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如下:乙○○與甲○○為朋友,2人並已發生性關係, 民國94年12月初,乙○○暫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87巷7 號2樓甲○○住處,於94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乙○○起床 後,見甲○○背包內放置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該款項係 甲○○母親籌措後欲用以繳交車輛貸款之金錢)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復正熟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17萬元及行動電話,得手後下樓離去時 ,為甲○○父親田振乾發覺有異,上樓叫醒甲○○查看背包 後發現遭竊,惟乙○○業已逃離上址。嗣94年12月30日,甲 ○○姪女黃茜紋暨其男友曾宏雄夥同甲○○,在新竹市○○ 路○段、延平路1段路口,以汽車將乙○○押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187巷7號2樓住處,再轉往新竹縣橫山鄉○○村○鄰○ ○街62巷7號溫馨庭園汽車旅館128號房內以暴力方式向乙○ ○索還款項,經乙○○友人報警後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 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田振乾偵查中之證 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