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995號
SCDM,94,選訴,995,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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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午○○
      寅○○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及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擬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午○○寅○○癸○○被訴投票行賄罪及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4年間擔任新竹縣議員,係94年12月3日舉行 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政治獻金 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擬參選人,午○○係受擬參選人巳○○ 之所託,擔任競選總幹事,負責與選舉事務有關一切事務之 代理人,竟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 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仍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未得受理申報機關監察 院之許可,向如附表所示蔡玉嬌等107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政治獻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5,700元。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在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95年2月9日 答辯狀之主張及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午○○於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4年度發查他字偵 查卷第533號94年11月25日筆錄)及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時 之證述,堪認被告午○○坦承其代理被告巳○○處理政治獻 金。
㈢證人庚○○、辛○○、壬○○、戊○○(以上證人係95年10 月2日上午審理庭詰問)、證人宙○○、B○○、C○○、 申○○(以上證人係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庭詰問)、共同 被告寅○○之證述(係95年10月3日上午審理庭詰問)、證 人辰○○、子○○、未○○、黃○○(以上係95年10月3日 下午審理庭詰問)、戌○○(係95年10月4日上午審理庭詰 問)、I○○(係95年10月4日下午審理庭詰問),同案被 告即證人乙○○、證人丙○○(係95年10月5日上午審理庭 詰問)、證人F○○(係95年12月29日上午審理庭詰問)在 本院之證述。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 。(本院卷㈡第222至226頁)
㈤第15屆新竹縣寶山鄉長擬參選人巳○○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
㈥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一冊。 ㈦E○○、巳○○寶山鄉聯合競選總部樂捐收據一冊。 事證明確,被告巳○○為擬參選人、被告午○○為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10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 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 專戶。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 不得變更或廢止。」揆其立法理由(係參照行政院案版本說 明):一、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



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 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於第 二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二 、第三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專戶以一個為 限,其變更或廢止須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以利查核、管理 。
㈡復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 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 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二、區域及原住民 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 ,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議員、縣 (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 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四、鄉 (鎮 、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村 (里)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止。」其立法理由(係參照行政院案版本說明):一、明定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 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 期間甚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88年11月15日發 布,89年3月18日投票,期間約四個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 舉公告於90年9月20日發布,90年12月1日投票,期間約二個 多月),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 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 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三、「地 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 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 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 、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 ,再予配合調整。
㈢本案被告巳○○午○○行為是否構成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要件?試分述之:
、就文義而言:
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文義而言,本條係針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等適用對象收受政治獻金之 限制,其中條文之「開立專戶」、「載明相關資料報受理申 報機關許可」、「收受政治獻金」等階段具有時間上之先後 關係,換言之,即上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等必



須先開立專戶後載明相關資料報請受理申報機關許可,俟該 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其條文文義規定 明確,應無疑義。
、就立法目的而言:
本法第10條第1項從行政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原第9條) 說明「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 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 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可知,應 認本條係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 運用情形而制訂本條規定,並基於上開原因,本條文乃以「 開立專戶」及「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等要 件做為規範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先 限制及要件,且具有時間上的先後關係,不容變更,從而倘 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開立專戶後,載明相關資料報受 理申報機關許可,而在未經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前即先收 受政治獻金,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本法第23條規定予 以刑事處分;至於未設立專戶或設立專戶後未載明相關資料 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當然亦 在禁止之列,如有違反,仍亦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規定科 以刑事處分。
、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之比較: ①適用對象不同:
本法第10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換言之,即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 ;第11條適用對象為擬參選人個人。
②立法目的不同:
本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目的,依行政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 (原第9條)說明係因「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 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而第11條立法目的,依行政 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原第10條)說明係因「現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 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 量是項期間甚短,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 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 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 」(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1560、1563頁) 。
③限制不同:
本法第10條第1項係針對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得於收 受政治獻金之要件限制;第11條則係收受政治獻金之個人得



