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1號
SCDM,95,訴,331,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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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
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商品券壹大張(內含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共拾小張),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友人彭雅倫(業已死亡)所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 元),係屬來源不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因貪圖 小利,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均加以收集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向彭雅倫以不詳之代價,買受上揭偽造 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 券10小張),並同時買受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 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丁○○於買受上 開偽造商品券後,隨即基於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 加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底某日將上揭偽造之商品 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連同上揭真正由 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 6小張)(面額共計6,200元)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兜售 ,以總價4,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而加以行使,乙○ ○購買後,旋即將上揭偽造之商品券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媳婦 陳佳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佳雯遂於94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日,與夫范永志(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 2次持上揭偽造之禮券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 使,而於第2次使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 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揭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城隍廟附近,向彭雅倫(已死亡)買受太平洋百貨公司商 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並同時買 受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 小張),嗣於同年月底某日向共同被告乙○○兜售,而以 4, 500元將上揭商品券售予共同被告乙○○等情,惟辯稱 :並不知情上揭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 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云云。(二)上揭被告丁○○予以行使而交付共同被告乙○○,再由乙 ○○交由證人陳佳雯等人行使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名義之商 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確係偽造 等情,亦經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部副理丙○○於偵 查中證述:就上揭商品券之10張規格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真 正發行之8張或9張之規格不符,且依該偽造商品券之字號 AZ000000000000000號而言,該提貨券之總價應為2,000元 而非所偽造之5,000元,且證人陳佳雯第1次使用之3張商 品券其條碼掃瞄後其中2張所顯示之號碼與商品券券面所 記載者並不相同,且其中已使用之編號為AZ000000000000 00、AZ00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券已在94年2月28日有人 持以消費之紀錄等情明確。又證人即負責太平洋百貨公司 商品券印製之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王悅平 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偽造商品券之紙張並無該公司之標章 浮水印及可見之纖維絲,且偽造之商品券係以網點套印與 真券之線條印刷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又偵查中檢察官命太 平洋百貨公司將上揭商品券交由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真偽,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由紙張原料及印 刷加工等特徵,認太平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券係偽品 等情,亦有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0日華營 字第509號函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就扣案之面額均為500元商品券7張(94年度保管字第544 號,以下稱A類商品券)以及已行使之商品券3張(94年度 偵字第1883號卷第48頁,以下稱B類商品券)與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所提出之面額500元之 商品券(以下稱C類商品券)以及印製該商品券之華磁票 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王閱平所提出之真品紙張( 以下稱樣張)當庭勘驗結果:扣案B類商品券3張係從A類 商品券下方所撕下(構成上揭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商品券1 大張),扣案A類商品券以及B類顏色紙質均相同,而C類 商品券以及樣張顏色紙質均相同。經目視比對,而A類商



品券及B類商品券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之紙張顏色為深, 且紙質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光滑,經透過光線檢視,C 類商品券及樣張上有隱藏浮水印,A類及B類商品券均無。 A類商品券與樣張比對結果,就公司章部分,A類商品券上 的文字及印文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使用說明A類商品 券上文字部分亦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A類商品券的條 碼部分有毛邊現象,C類商品券則無,此亦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按。
(三)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上揭偽造之太 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 券10小張)係由已死亡彭雅倫處所取得,並同時取得真正 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6 張商品券)等情明確。又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其與 彭雅倫係普通朋友關係,認識一、二年,因為施用毒品的 關係而認識,亦知悉彭雅倫係在新竹市愛買百貨前被警察 槍殺死亡,知情彭雅倫犯有很多刑事案件,並不清楚彭雅 倫以何維生,亦知道他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是被告丁○○ 既知彭雅倫係從事不法行為有刑案在身,且以何維生並不 知情,係泛泛之交,依一般常情,當會對於彭雅倫所交付 之上揭商品券是否為真正產生懷疑。且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彭雅倫賣上揭商品券當時,每張都有加以 清點等語,則被告丁○○只要稍加比對當可發現彭雅倫同 時所交付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 (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與真正由太平洋百貨 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6張商品券)之 紙質及印刷大不相同(此部分請參照上揭本院當庭勘驗之 結果),且二張商品券之券頭之提貨券字號均相同為SOGO 提券字第AZ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揭真正由太平洋 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6張商品券 )影本附於偵查卷中可按,綜上情形當足以產生彭雅倫所 交付上揭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 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係屬偽造之合理懷疑。加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問:有懷疑過來路不明的 禮券有問題嗎?)有,當時想過會不會是偷的。(問:來 路不明的原因有很多種,贓物是其中之一,假的也是其中 之一,當時是否曾經想過即使是有問題的禮券,只要便宜 就好?)是。」等語明確。是被告丁○○於自已死亡之彭 雅倫處買受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 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當時,對於該太平 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



