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0號
SCDM,106,易,20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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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被   告 許仁德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95、2996、3145、3147、6129、11552 、12316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㈠應補充「 被告張國清許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張國清就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㈡被告許仁德就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47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國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 11 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許仁德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 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甲);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又於96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丁);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苗栗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駁回上訴確定(戊)。上開(甲)至(戊)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101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2996號
第3145號
第3147號
第6129號
第11552號
第12316號
被 告 林和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忻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仁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許致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4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德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張國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林和城於104年間,明知其兄之友人即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徐仁志」(另命警追查,下稱「徐仁志」)以每 兩本存摺及金融卡出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他人所 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作為擄鴿勒贖 集團收取被害人贖款之用;詹忻霖許仁德、許致城、張國 清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 見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將協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仍為下列行 為:
(一)林和城與「徐仁志」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和城於104年間將上開價購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消息告知詹忻霖
(二)詹忻霖因缺錢花用,於林和城告知上開訊息後,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某時許,至址設 新竹縣○○市○○○路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分行門口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 與林和城;復於同日15、16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民族 路口,以2,500元之代價向鍾潤林(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8 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旁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與林和城,再由 林和城在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轉交「徐 仁志」,供林和城、「徐仁志」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三)詹忻霖因知悉許仁德需錢孔急,將上開有人出價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訊息告知許仁德後,另與許仁德共 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詹忻霖之介紹 ,由許仁德於104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號,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和城許仁德此部分所涉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10月底



、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徐仁德住處附 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由許仁德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向 當時不知情之胞弟許致誠所借用之許致誠申設之新光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許致 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林和城,由詹忻霖 代為收受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林和城,供其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
(四)張國清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底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市客運總站旁之某間電動遊樂場,將所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國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下稱「西瓜」),供其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以換取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 施用。
(五)林和城、「徐仁志」及「西瓜」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勒贖電話時間,在苗栗縣境內苗 栗市、頭屋鄉等地及其他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上開被害人 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匯款時間及 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4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鄭宏仁部分,未有相 關匯款資料,應屬恐嚇取財未遂)。其中,於104年11月 11日15時5分前匯入許致誠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7時38分 許,匯款1萬6,700元(另支出匯費15元)入張國清帳戶內 ,其餘許致誠帳戶及張國清帳戶內款項均遭該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
(六)許致誠於104年11月17日,經許仁德告以之前借用之許致 誠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要求其向銀行掛失,嗣 許仁德復交予該帳戶存摺,要求其至銀行臨櫃提領1萬5, 000元時,許致誠已知許仁德上開舉動極不尋常,可能涉 及犯罪,且其前於97年間曾因交付犯罪集團其所申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可預見該筆款項可能為犯罪所得,竟仍 與許仁德詹忻霖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其於104年11月23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 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許仁德後,再 由許仁德交給詹忻霖轉交予林和城
