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61號
PCDV,95,重訴,461,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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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林春記等五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935萬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34萬元及自92年9 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分別自民國48年11月23日(繼承人乙 ○○)及57年11月8 日(繼承人甲○○)起,為祭祀公業林  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以下簡稱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惟遭被告與其餘派下否認原告為派下員, 經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52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系爭 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 產之所得,復於92年6 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 通過分配款從9 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百分之10即1 億元 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百分之90即9 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



分配,該決議並經92年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通過。原告於92 年4 月17日發函被告,要求在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為派下員之 前,不得分配屬於林登貴房份之財產。又於92年5 月19日再 次發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請 求就屬於林登貴房份之財產,不得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 ,惟被告仍執意違反系爭公業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 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 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於92年9 月10日逕將款項發 放予其他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原告之名以為搪塞 ,枉顧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之房份為 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338 人,則 原告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48+000000000/338x2=00000000 (萬元以下不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34萬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1年12月29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該公業90年及 92年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依照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5條 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 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十一條至第十 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 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 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 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同規約 第16條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有錯 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三月底前提供 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 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 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 ,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 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 」,原告於75年11月間系爭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 全員名冊時,並未向被告申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於派下全員名冊核發公告異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請求補列 。91年12月29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原告尚未 列為派下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依上開規約,被告不得發放款項予原告。至於原告於92



年間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其時間已在被告發放分配款 之後,且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為分配 。況且,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受訴法院核定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係扣除上開已分配之財產後,再依原告 主張所占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故上開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處分之財產,於決議分配後,已非公同共有祀產,原告 主張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再分配已不屬公業所有之財產,或 請求被告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公同共有祀產予以分 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
 2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  售祀產之所得,復於92年6 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分配款從9 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百分之10即1 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百分之90即9 億元,依派下房份 比例分配,該決議並經92年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 祭祀公業本於上開決議於92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派下員,於 92年9 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原告未受分配。 3原告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 338 人。
五、原告既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乙○○自48年11月23日起,原告甲○○自 57年11月8 日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於92年9 月10日系爭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時,自有權依派下員之身分 受領分配。雖原告於92年9 月10日尚未經確認判決確認其派 下員之身分,被告因而未及將分配款發放予原告,惟於原告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之身分後,被告不得再否認原告 派下員之身分,則原告基於派下權請求依據先前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受領分配,被告不得拒絕,至於被告所辯「款項業已 分配完畢」云云,應由被告向溢領之其他派下員追討,自不 能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查原告房份為1/48,發放 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原告2 人)為338 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此計算,原告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48+000000000/338x2=00000000 (萬元以下不計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發放配款,係由祭祀公業發函通 知派下員,於92年9 月10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並非由雙 方約定給付期限,是系爭分配款之發放,為給付未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不可採。查原告 於95年10月16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應分配 款(見本院卷第26頁原證三),該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有被告蓋章之回執可稽,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95年10月18日起算。雖原告亦於92年4 、5 月間發出存 證信函三件(即原證五、六、七),惟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 表明具有派下員之身份,請求被告速辦理派下員名冊之更正 與暫緩分配,自不得認為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意思 ,且當時分配款亦尚未分配,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 18日起算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告給付分 配款1934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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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