10小張)為屬偽造已有認識,而意圖供行使不論是否為偽 造均加以收受之意思,應可認定。而再將此顯可疑為偽造 之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 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出售行使而交付予共同被告 乙○○當時,亦有縱該上揭偽造之商品券係屬偽造而仍加 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是否確 實以5,000元之代價自彭雅倫處購得上揭偽造及真正之商 品券各1大張(總面額為6,200元),除被告之供述外,無 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不足以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四)被告丁○○於買受上揭偽造商品券後,隨即於95年12月底 某日連同真正之商品券各1大張向不知情上揭商品券係屬 偽造之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係不知情上揭商 品券為偽造而予買受,其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兜售,共同 被告乙○○以4,500元購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自 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 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值採信。則被告丁○○行使 上開偽造商品券,將之出售予共同被告乙○○而行使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 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本案偽造之太平 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 ,總面額為5,000元)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太平 洋百貨公司具有一定金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 讓,均須出示或交付商品券,與該商品券本身無從分離, 依前所述,自屬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 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 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揭交付罪之「交付」係指所收受 之他方知悉交付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情形下,而將 該偽造之物之支配管領狀態移轉與他方之行為,如係將該 偽造有價證券以假為真,在相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 所彰顯之權利或價值用於該真正有價證券通常之狀態或流 通狀態加以使用,應該當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查本 案被告丁○○主觀上係以縱使所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 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 000元)為偽造亦將其行使,而出售予不知情共同被告乙 ○○之意思,而將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 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當成



真正之商品券1大張而表彰其面額為5,000元加以行使,參 以百貨公司之商品券本可屬自由流通之不記名有價證券, 其行使方式當然包含依其票面所記載等同現金之價值行使 甚至折讓出售等情,是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 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附此 指明。
(二)又被告丁○○於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前之收集行為,由 於行為侵害係相同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該收集之前行為 應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為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 字第40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係以偽造太 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 張,總面額為5,000元)所載之本身價值加以行使,而使 得共同被告乙○○交付金錢,而該金錢當係該偽造商品券 1大張之折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小便宜、其犯罪手段、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大1張、價值僅5,000元尚非鉅 大,惟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五)復扣案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商品券壹大張(內含共 有面額500元共10小張),(94年度保管字第544號,內含 偽造之面額500元商品券7小張)以及已行使之面額500元 偽造商品券3張(浮貼於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48頁)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丁○○將其所取得偽造太平洋百貨 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 司所發行,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實際面額總計為6, 200元)向被告乙○○兜售,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丁○ ○所欲出售面額500元之10張商品券係屬偽造,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遂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 500元之低價全數買受上開真正之商品券面額200元6張及偽 造之面額500元10張(面額總計價值6,200元),旋即交付予 其不知情之媳婦即證人陳佳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人陳佳雯遂於94年2月28日,與 夫即證人范永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持上開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 商品券3張(即編號AZ0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 0、AZ000000000000000號),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 貨公司9樓家電用品區,購買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 ,因店員一時未察而任令其使用。後證人陳佳雯復於同年3 月22日,搭乘證人范永誌駕駛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太平洋 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張(編號AZ00000000 0000000號至AZ000000000000000號),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地 下1樓超級市場購買民生物品,於結帳時持7張面額500元之 商品券交付結帳小姐,因小姐發現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張, 與該張商品券券之母卷部分(即商品券上端部分)之提貨券 字號所代表之該張商品券總價值為2,000元顯然不符,立即 請公司之財務部門確認為偽造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 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一)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供述、(二)共同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三) 證人陳佳雯、范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王悅平於偵查中之 證述。(六)扣案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 含面額500元共10小張),均為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乙○○ 犯公訴人上開所指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向共 同被告丁○○買受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內含 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 行(內含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1大張,並將之交由 證人陳佳雯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辯稱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丁○○所交付太平洋百貨公



