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晚上23時許,在新竹 市○○路、自由路口處某不知名PUB內,飲用威士忌酒3、4 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翌日凌晨0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即車號N3U-09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當日凌 晨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409巷對面車道時, 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 況,而失控撞上張松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M-5966 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凌晨2時2分許,在衛生署新竹醫院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 松懋警詢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 單。(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八)N3U-090號重型 機車及KM-596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九)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95年10月5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