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065號
PCDV,96,票,106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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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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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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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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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月13日 │5,000,000元 │2,968,107元 │未載 │95年12月17日 │未載 │年息百│
│ │ │ │ │ │ │ │分之 │
│ │ │ │ │ │ │ │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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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30日 │5,000,000元 │4,197,996元 │未載 │95年12月31日 │未載 │年息百│
│ │ │ │ │ │ │ │分之 │
│ │ │ │ │ │ │ │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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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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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