司所發行(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係為偽造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向共同被告丁 ○○買受上揭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1大張 (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以及真正由太平洋百 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之商品券6小 張)(總面額為6,200元)等情,業經被告乙○○自警詢 、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情堪以認定。則 被告乙○○取得總面額為6,200元之商品券之代價為4,500 元,相當約高於面額之7折,如扣除真正商品券之面額共1 ,200 元後,被告乙○○係以相當3,300元之代價,購買面 額為5,000之偽造商品券,相當於偽造商品券總面額之6.6 折,依一般常理而言,如被告乙○○知悉上揭太平洋百貨 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係屬偽造,豈會以 如此高之價格向共同被告丁○○買受上揭商品券?雖然百 貨公司之商品券通常購買之管道,不論是直接向百貨公司 購買或透過公司行號集體向百貨公司購買,其折扣均屬有 限,通常亦不會低至6折或7折,惟百貨公司發行之商品券 本系可自由流通之不記名之有價證券,私人間本可自由交 易,而私人間因自身經濟之考量為求變現或基於情誼,於 1、2張等少數之交易中,很可能以低於一般票面金額予以 出售,是就本案被告乙○○基於欲賺取差價之心態而以4, 500購買上揭商品券2大張以觀,以其所購買之金額,尚非 低至一般人一望即可知為偽造價格之程度,當無法以被告 乙○○所購買之價格低於一般購買商品券之折扣,而斷以 認定被告乙○○知悉上揭面額500元10小張之該商品券1大 張係屬偽造或可疑該商品券係屬偽造。
(二)而本案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之上方(即母聯部分)雖 係有記載簽發單位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有該偽造之商品券扣案可稽,惟既然該商品 券是可以自由流通,且共同被告丁○○之男友係被告乙○ ○之同鄉朋友,業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 ,則2人為舊識,並非係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一般而言, 相識朋友間將所有之百貨公司提貨券以折價方式出售,亦 所在多有,當不能因為被告乙○○未予詢問共同被告丁○ ○該商品券之來源,遽以認定被告乙○○知悉該商品券係 屬偽造或可疑該商品券係屬偽造。
(三)又被告乙○○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向共同被告 丁○○買受上揭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1大



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以及真正由太平洋 百貨公司所發行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之商品券6小張) ,則該2大張商品券之母聯上所記載之提貨券編號均同為 SOGO提券字第AZ000000000000000號,有該偽造太平洋百 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 小張)扣案以及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1大張(內 含面額200元之商品券6小張)影本附於偵查卷中可按,且 上揭偽造之商品券與真正商品券紙張原料及印刷加工等特 徵均不相同,亦經證人丙○○、王悅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如上述。惟本案太平洋百貨 公司之提貨券,並非如同通行之紙幣一樣,曾經過政府大 力宣導其防偽措施以及如何辨別真偽,則被告乙○○供稱 :其認為2張商品券顏色不同係因為面額不同,亦難認所 辯不符常情,被告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清點 商品券之數額,惟該商品券之防偽措施以及商品券之流水 編號如何編排、編號與金額之關係,除該公司員工或印製 廠商外,既然並非人人得以知情,且該偽造之商品券1大 張中之面額500元3小張,由證人陳佳雯與證人范永志於94 年2月28日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時,其 職員亦未發現等情,亦經證人陳佳雯及丙○○證述明確, 是連該百貨公司員工都尚難一時間察覺該偽造證券與真正 證券間之區別,則尚難以被告乙○○未發現其中差異,而 斷然認定被告乙○○知悉該商品券係屬偽造或可疑該商品 券係屬偽造。
(四)另被告乙○○於收受上揭偽造之商品券後,旋即交付予證 人即被告乙○○媳婦陳佳雯。證人陳佳雯遂於94年2月28 日及同年3月2日,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子范永志,分別 2次持上揭偽造之商品券至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百貨公 司行使,而第1次行使偽造之上揭商品券時其中3小張未被 發現係屬偽造,第2次使用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 為偽造等情,亦經證人陳佳雯、范永志、丙○○證述明確 。則依一般常情,如被告乙○○知悉該商品券係屬偽造或 可疑該商品券係屬偽造,當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需負 刑事責任,會避免將之交由近親使用,一方面以免為人發 覺後循線查獲,另一方面免使近親涉入刑事訴究之危險當 中,應將之交付予與無關之人,可避免上述之不利。如真 要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由近親使用,依常理當會告知該近 親此係屬偽造,要小心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從本案被告乙 ○○將本案之偽造商品券交由其媳婦及其子使用,而證人 陳佳雯、范永志於使用該偽造之商品券時係分2次使用等



情以觀,顯然被告乙○○應不知悉該商品券係屬偽造或可 疑該商品券係屬偽造,否則當不會有此違反常理之處置。(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0 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 1條第2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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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