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75號
PCDV,95,重訴,375,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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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指稱原告原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訴, 嗣於審理中方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基於買賣契約要 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核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此訴之變 更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內固未具體表明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3日首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已陳明其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此應屬原告 就其陳述不完足之處加以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至原告起訴 狀內雖曾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由原告保管 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惟前開起訴狀上之陳述,主要係依被告 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加以記載。就此,原告於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已陳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真意係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暫不辦理 過戶,非指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觀原告歷次準備書狀及開庭陳述,亦均係 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承諾書作為兩造間存有 買賣契約之佐證,足見原告本件自始即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不生被告所稱訴之變更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臺北縣新莊鎮○○○段 528 之5地號土地,該中港厝段528之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 道路用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道路用地地號為中港厝段528之 25地號土地。76年5 月1 日地籍重測後,中港厝段528 之25 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段532 地號;中誠段532 地號



嗣於78年6 月3 日因分割增加中誠段532 之1 至532 之4地 號。因中誠段532 、532 之1 至532 之4 地號土地屬都市○ ○道路用地,兩造曾約定該部分土地暫不辦理過戶手續,惟 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約定如政府有徵收土地之情形 ,由雙方會同領取補償費。其中中誠段532 之1 地號之土地 業於79年由政府徵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政府則迄未辦理徵收,原告認為無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 必要,前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拒未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建設公司)
⒈緣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土地, 及其兄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4 、 528 之8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於62年間,同時出賣給宏國 建設公司供其興建房屋出售。因前開中港厝段528 之5 地號 土地內包含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於64年間,在宏國建設公 司之主導下,將528 之5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528 之25地號之 道路用地。嗣於64年10月27日,被告依宏國建設公司之指示 ,將分割後之中港厝段528 之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范秀玉所有。至於528 之25地號之道路用地(重測後為臺 北縣新莊市○○段532 地號,78年再分割出中誠段532 之1 至532 之4 地號),於該時未隨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仍 保留於被告名下。
⒉78年間,被告經政府告知,中誠段532之1地號土地將被政府 徵收,宏國建設公司遂於78年5月25日派原告與被告簽訂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就其出賣 予宏國建設公司之中誠段532 地號土地,因已劃為道路用地 ,而政府將於近日進行徵收,故需要被告之協力始能領取徵 收補償款,而該徵收補償款核撥下來後,將由宏國建設公司 取得3 分之2 ,被告取得3 分之1 。被告聽信原告之說詞, 在系爭承諾書上簽下名字並蓋印,故被告簽定系爭承諾書時 ,係以原買方宏國建設公司為其承諾之對象,而非以原告作 為承諾對象。惟因被告年近七十,自小未受過教育,並不識 字,僅會書寫自己之姓名,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口頭告知之 內容,竟與承諾書所書寫之內容不符。
⒊原告於62年間係擔任宏國建設公司之經理,曾參與處理宏國 建設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土地買賣交易之細節。依公司法第31



條第2 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及民法第554條第1項:「經 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之規定,原告 既為宏國建設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自有權信賴原告可代表宏 國建設公司就有關領取政府之徵收補償費事項,與其進行協 商,故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係在認知宏國建設公司為土 地買受人之前提下所簽訂,而完全未有以原告為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⒋另近半年來,至少有四組不同之人馬來找被告及乙○○,表 示其等經宏國公司之授權,要來處理系爭土地,要求被告須 將系爭土地交還給宏國公司,由於語帶恐嚇威脅,故被告已 報警處理,此事實亦可證明當時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者確為 宏國公司,並非原告。
㈡、退步而言,縱鈞院認為62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⒈倘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真,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明:「今復 經雙方約定,將來該等土地向政府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時, 由本人等會同台端等共同前往領取該項補償費。並且所需繳 付之原有土地權狀由台端等提供。經雙方同意由本人取得參 分之壹(現金),台端等取得參分之貳。恐口無憑,特立此 承諾書為憑。」等語,二造既已協定系爭土地不辦理過戶, 而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依上開協定書約定,僅於政府辦理徵收時取得之補償 金,由原告取得分3 分之2 ,被告取得3 分之1 ,今政府並 無任何徵收之動作,原告亦無法依約取得3 分之2 之補償金 ,尤無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
⒉縱認兩造間於62年間存有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係於62年 間成立,系爭承諾書係於78年5月28日簽署,距今均已逾15 年,原告於95年9月7日始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超過15年,故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誠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北縣新莊鎮○○○段528之5地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出道路 用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道路用地地號為臺北縣新莊鎮○○○ 段528之25地號土地。76年5月1日地籍重測後,中港厝段528 之25地號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段532地號;中誠段532地 號嗣於78年6月3日因分割增加中誠段532之1至532之4地號,



其中中誠段532之1地號之土地業於79年由政府徵收,此有前 開中港厝段528之5地號土地、中誠段532地號土地與中誠段 532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0頁)。
⒉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名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⒊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之姓名為被告親簽用印。㈡、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買受前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即經分割、重測後之新莊市○○ 段532 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同段532 之1 至532 之4 地號 土地)因屬都市○○道路用地,兩造約定暫不辦理過戶,其 中新莊市○○段第532 之1 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系爭土 地部分政府未再辦理徵收,現原告認無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 必要,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 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如前開買賣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前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土地全部,其中部分土地(即經分割、重測後之新 莊市○○段532 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同段532 之1 至532 之4 地號土地)因屬都市○○道路用地,兩造約定暫不辦理 過戶,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及被告不爭執為其於78年5 月 25日親簽之承諾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為證。觀諸該承諾書係記載:「查本人前將自有之土地(即 前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全部)賣予台端等所 有,其中部分土地業由台端等興建房屋出售在案,但部分土 地係因都市○○道路地關係,暫不辦理過戶手續(即今臺北 縣新莊市○○段532 地號)該土地雖仍係本人名義,但確實 係屬台端等所有。……此致丙○○先生 立承諾書人:甲○ ○ 住址:新莊市○○路162 之15號……中華民國78年5 月 25 日 」,其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者,原告前係擔 任宏全建設有限公司(業於73年2 月20日經建設廳核准解散 登記在案)之負責人,有卷附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資料影本1 紙足參(附於本院卷第50頁),又臺北縣新莊鎮 ○○○段528 之5 地號土地於64年辦理分割,分割後之中港 厝段528 之5 地號土地業於64年10月27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謝范秀玉,復於65年12月24日由謝范秀玉移轉登記予



