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東簡字第
85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
偵字第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有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工具,且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帳 戶者使用之行徑,常與恐嚇取財犯罪密切相關,而出售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卻因其友人乙○○(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缺 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 先於93年3月間某日,其友人乙○○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 卡後,即於同日,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4 巷 16號住處附近之撞球場,經甲○○介紹,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提存款及匯款 使用。甲○○復延續上揭犯意,於93年3月間某日,乙○○ 復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亦於同日,在甲○○位於上址 住處附近撞球場鄰近之學校旁,亦經甲○○之介紹,將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左右之代價,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提存款及匯款使 用,甲○○即以上述方式連續幫助該收購金融帳戶者或其他 人於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 關不易追查。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 年3月上旬,在不詳處所將上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等物另行出售給呂國福(另案亦經本院判決確定)。 而呂國福因缺錢花用,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山山區內有不詳 姓名人士所架設之網架,得以捕捉不特定人放飛之賽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恐嚇取財 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連續多次
徒手竊取前述網架內為如附表所示徐文平等43人所放飛之賽 鴿,得手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如附表所示 之失主須匯款至上開乙○○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如若不從,將無法 取回賽鴿,徐文平等人因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深恐無法取 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贖 款匯入上開帳戶內,總計呂國福獲利約92604元。嗣於94 年 3月22日15時許,經警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105號前, 當場逮捕正使用公共電話向游德坤恐嚇之呂國福,並在呂國 福身上起出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提款卡各1張、乙○○之印章1 枚暨寫有被害人電話紙張2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對知悉同案被告乙○○欲販售帳戶圖利, 也曾替其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收購帳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幫他問朋友, 後來是他和我朋友自己在那邊講,不是我介紹的云云。經查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因為要吸毒,沒有錢,所以拜託甲○ ○幫我賣帳戶,那2 個帳戶是我拜託甲○○賣給別人,我 是到甲○○家門口,第一次是我們走到竹東鎮○○路中正 撞球場那裡交給他,第二次是在撞球場附近的學校旁邊交 給他,這二次都是我將帳戶存摺拿給甲○○,甲○○就聯 絡,就有人來,介紹來的朋友,我不知是誰,錢是甲○○ 拿給我的,一本約2000元,都是申請帳戶當天賣出去的, 現場交易時,除了甲○○和買受帳戶之人以及我外,沒有 其他人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12、13頁、 95年度偵字第615 號卷第9 至12、68至70頁、95年度他字 第6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被告復不否認 確有幫欲出售帳戶圖利之同案被告乙○○聯絡朋友,以俾 出售帳戶一節,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渠等所有之賽 鴿失竊,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同案被 告乙○○所有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良、游 新源、陳詩卿、黃明、邱久祐、高金雄、王健明、蘇振展 、洪廷明、謝傳子、湯盛城、張欽文、盧政雄、張銘謙、 何玉停、廖崇幃、簡瑞謀、林文洲、張坤章、林秋基、陳
勁帆、廖榮崇、徐啟微、劉茂己、陳志成及詹益立等人於 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明確,且有匯款單、寫有被害人電話 之紙條、同案被告乙○○之指認資料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乙○○確係告知被告 其欲出售帳戶以獲取報酬,被告替其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到場後,由被告和對方交談,當時距離二、三十公尺 ,同案被告乙○○看得到但聽不到渠等交談內容,後來是 被告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和同案被 告乙○○是自小即認識之朋友,雖被告曾向同案被告乙○ ○借錢並未歸還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並未能舉 出同案被告乙○○因此即懷恨在心從而挾怨誣指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況且,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同案被告乙○○於案 發當時因缺錢花用,是以方央求被告代其尋覓管道以便出 售帳戶之事實,益徵渠等之間並無怨隙存在,同案被告乙 ○○已無虛構事實誣賴被告之動機;再者,同案被告乙○ ○亦因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乙○○更無藉誣 指被告以脫免本身刑責之舉,從而,如非被告確有為上揭 犯行,同案被告乙○○又有何理由為此證述內容?而收購 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經被告聯絡而來,從而 係由被告與對方交易,並由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予對方 ,再把對方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乙○○,亦屬常情 ,是以同案被告乙○○所證述上情,應認與常情並不違背 ,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 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參。 2、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 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而 論以連續犯。
3、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查案外人呂國福竊車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恐嚇並指 示渠等匯款,致渠等因擔心車輛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中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乙○○出售其所 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該人再出售予呂國福,使其以連續竊車後向被 害人等要求贖車款項之方式,而匯款至同案被告乙○○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呂國福再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連續恐嚇取 財罪。被告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 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又係相同之罪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件修 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上訴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即無不當,就此部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8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2 月20 日以91年度聲字第10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於91年5 月15日開始執行,並於92年8 月6 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93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惟其因於 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 假釋,而於93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1 日 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93年3 月間,斯時上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自未構成累犯,原審誤認為被告應成立累犯 ,尚有違誤,被告以並未為上揭犯行等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予認定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介紹同案被告乙○ ○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罪,顯認犯罪後態 度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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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元)│被擄鴿子(隻)│有無放回│ 受 款 銀 行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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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文平│94.3.22 │ 1808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 │ │ │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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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范勇達│94.3.22 │ 2000 │ 1 │ 沒 有 │ │贓物領據│
│ │ │ │ 無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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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生河│94.3.22 │ 3500 │ 2 │ 沒 有 │ │贓物領據│
