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45號
SCDM,95,交訴,45,2007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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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24日晚上與友人在新竹市某處吃完晚 餐後,駕駛其兄曾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50-FV號自用小客 車,先搭載某友人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再沿新竹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即南大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欲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路75號住處,迨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 行經時速限制50公里之新竹市○○街142巷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並應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如因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為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天雨之情形 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 70 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對向有南大社區巡守隊副隊長田 輝煌騎乘車號F3L-167號重型機車搭載隊員乙○○,沿東南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處,正欲左轉駛入東南街142巷內時 ,而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使田輝煌因而受有腦 部創傷合併腦內出血導致兩側肢體無力及語言溝通障礙、兩 下肢多處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亦使乙○○受有左股骨 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丙○○明知其已撞及其他車輛, 應有肇致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車 輛逃離現場(因丙○○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涉犯肇事逃逸 部分,另由軍事法院審理),嗣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 關發覺前,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第三分隊主動告知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二、案經乙○○及田輝煌之妻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 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對於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田輝煌 與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 實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三)證人彭億瑄、薛士雍證述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 害人田輝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肇事逃逸等情節。(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現場相片22紙、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明被害人田輝煌因受有上述傷害致語言溝通有困難 、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及國泰 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 述之傷害)。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1件在卷可證,其 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案發時下 雨,案發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參,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 ,而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撞及被害人田輝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堪認其未 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之道路狀況為直路、柏油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田輝煌因 本件車禍導致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 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田輝煌之重傷害、告訴人 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因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普通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田輝煌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 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在卷可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科罰金500 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 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 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 被害人田輝煌受有傷害,對其二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 傷痛不輕,尤其被害人田輝煌年僅25歲,為家中之經濟支 柱,本件車禍不僅使田輝煌身心受創,更影響其家中妻小 之生計,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 ,反而因心虛、害怕而逃逸現場,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 被告嗣能悔悟自首接受裁判,且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乙○○達成民事和解,然因被告目前服役中,無法工作賺 錢按期給付賠償金而迄未履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田輝煌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院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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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