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45號
SCDM,95,交訴,45,2007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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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 ,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 軍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六 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 列之刑法各罪者,祇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 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駕駛車號9750-F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即南大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 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東南街一四二巷口處時,原須注意車 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為直路、 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高速行駛該路段 ,適有南大社區巡守隊副隊長即被害人田輝煌騎乘車號F3L -167號重型機車搭載隊員即告訴人甲○○,沿東南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抵該巷口,正欲左轉駛入東南街一四二巷內時, 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使被害人田輝煌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創傷合併腦內出血,導 致兩側肢體無力及語言溝通障礙)、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另亦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涉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被告乙○○明知其已撞及其他車輛 ,應有肇致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



車輛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始至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第三分隊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四、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入軍中服常備兵役 ,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服役期滿,且迄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被告均無服役期間停役之紀錄,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阮福字第○九五○○○三八○九號 書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見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被告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而公訴人認被告係另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依照前揭說明 ,應由軍事法院審判,顯然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審判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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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