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
④就立法過程:行政院內政部所擬具之「政治獻金管理條例 (即政治獻金法前身)」草案,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 、公職人員及公職候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 報受理申報機關備查後,始得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其 草案說明為「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人員之資金 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捐贈或募集之政治獻金 應先開立專戶,並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 規定「公職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以選舉公告發布日起 ,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其草案說明為「第二項明定 公職候選人收受捐贈或募集之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等觀 之,可知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係依「政治獻金管理條 例」草案第6條第1項、第2項制定,且二者間分屬不同規範 事項;且內政部民政司林美珠司長於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 會中亦明確指出「依第9條(即本法第10條)規定,於收受 政治獻金期間,一定要先開戶,開了戶以後,錢的進出都必 須透過此專戶,剛才委員所提的,若當事人違反此條規定, 於第23條訂有一處罰規定。」、「…第10條(即本法第11條 )有關擬參選人的界定,在總統、副總統部分,為正副總統 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換句話說 ,是提前一年;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 滿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是提前八個月;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 員任期屆滿前五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換句 話說是提前五個月。本條文係將擬參選人的期程所作之定義 。」、「擬參選人還要有一些條件限制,首先要在第10條( 即本法第11條)規定之時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此外要向第4條(即本法第4條)之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打算參 選,設立一專戶,此專戶也必須在受理申報機關掌管範圍內 ,始可對外收受政治獻金,或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也就是除 了有時間規定,還要按規定設立專戶。」之說明,是依上開 草案及說明,堪認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屬對於收受 政治獻金要件及時間之不同規範,要無疑義。(參立法院公 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1624頁,第92卷第7期委員會紀錄 第288、289、300頁。)
㈣、是以:
本法第10條第1項係針對得以收受政治獻金之要件限制, 除將適用對象限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外,另明確 規定上述適用對象須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 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而本法第11條則屬得以 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分別對於總統、副總統、區域 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鄉 (鎮、市)民代表、鄉 (鎮 、市)長、村 (里)長之擬參選人為不同之規範。亦即本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不同之適用對象、限制、規範 目的及法律效果,可併行不背。
本件被告巳○○午○○係於94年10月28日設立政治獻金 專戶,並於同年11月一日經監察院秘書長94年11月1日( 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513號函許可設立專戶在案,是 依上開本法第10條規定,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始得收受政 治獻金,惟查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 收受政治獻金695,700元,是核巳○○午○○二人所為 ,實已違反本法第10條之未於受理申報機關許可而收受政 治獻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巳○ ○之辯護人於95年11月6日刑事準備書㈣狀、95年12月26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本法第10條旨在確保政治獻金之收 受及運用情形透明化,以便於稽查等語,及於本院95 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從政治獻金第10條的刑事責任和 第11條就超出法定期間收受政治獻金,在法規範的意義並 不一樣,認為應該要從整個法律的架構來看適用的法條等 語,故屬正確,然於上開刑事準備書㈣狀及刑事辯護意旨 狀另辯稱如已申請設立專戶並依法申報,僅收受政治獻金 之期間違反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期限(即提早開始或逾越 所定期限)應屬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責任云云, 依前述之說明,則顯逾越法文文義,已屬類推解釋之範疇 。另被告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在申請許可之前所收取 的政治獻金,如果和監察院准與收取的期限有超越或提前 的情形,應屬於處行政罰罰鍰之部分,尚未處以刑罰部分 及辯以如適用第10條及第23條,則第11條與第24條則無適 用的空間,並以違法性之高低而選擇法律適用,則前者辯 稱尚屬類推解釋,而後者之所辯稱似有本末倒置之嫌,要 無足採。
㈤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巳○○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 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擬 參選人,午○○係受擬參選人巳○○之所託,擔任競選總 幹事,負責與選舉事務有關一切事務之代理人,是核被告 巳○○午○○二人所為,實已違反本法第10條之未於受 理申報機關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



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巳○○午○○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巳○○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 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 的,政治獻金法於獻金之收支部分有嚴格規定,任何人不