二、嗣經王金英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敬凱黃錫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謝 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王金英呂淵 顏、鄭宏仁黃坤亮李俊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洪鈺鈞林鶴榮王榮華曾冠運郭橙洲賴金輪、廖 祿正、陳千羽洪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和城詹忻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許仁德許致誠於警詢│ │
│ │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 │
│ │訊中之自白、被告張國│ │
│ │清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被│ │
│ │告詹忻霖於法官(羈押│ │
│ │庭)訊問時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林敬凱黃錫忠│同上。 │
│ │謝賜霖王金英呂淵│ │
│ │顏、洪鈺鈞林鶴榮、│ │
│ │王榮華曾冠運郭橙│ │
│ │洲、賴金輪廖祿正、│ │
│ │陳千羽李俊亮、鄭宏│ │
│ │仁、黃坤亮洪瑞鴻及│ │
│ │被害人蔡西助、羅宗慶│ │
│ │、黃炳輝高國政、賴│ │
│ │駿瑋、陳清華曾森茂│ │
│ │吳建宏、呂佰洲、毛贊│ │
│ │翔、李沛原江箖淆、│ │
│ │吳建保吳政衛、李永│ │
│ │富、石雨宸曾泓銘、│ │
│ │陳各振黃春福、陳明│ │
│ │澤、傅鳳山、張正玄、│ │
│ │柯寶笙洪文淦於警詢│ │
│ │時之證述。 │ │




├───┼──────────┼───────────┤
│ 三 │同案被告許仁德於偵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與另案(臺灣│ │
│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5 年度1113號)被告鍾│ │
│ │潤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 │
│ │證人詹忻霖周國輝、│ │
│ │李修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同上。 │
│ │年6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
│ │之該行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
│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
│ │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 │
│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
│ │該行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開│ │
│ │戶時起之交易往來明細│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
│ │城分行104 年11月18日│ │
│ │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 │
│ │76號函及檢附之210502│ │
│ │039053號帳戶印鑑卡及│ │
│ │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款│ │
│ │業務往來申請書、臺灣│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4│ │
│ │月22日(105)新光銀業 │ │
│ │務字第10503402號函及│ │
│ │檢附之該行0000000000│ │
│ │665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 │
│ │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 │
│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結果。 │ │
├───┼──────────┼───────────┤
│ 五 │0000-000000 號、0932│同上 │
│ │-000000號 、0000-000│ │
│ │969 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 號、0982│ │
│ │-000000 號、0000-000│ │
│ │605 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 │
│ │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 │
│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分析│ │
│ │圖、0000-000000 號行│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許仁│ │
│ │德與詹忻霖詹忻霖與│ │
│ │林和城手機簡訊畫面翻│ │
│ │拍照片、高國政手機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六 │客戶基本資料(蔡西助│同上。 │
│ │部份)、郵政跨行匯款│ │
│ │申請書(羅宗慶部份)│ │
│ │、客戶基本資料(林敬│ │
│ │凱部份)、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黃炳輝部份│ │
│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 │
│ │收付處印鑑卡(黃錫忠│ │
│ │部份)、郵政跨行匯款│ │
│ │申請書(賴駿瑋部份)│ │
│ │、顧客基本資料(陳清│ │
│ │華部份)、顧客基本資│ │
│ │料(曾森茂部份)、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
│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謝賜霖部份)、萬泰│ │
│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
│ │貸款申請書、靈活卡明│ │
│ │細對帳單(洪鈺鈞部份│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 │
│ │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 │
│ │資料查詢(吳建保部份│ │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
│ │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
│ │卡、存款對帳單(呂佰│ │
│ │洲部分)、玉山銀行臺│ │
│ │外幣開戶申請書、存戶│ │
│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李│ │
│ │沛原部份)、個人戶資│ │
│ │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 │
│ │明細批次查詢(毛贊翔│ │
│ │部份)、臺中區中小企│ │
│ │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印│ │
│ │鑑卡(吳建宏部份)、│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
│ │卡、對帳單(江箖淆部│ │
│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
│ │、對帳單(林鶴榮部份│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
│ │對帳單(王榮華部份)│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吳政衛│ │
│ │部份)、客戶基本資料│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曾冠運部份)、顧客基│ │
│ │本資料、交易明細(郭│ │
│ │橙洲部份)、第一銀行│ │
│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
│ │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 │




│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李永富部份)、臺中│ │
│ │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
│ │交易明細(石雨宸部份│ │
│ │)、顧客基本資料、印│ │
│ │鑑卡(曾泓銘部份)、│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賴金輪部│ │
│ │份)、臺灣土地銀行草│ │
│ │屯分行印鑑卡資料、客│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陳各振部份)、客戶基│ │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
