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 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 存書影本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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