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號
SCDM,96,交易,3,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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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 1月12日凌晨3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友人處飲用酒類, 並於同日6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7300-D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盈之行駛於公路,至同日7時15 分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建新路路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 中,致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張恩華騎乘搭載柯依雲之車牌號碼CYZ-551號重型 機車,致柯依雲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4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91毫克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警員乙○○遂向甲○○表明其為 現行犯應予逮捕,詎甲○○拒絕進入警車,並基於普通傷害及 妨害公務之犯意,猛力拉扯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 踝、右手腕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述犯行,核與證人丁盈之林依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恩華柯依雲、陳慶峰於警詢 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 見95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28-37、40、42-46、50頁)。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普通傷 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公訴人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當認被告所犯罪名已經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 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交 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2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見悔改,再度飲 酒後輕率無照駕車上路,終至車禍傷及無辜,顯見其輕忽法律 制裁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反 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 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被害人柯依 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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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