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77號
SCDM,96,竹簡,17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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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更正如下:甲○○因急需用款,於民國94年7月初某日 見代辦貸款之廣告傳單,即撥打上載電話與自稱「何小姐」 之韓玉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10等號提起公訴)聯絡,而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委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相約 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路附近,由甲○○交付 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麗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 司)出具之甲○○公司服務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出具之甲○○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予韓玉潔,再由韓玉與其男友鍾陳福(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中)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甲○○92年度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偽造麗揚公司出具甲○○ 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將甲○○ 93年度所得由20萬1千元虛增為78萬1千3百35元,併同甲○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麗揚公司出具之甲○○公司服 務證明書、甲○○之母蘇翁秀貴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等 證件及財力證明,於94年7月5日代甲○○持交予新竹市○○ 路○段47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 下稱臺北商銀)而行使之。嗣甲○○經該銀行通知後,於94 年7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臺北商銀辦理對保時,明知韓玉潔 代其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之公文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為偽造之私文書,竟為求 詐得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韓玉潔鍾陳福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寫臺北商銀 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交予臺北商銀承辦人員申請貸款70萬元 貸款,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核撥70萬元至 甲○○設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麗揚公司、 臺北商銀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迄95年間查獲 韓玉潔等人,並扣得相關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韓 玉潔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鍾陳福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即臺北商銀科長龍祥淵警詢時之證詞。(五)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 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檢送甲○○真正之92年度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出具之甲○○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麗揚公司出具之甲○○之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甲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麗揚公司出具之甲○○公司 服務證明書、甲○○之母蘇翁秀貴所有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 等證件及財力證明申貸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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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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