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開山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緣陳立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與甲○○有金錢糾紛,陳立全提 議強盜甲○○之財物,獲得丙○○、李國禎(業經前開地院 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同意,3 人竟共同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立全以 佯稱出售手提電腦1 部予甲○○之方式,與甲○○約定於民 國94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四營區 大門對面空屋內交易,甲○○依約前往後,嗣由丙○○持足 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的開山刀1 把,作勢要揮砍,陳立全持足以攻 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的水果刀1 把(未扣案)架在甲○○頸項,李國禎 則持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作勢要開槍,均足至使甲○○不能 抵抗,隨即由陳立全強行扯下甲○○頸項上金項鍊1 條,3 人並共同強取甲○○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10萬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新竹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 1 張),丙○○、陳立全、李國禎於得手後旋即與在外等待 不知情而開車前往搭載之巫紹君(所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逃逸,李國楨將所搶得皮包內之現金 取出後分3 千元予巫紹君以為報酬,並由丙○○將皮包、證 件及金融卡等物丟棄在苗栗某山區內,另由陳立全將金項鍊 1 條予以變賣,3 人並將上開所得錢財朋分並均花用完畢。 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陳立全所有的開山刀1 把,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陳立全、李國禎在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案件審理行準備程序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函覆之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 本院卷宗可證)及審理程序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之自白。三、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之指述。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開山刀1 把可資佐證。五、而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191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證( 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六、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28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 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 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開山刀、水果刀均係金屬製 品,質硬而形尖,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均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被告丙○○持開山刀之兇器,並夥同陳立全、李國禎,結 夥三人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陳立全、李國禎3 人就上開加重 強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罪的意思聯絡,及分擔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四)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強盜所得的部分,雖記載有海洛因6 包、安非他命30包及手槍1 把等等,惟業經被告否認在卷 ,而被害人亦未指出有被搶此部分物品之事實,復經共犯 李國楨否認在案,尚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所得物,而蒞 庭之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將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6 行「海洛因6 包、安非他命30包與手槍1 把」之文字刪除 ,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證,而出於幫忙朋友處理事情的犯罪動機 、目的,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結 夥3 人持開山刀以強暴的手段謀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 鉅,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案時並沒有以刀傷害被害人, 犯罪所得不高,以及其在強盜行為之角色分配上係屬配角 而非主謀之身分,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 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二)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論罪及諭知主從刑所據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共犯陳立全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共犯陳立全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刑法 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