於九十年間因調降財測而遭證交所處記缺失 一事,固然於當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有經媒體(經濟 日報)披露,惟查,證交所該處記缺失,乃係針對京元公 司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所為,與本件有關之系爭 更新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無關,自不得以該消息經報 載揭露之時點,作為請求權人知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效起 算點;況證交所對京元公司前開之記處缺失,乃係證交所 為提高上市公司資訊公開品質所為之管理措施,與京元公 司當時財測是否涉及虛偽隱匿之民、刑事責任尚屬有別, 是亦不得以該消息經報載揭露之時點,作為請求權人知悉 得受賠償原因之時效起算點。況經濟日報之前述報導內容 ,僅係揭露京元公司財測被記處缺失,將成為證交所加強 查核之對象,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京元公司之財測涉及虛 偽隱匿之情形,是更不得主張原告之授權人於該經濟日報 報載當時,已知悉本件得受賠償原因之事實。再者,被告 亦未能證明原告之授權人有看到經濟日報之上開報導。 ⑶、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對被告京元 公司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然 該訴訟之提起,並不能說明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



及公開說明書即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況該訴訟乃樺彩公司 等三人基於自身主觀認知所為,與本件原告之授權人是否 知悉京元公司有前揭虛偽隱匿事實,並無關聯。又被告京 元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舉辦股東會議,且該會議上 放置有該公司九十年度年報資料,而年報資料上,記載有 前述樺彩案之起訴情形,惟查,被告迄未證明原告之授權 人均有參加該股東會議或看到該年報資料,況縱認原告之 授權人曾取得該年報資料,惟該資料僅述及樺彩公司起訴 京元公司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事項,就該 事件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未記載,是投資人僅能從該年報記 載得知京元公司因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等規 定,而與樺彩公司涉有訴訟,至於被告京元公司就系爭更 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是否涉有虛偽隱匿,於該年報資料並 無從得知,自不能依此主張原告之授權人於當時(即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時),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而據以 開始起算時效。
⑷、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七至被證三十二之相關事證,均未有 明確報導系爭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 隱匿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授權人有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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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