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7號
SCDM,106,易,19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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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卿
      林金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卿林金珠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0 號關帝廟排隊領米之 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彭秀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被告林金珠:「囂機歪」、「靠你客兄、黑道白道 」(台語)等語,使在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 被告林金珠之名譽。被告林金珠不堪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彭秀卿臉部,被告彭秀卿因而受有右臉頰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秀卿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林金珠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金珠告訴被告彭秀卿公然侮辱案件, 暨告訴人即被告彭秀卿告訴被告林金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彭秀卿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暨被 告林金珠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314 條及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 告林金珠具狀撤回其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彭秀卿具狀撤回 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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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