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吉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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