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24號
SCDM,95,訴,824,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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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中華民國護照壹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壹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貳枚、印文壹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人民,為圖來臺定居,而於 民國76年 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收受貼有乙○○照片、偽造「甲○○」名義之澳門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號碼: 78602號)乙張、澳門護照乙份 (均未扣案)後,旋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乙○○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入境許可,於77年 3月21日,冒用「甲○○」名 義,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申請人欄 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連 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及上開偽造 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 由劉東清為保證人,預定於77年4月6日入境之申請,使該 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港澳地區僑胞及海外地區僑胞申請來臺入境資料 ,而核准其入境,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其後乙○○即於同年4月6日自大陸地區搭乘飛 機來臺,而未經許可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 機場)入境我國境內。
(二)、乙○○於77年 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貼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並偽造「甲○○」之署



押簽名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再於同年 5月11日,冒 用「甲○○」名義,持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 居申請書」、偽造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連同「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短期留臺旅客長期居留報告表」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紀錄查核單」,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定居,使 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入境定居資料上,而核准其在臺定居,並核 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證號:77入字第610130 35號),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
(三)、乙○○於77年 5月27日,冒用「甲○○」名義,在「臺北 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 籍資料,並偽造「甲○○」之署押簽名 2枚、蓋印乙枚而 偽造該紙私文書後,連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持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 政事務所行使申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使該管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甲○○之身分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並將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國民身分 證正面,而於同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 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
(四)、乙○○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名 義,在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件,分 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行使申請護照或 延期加簽(各次申請時間、出具之證件、偽造之私文書及 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建檔在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上 ,並分別於77年12月 1日、94年11月10日核發貼有乙○○ 照片之「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第M0 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於79年5月24日核准延期 加簽(展延期間自79年5月24日起至85年5月24日止),均 足生損害於甲○○及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五)、乙○○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 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同時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持向交通部行 使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申領行車執照(各次核發之時



間、核發之證件、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 署押、印文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 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資 料,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或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 於甲○○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乙○○另於94年 3月25日,冒用「甲○○」之名義 ,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 准其申請,並發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均足生損害 於甲○○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投保人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六)、乙○○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 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該 次各同時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分別持向附表三所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臺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 戶籍登入或遷移登記(各次受申請之機關、申請時間、登 入之戶籍地、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 、印文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
(七)、乙○○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 、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名 義,分別持上揭偽造之「甲○○」澳門護照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或高雄港入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多次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各次入境時間、入境港站及往返地區均詳 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 號十一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甲○○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 錄」電腦檔內;且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 、編號八、編號十所示各該時間出境時,冒用「甲○○」



之名義,分別持同上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護 照行使出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或高雄港出境查驗台之航 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假冒係甲○○本人,而多次未經 許可自臺灣地區出境(各次出境時間、出境港站及往返地 區亦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編 號十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 ○○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 」電腦檔內,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境管機關有關入出境 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八)、乙○○於90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涉嫌賭博案件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後,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 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冒用「甲○○」之 名義應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警察分局通知、偵訊筆錄、談話筆錄、指紋 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 」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嗣該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及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 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訊問時,乙○○復承前接續在 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冒用 「甲○○」之名義應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 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各次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及態 樣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 、刑罰執行之正確性。
(九)、乙○○另分別於附表六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 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該 次各同時提出如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分別持向附表六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申辦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或會員(各次 申辦之公司名稱、時間、申辦類別、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均使 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附表六所示之 帳戶、信用卡或會員資格,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 業銀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信用卡或會員等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十)、乙○○又分別於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各該時間,均出具上 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並於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該次同時提出如附表八編號 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以隸屬於附表七所示佑誠企業 社、鼎鼎香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臺北 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 及附表八所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等加保單位之名義,各持向勞工保險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行使申辦勞工保險之投保、 退保,或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退保等手續(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名稱、生效、退保日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全民 健康保險之加保單位名稱、加保、退保日期、投保狀態、 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 附表八所示),均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北分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或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並核准甲○○之投保、加保或退保,均 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 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因 察覺前開「甲○○」澳門身分證為偽造,遂通報入出境 管理局,迨乙○○於9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持 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第 000000000號)出示行使於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欲搭機返回中國大陸 之際,為高雄港警局查獲,並扣得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甲○○」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偽造 之「甲○○」印章 2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乙張 ,及台胞證乙本、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十二)、乙○○遭查獲後,於94年11月26日凌晨 2時15分許,在 高雄港警局保防室接受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 甲○○」之署押簽名3枚、按捺指印3枚,足生損害於甲 ○○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署押罪及國家安全法第 6條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大陸 身份證明、結婚證書、出生證明影本各乙紙、駐澳門臺北 貿易旅遊辦事處86年7月25日澳門(86)字第337號函、澳 門政府身份證明司86年 7月23日聲明影本各乙紙、偽造之 「甲○○」澳門國民身分證、真正之「甲○○」澳門國民 身分證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第1154號卷】㈠第17至 19頁、第40至44頁),且查:
1、事實欄一 (一)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 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50至51頁)可證; 2、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 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影本各乙紙(見 第1154號卷㈠第67至68頁)可憑;
3、事實欄一 (三)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不實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78至80頁) 可佐;
4、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 年7月19日領一字第09552280390號函乙紙(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65號偵查卷【下稱第21265 號卷】第133至134頁),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普通護照資 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第21265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5 至 136頁)可考;
5、事實欄一 (五)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不實之中華民國交通 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影本各乙紙(見第 21265號卷第30至31頁、第1154號卷