│ │清單(黃春福部份)、│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陳明澤部│ │
│ │份)、台北富邦銀行帳│ │
│ │戶往來申請書、客戶基│ │
│ │本資料、對帳單(傅鳳│ │
│ │山部分)、玉山銀行臺│ │
│ │外幣開戶申請書、存戶│ │
│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李│ │
│ │俊亮部份)、客戶基本│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張正玄部份)、顧客基│ │
│ │本資料、印鑑卡、客戶│ │
│ │往來交易明細(廖祿正│ │
│ │部份)、客戶基本資料│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陳千羽部份)、活期儲│ │
│ │蓄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
│ │、印鑑卡、國泰世華銀│ │
│ │行對帳單(柯寶笙部份│ │
│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 │
│ │分行印鑑卡資料、客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洪│ │
│ │文淦部份)、新開戶建│ │
│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
│ │細查詢結果(洪瑞鴻部│ │
│ │份)。 │ │




└───┴──────────┴───────────┘
二、按擄鴿勒贖係集團性犯罪,犯行均甚隱密,且分工精細,被 告林和城若非集團成員,當不可能與同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之「徐仁志」有密切接觸,且亦不可能負責確保集團犯罪所 得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自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誤。三、核被告林和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40次)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1次);被告詹忻霖許仁德許致誠張國清上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詹忻霖3次、被告許仁德許致誠、張 國清各1次)。被告林和城與「徐仁志」及其所屬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詹忻霖許仁德就上開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詹忻霖許仁德許致誠就上開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許仁德張國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林和城犯罪所得為26萬1,137元;被告詹忻霖犯罪 所得為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張國清之犯罪所得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經其施用殆盡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仁德許致誠均稱未因出售 許致誠帳戶而收受價款,復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次出售 帳戶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勒贖電話時│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帳戶(收│被害人有│
│ │ │間(民國)│(民國)│ │臺幣) │受匯款)│無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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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西助│104 年10月│104 年10│三信商業│8,080元 │許仁德申│無 │
│ │ │6 日12時許│月6 日14│銀行臺中│ │設之渣打│ │
│ │ │ │時49分許│南門分社│ │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竹北│ │
│ │ │ │ │ │ │分行013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4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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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宗慶│104 年10月│104 年10│南投縣竹│3,070元 │同上 │無 │
│ │ │6 日12時許│月6 日14│山鎮竹山│ │ │ │
│ │ │ │時20分許│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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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敬凱│104 年10月│104 年10│彰化縣芬│4,050元 │同上 │有 │
│ │ │6 日13時許│月6 日13│園鄉芬園│ │ │ │
│ │ │ │時29分許│郵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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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炳輝│104 年10月│104 年10│南投縣魚│4,090元 │同上 │無 │
│ │ │6 日13時許│月6 日14│池鄉魚池│ │ │ │
│ │ │ │時28分許│由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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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錫忠│104 年10月│104 年10│苗栗縣造│2,560元 │同上 │有 │
│ │ │6 日某時許│月6 日13│橋鄉大西│ │ │ │
│ │ │ │時46分許│郵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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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國政│104 年10月│104 年10│彰化縣溪│10元 │同上 │無 │
│ │ │6 日13時12│月6 日16│湖鎮溪湖│ │ │ │
│ │ │分許 │時許 │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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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駿瑋│104 年10月│104 年10│彰化縣秀│3,020元 │同上 │無 │
│ │ │6 日13時30│月6 日16│水鄉秀水│ │ │ │
│ │ │分許 │時許 │郵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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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清華│104 年10月│104 年10│臺中市大│3,100元 │同上 │無 │
│ │ │6 日某時許│月6 日14│里區農會│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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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森茂│104 年10月│104 年10│臺中市大│4,120元 │同上 │無 │
│ │ │6 日14時許│月6 日15│里區農會│ │ │ │
│ │ │ │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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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賜霖│104年10月8│104年10 │臺南市新│3,030元 │詹忻霖申│有 │
│ │ │日14時33分│月8日14 │營區中山│ │設之渣打│ │
│ │ │許 │時43分許│路126 號│ │國際商業│ │
│ │ │ │ │中山路郵│ │銀行竹北│ │
│ │ │ │ │局 │ │分行000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356號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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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