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宏全建設有限公司等節,有中港厝段 528 之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據,足徵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購買前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土地全部,其 中分割後之中港厝段528 之5 地號土地係由其指示登記予其 弟妹謝范秀玉,再移轉登記予宏全建設有限公司等節,亦非 屬無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 被告雖抗辯當初其與其兄乙○○均係於62年間分別將其等所 有之土地出賣予宏國建設公司,原告當時任職宏國建設公司 之經理,曾參與宏國建設公司與被告本件買賣交易之細節, 78年間宏國建設公司委派原告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係於 認知宏國建設公司為買受人之前提下才簽立承諾書等語。然 被告就其所述原告曾擔任宏國建設公司經理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認,自難採信。而就被告上開抗辯, 原告已陳明乙○○亦係將另2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提出以 乙○○名義出具之另份承諾書為證(下稱乙○○承諾書,附 於本院卷第38頁),經核乙○○承諾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 承諾書,除土地地號、立承諾書人欄之記載有異外,兩者之 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均以原告為承諾之對象,未有隻字片 語提及宏國建設公司。被告對於乙○○承諾書係由乙○○之 妻徐碧玉代理乙○○簽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分別向乙○○與被告買受其二人所 有之土地,尚非子虛。
⒊ 被告雖陳稱其不識字,其係在不知悉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 情況下簽立該承諾書云云,然衡以土地買賣並非枝微細節, 一般人於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項時應會審慎為之,被告既不 爭執曾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用印,事後又空言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徐碧玉亦代理乙○○在乙○○承諾書上簽名,而系爭承諾書 與乙○○承諾書內之內容幾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倘若該二 份承諾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徐碧玉於代理乙○○簽立承 諾書時卻毫無異詞,自與常情有違,此益徵被告辯稱承諾書 之內容不實云云,不可採信。又證人乙○○固到庭證述:伊 與被告是兄弟。差不多62年間,伊兄弟將新莊中港路之土地 一起賣給宏國建設公司,當時宏國建設公司有一個人(已死 亡)帶伊兄弟到宏國建設公司與董事長林堉琪談,伊跟被告 都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因時隔太久沒有留存。當 時林堉琪說他要買,伊與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林堉琪, 伊不清楚是否有部分土地先沒有過戶,土地過戶給誰伊也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然證人乙○○與被 告既為兄弟,且曾由其妻徐碧玉代理簽立與系爭承諾書內容



相同之承諾書,其利害關係顯與被告一致,其證詞復與上開 二份承諾書之記載不符,實難遽採。
⒋ 至被告辯稱曾有不同人馬來找被告及乙○○,表示其等經宏 國公司之授權,要來處理系爭土地,足見當時與被告簽立買 賣契約者應為宏國公司等語,然就此部分之抗辯,被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已屬乏據。況縱有第三人陳稱其係 代表宏國公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無具體證 據,亦難據此率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宏國公司之 間。
⒌ 承前,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當初因節稅因素,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過戶 ,而土地稅法於86年5 月21日修正後,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 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政府就系爭土地未再辦理徵收,系爭土 地已無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必要,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間並無何節稅 之約定,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僅得於政府辦理徵收 時,取得3 分之2 之補償金,系爭土地亦無原告所稱政府已 不進行徵收之問題等情。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查本人前將 自有之土地(即前臺北縣新莊鎮○○○段528 之5 地號全部 )賣予台端等所有,其中部分土地業由台端等興建房屋出售 在案,但部分土地係因都市○○道路地關係,暫不辦理過戶 手續(即今臺北縣新莊市○○段532 地號)該土地雖仍係本 人名義,但確實係屬台端等所有。今復經雙方約定,將來該 等土地向政府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時,由本人等會同台端等 共同前往領取該項補償費。並且所需繳付之原有土地權狀由 台端等提供。經雙方同意由本人取得參分之壹(現金),台 端等取得參分之貳。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此致丙 ○○先生 立承諾書人:甲○○」,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觀諸該承諾書之內容全文,可知兩造於78年5 月25日書立此 承諾書時,應係考量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將為政 府辦理徵收,故約定不辦理過戶手續,俟將來政府徵收系爭 土地時,由兩造會同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由原告取得補償費



之3 分之2 ,被告取得其餘3 分之1 ,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得獲一定保障,另為 維護買方即原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保管土地之所有權狀。是 依該約定,兩造應係同意於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前 ,被告並無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直至政府徵收時, 方由兩造直接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作一分配。依此,迄 今系爭土地雖尚未經政府徵收,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係由其所擬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日後確 無再被政府徵收之可能,原告自應承擔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無 法移轉過戶登記之不利益。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 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 係因節稅考量方約定暫不過戶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自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固可 採信,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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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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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區 ○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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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縣新莊市│中誠 │532 │63.1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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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北縣新莊市│中誠 │532之2 │282.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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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北縣新莊市│中誠 │532之3 │7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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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臺北縣新莊市│中誠 │532之4 │250.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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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