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擎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7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抗辯,爰依法提出抗 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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