㈠第 112頁),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份(見第 1154號卷㈠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可稽; 6、事實欄一 (六)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口卡片、臺北縣警察 局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 戶籍登記資料、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 表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簡 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 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6日北縣重戶字第094001438 2 號函影本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81至88頁),及附 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份、委 託書影本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76至77頁、第1154號卷 ㈡第162頁、第166頁、第164頁正面)可參; 7、事實欄一 (七)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出入境紀錄、特定班 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95頁、第 97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7月14日境信品 字第 095109269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見 第21265號卷第124至125頁)可證; 8、事實欄一 (八)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 押簽名、指印可憑;
9、事實欄一 (九)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年3月9日(95)一總消卡財字第 0189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 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年 3月16日(95)一民生 字第45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表、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10日函覆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16日台新總法制 字第 0950000070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及申請信用卡 等資料、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 3月 13日(95)渣信字第 2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安麗日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23日函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 ㈡第37至38頁、第41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至84頁、 第85至92頁、第34頁)、安麗直銷商卡、大潤發會員卡影 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 ,及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 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影本各乙份(見第1154 號卷㈡第83頁、第35頁)可證;
10、事實欄一 (十)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10 日保承資字第 0951007357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3月 17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0016871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㈡第36至36-1頁、第93至 94頁),及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乙份(見第11 54號卷㈡第95頁)可佐;
11、事實欄一 (十一)、(十二)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高雄港務 局94年11月26日第 1次調查筆錄乙份(見第21265號卷第8 頁)可參;
12、此外,亦有不實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甲○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偽造 之「甲○○」印章 2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乙張、 台胞證乙本及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成立罪名:
1、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 押、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私文書 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 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 罪(至被告於77年4月6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部分 之論罪詳後【三、(一)、7 】所述)。
2、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 申請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境證」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偽造「臺北縣 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臺北縣板 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甲○○」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4、被告於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 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偽造「甲○○」署押簽名及 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普 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 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 「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甲○○」中華民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 論罪。
5、被告於事實欄一 (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該次,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偽造署押、印文 、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 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6、被告於事實欄一 (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各次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印文、偽造 「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 造「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 吸收而不另論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 (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違反同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該次 ,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於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均另犯刑法第21 6 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8、被告於事實欄一 (八) 部分所為,查被告該次因賭博案件 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訊、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時, 均冒名應訊,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甲○○ 」之署押,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 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是其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 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9、被告於事實欄一 (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六 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各次,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各 次偽造署押、偽造「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 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台 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 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 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10、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該次,係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該次偽造署押、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 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11、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2、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



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及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並均依法 各加重其刑(連續犯部分,詳後述)。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牽連犯部分,詳後述)。四、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分別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 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 幣 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 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 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 1,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 修正後刑法採併合處罰規定,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亦屬法律有變更,應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是本件如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 分(即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竟持偽造之外 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來臺定居、謀生,致 衍生本件多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各該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作業、國民身分證、護照管理、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核發管理、戶政管理、刑事偵查、刑罰執行、被 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相關金融機構、公司之權益,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在臺多年,除犯上開賭博案件外 均無不良非行,犯罪手段、情節,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全 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偽造之「甲○○」印章 2枚(以95年度保管字第1736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及「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 簽名乙枚(見第1154號卷㈠第50頁)、「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定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乙枚(見第 1154號卷㈠第67頁)、「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 2枚、印文乙枚( 見第1154號卷㈠第78頁)、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 三編號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附表八編號 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印文、 附表五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應依刑法 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 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 所在卷頁均同上),均係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所得之物,嗣並持以行使,亦為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證乙張(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則 為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臺胞證乙本、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 (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與被告本 件經論罪部分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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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