│ │ │ │ 無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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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佑津│94.3.22 │ 4010 │ 2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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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國權│94.3.22 │ 2000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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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李文格│94.3.22 │ 1705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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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混榕│94.3.22 │ 2014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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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竹村│94.3.22 │ 2005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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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賴博文│94.3.22 │ 2005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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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朝宗│94.3.22 │ 1600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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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梁皆得│94.3.22 │ 無匯款 │ 1 │ 沒 有 │ │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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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尤錦星│94.3.22 │ 1508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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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莊國印│94.3.22 │ 1808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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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游德坤│94.3.22 │ 無匯款 │ 1 │ 沒 有 │ │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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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蔡四川│94.3.17 │ 無匯款 │ 1 │ 沒 有 │ │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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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呂登山│94.3.22 │ 1608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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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黃文雄│94.3.22 │ 無匯款 │ 1 │ 沒 有 │ │贓物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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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林志良│94.3.21 │ 2000 │ 1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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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游新源│94.3.21 │ 2005 │ 1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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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陳詩卿│94.3.21 │ 9010 │ 5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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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黃 明│94.3.21 │ 4005 │ 2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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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邱久祐│94.3.22 │ 2005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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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高金雄│94.3.22 │ 1805 │ 1 │ 沒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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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王健明│94.3.22 │ 1807 │ 1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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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蘇振展│94.3.22 │ 1500 │ 1 │ 有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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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洪廷明│94.3.16 │ 151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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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謝傳子│94.3.16 │ 18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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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湯盛城│94.3.16 │ 20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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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張欽文│94.3.16 │ 2005 │ 1 │ 沒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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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盧政雄│94.3.16 │ 150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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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張銘謙│94.3.16 │ 200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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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何玉停│94.3.16 │ 18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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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廖崇幃│94.3.16 │ 18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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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簡瑞謀│94.3.16 │ 204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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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林文洲│94.3.16 │ 200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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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張坤章│94.3.16 │ 1803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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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林秋基│94.3.16 │ 18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
│三八│陳勁帆│94.3.16 │ 18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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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廖榮崇│94.3.16 │ 2005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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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徐啟微│94.3.16 │ 2000 │ 1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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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劉茂己│94.3.17 │ 4508 │ 2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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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陳志成│94.3.17 │ 3500 │ 2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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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詹益立│94.3.17 │ 8000 │ 5 │ 有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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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92604 │ 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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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