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 過兩萬元之收支對象需記載詳細資料,而超過十萬元以上 之獻金捐贈,更需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且 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 治獻金專戶(需有零開戶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以劃 撥帳戶為宜),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 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 布,被告巳○○為擬參選人,被告午○○係受擬參選人巳 ○○之所託,擔任競選總幹事,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 更加之認知,竟未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即為政 治獻金之收受,依法固非可取,惟念其二人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不否認事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所為之具體求刑仍 屬過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⒍而被告巳○○午○○收受上述之政治獻金695,700元, 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前為新竹縣議員,係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其明 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 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 部召集人被告寅○○即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競選總幹事被告午○○即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及結拜兄弟被告癸○○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 行賄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巳○○設於新竹縣 寶山鄉○○村○○路63號民眾服務站之競選總部內,商議以 每位樁腳10,000元及每位選民1,000元之代價,為巳○○向 有投票權之樁腳及選民行賄買票,並請樁腳協助拜票支持。 巳○○隨即於94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繫癸○○前往上址競選 總部拿取業經勾取部分選民之前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灣省 新竹縣選舉人名冊,作為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雙 溪村選舉人名冊,並要求癸○○與其他椿腳共同勾選名單, 俾供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癸○○約於1週後與寅 ○○、午○○及不知情之鍾華朋、酉○○、卯○○等人前往 巳○○競選總部,先就上開名冊進行第1次勾選;2日後,原 班人馬與巳○○在卯○○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東側外環



道路旁之雞寮再次勾選名單,完成後由癸○○攜回。嗣於94 年10月下旬,由癸○○分別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及新竹縣 寶山鄉○○村○鄰○○路84號之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 人之乙○○、丑○○(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樁腳費各1萬元,要求於上開選舉投 票時支持巳○○,並協助競選鄉長,乙○○、丑○○均明知 癸○○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巳○○等人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 時投票予巳○○之對價,竟仍基於人情予以收受,而允於投 票時支持並協助競選。迨94年11月12日下午6時,午○○以 電話聯絡癸○○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在上址競選總部交付現 金74萬2,000元,以便於翌日併同前開已勾選之選舉人名冊 轉交寅○○,而預備向渠等所勾選有投票權人之鄉民買票賄 選。經檢警調機關據報循線於同年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在 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21號癸○○住處停放於1樓車庫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712-HJ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獲現 金74 2,000元及上揭業經勾定記號之選舉人名冊。因認被告 巳○○午○○寅○○癸○○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對於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 被告有罪。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午○○寅○○癸○○共同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即:
⑴被告巳○○午○○寅○○癸○○於調查站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乙○○、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
⑶證人酉○○、卯○○、鍾華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
⑷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與其光碟;
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⑹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灣省新竹縣第299、300、301投票所   寶山鄉雙溪村選舉人名冊;
⑺隨身碟及鄭縣長後援會、邱鄉長後援會等組織表及樁腳、 選民名冊。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巳○○午○○寅○○癸○○堅決否認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巳○○辯稱:名冊部分,他不是作為賄選 之用,是分析選民之用,關於742,000元疑似賄選金額,是 羈押後查明得知這個是政治獻金部分,非賄選款項;另被告 午○○辯以:10,000元沒有去發,742,000元是我拿給癸○ ○,這個是大家樂捐,要交給寅○○,不是買票的錢;被告 寅○○則以當時是擔任競選總部總召集人,不知乙○○、丑 ○○等人的事情,對於被告午○○欲拿742,000元之事情亦 不知情,是事後在調查站以證人身分被傳訊到案的時候才知 道此事情等語置辯;另被告癸○○辯述根本沒有要買票,關 於742,000元要買票的事實不符,勾選選舉人員名冊,是我 們要用來估票之用等語。
四、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與其光碟部分 :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因卷內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頗多,但大多數與起訴事實無關,且未載明詳細理由供法 院審查,應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明, 然查:
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 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 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 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 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 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 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 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 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月14日公布 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 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 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 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 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 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 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 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 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 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 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 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 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 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 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至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 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 ,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 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 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 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 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 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 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



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 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 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 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 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 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 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 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 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 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年外,依該法第5條 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又有繼續 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 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 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 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 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 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 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 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 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 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 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 ,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 『應』... 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 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 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 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 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 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 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 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 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 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 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 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



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 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 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 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 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 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 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 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 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基上所述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2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之目的 ,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 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 ,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 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 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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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