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8號
PCDV,95,訴,898,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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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段7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及其上建號第1608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街59號8 樓建物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686、1687號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 動產係在台北縣鶯歌鎮,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為置產於臺北縣郊區,於民國87年12月間 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參看剛落成之新屋後,決定向建 商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 縣鶯歌鎮○○○段75之13地號土地上「鶯歌居易」乙區編號 第F肆棟第捌樓房地,因原告知悉1 人同時擁有兩處房地, 在出售其中1 戶房地時即無法獲得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優 惠,故在已擁有臺北市○○區○○街72巷3 號2 樓房地之情 形下,為避免日後出售本件上述房地或大安區○○街房地時 無法享有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優惠,遂向原告女兒丙○○ 商議,借用丙○○之名義承買鶯歌房地、辦理銀行貸款並作 為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⑵原告與丙○○達成上開借名 協議後,共同於87年12月16日前往鶯歌房地之現場,由丙○ ○與建商台隆公司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376 萬元,原告嗣後應台隆公司銷售人員之要求



,於87年12月30日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將買賣訂金10萬元匯至 台隆公司之帳戶,並於88年1 月28日將房地之其他頭期款16 6 萬元以現金繳付予台隆公司,其餘買賣價金200 萬元,則 以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台隆公司在取得銀行核貸之200 萬 元後,乃依約將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段75之1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及其上建號第1608號、門牌號碼 臺北縣鶯歌鎮○○○街59號8 樓建物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第1686、1687號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3)之所有權過 戶登記予丙○○,並由原告為實際之管理以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行保管。⑶嗣因丙○○獨自1 人 在外居住,且有自己之教職工作生涯,遂不願再為原告揹負 房貸名義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斯時正逢被告 與原告長子湯治平文定大喜之後,原告得知丙○○不願繼續 借名之意願後,乃與業已成為原告準長媳之被告協議,請被 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時辦理銀行貸款以償 付尚未繳清之房貸,被告於91年1 月間同意後,乃與原告親 赴代書事務所簽署移轉登記同意書及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並授權原告逕行委由土地代書林亞 蒨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被告隨即於91年3 月初前往加 拿大,並於91年3 月20日與湯治平在加拿大完婚,而系爭房 地乃於91年4 月8 日完成產權移轉,並由原告繼續管理及使 用收益,且由原告繼續償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土地稅、 房屋稅等稅捐費用,亦由原告陸續出租他人收益。⑷惟近來 被告與湯治平在婚姻上常有爭執,被告並逕自留下湯治平及 其長女湯馥榕,獨自返回娘家居住,原告為求日後財產之清 楚及避免介入子女之婚姻家務問題,乃陸續向被告表達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意思,惟被告始終皆未予理會,原告最 後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 請求被告即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依然無動 於衷。⑸按本件應純屬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係將所 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且該等借名 契約關係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 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953 號判決揭有明旨可參。原告既已發函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且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告亦可作為 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立刻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於90年8 月4 日與原告長子湯志平大喜



,原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新婚之賀禮,而非約定 借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贈與契約自91年4 月8 日完 成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以來, 皆未有變,迄今已逾4 年,直 至最近,湯志平發生婚外情,原告不僅縱容其子在外拈花惹 草,更對其子拋棄糟糠乙節袖手旁觀,今更反悔將當初贈與 被告之不動產宣稱系所謂「借名契約」,不僅讓人感嘆今是 昨非,更對其能如此混淆視聽,誤導法院嘆為觀止。⑵按原 告表示伊所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女兒丙 ○○獨自一人在外居住,且有自己之教職工作生涯,遂不願 再為原告揹負房貸名義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 惟訴外人丙○○與原告乃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其竟不願揹 負房貸名義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被告與原 告僅具姻親關係,若非贈與,則被告更不能為原告揹負房貸 名義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⑶另原告表示系爭 房地之房門鑰匙係由原告所保管,被告從未曾取得。且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繳款帳戶之銀行存摺,以及相關 產權等文件正本皆在原告之處所。此外,原告並於92年9 月 1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於他人以收取租金。故認本件不可能為 贈與。惟坊間諸多兩造之贈與行為有效成立後,該贈與標的 仍由贈與人繳交貸款及各項稅賦,並由贈與人使用、收益。 更何況贈與當時,被告尚居住於加拿大無法親自使用、收益 、管理。故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亦屬 合情合理,人之常情。⑷又原告倘若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則被告根本無義務且無需為原告繳交95年4 月份貸款。正 因原告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原告又遲遲未繳交95年 4 月份之貸款,被告始才予以繳納。再者,倘若系爭房地為 「借名契約」,則原告根本不可能遲繳95年4 月份貸款。茲 原告遲遲不繳95年4 月份貸款,此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已 由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名契約」。⑸證人林亞蒨作證表 示伊很清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因系爭房地貸款利 息太高,必須另找人頭重新貸款利息比較低,以減輕原告之 負擔。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清不清楚被告是否為首 次貸款時,證人竟表示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為首次貸款。惟 欲享受超低利率的購屋貸款僅有購買者係首次購屋貸款,方 能享有此優惠。此於具有專業知識之證人不可能不知道。茲 證人作證時竟表示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為首次貸款,則證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林亞蒨與原告已有20年 鄰居之交情,且原告買賣不動產亦均委由林亞蒨辦理,則林 亞蒨所為之證詞有利於原告,此乃能預期之事。是證人林亞 蒨之證詞顯不足以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建商台隆公司購買,先借用訴外人 丙○○名義登記房地所有權後,嗣於91年4 月8 日再移轉登 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由丙○○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所有權 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林亞蒨具結證稱:「 (是否為本件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是我代書 事務所辦理,接洽案件是我本人沒錯,但送件的是我的員 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清楚?)我很清 楚,因為湯先生住11樓,我的代書事務所設在10樓。湯先 生有很多房子,要買要賣都會來找我,系爭鶯歌的這個房 子是因為貸款利息太高,所以湯先生找我,說另外找人頭 來重新貸款利息比較低,以減輕他的負擔,隔幾天他拿一 個女孩子的身分證給我看,我就問他說這個人是誰,他說 是他兒子的女朋友,我問他可不可靠,他說沒有問題,他 們很快就會辦結婚。事後我也見過那的女孩子,也通了很 多次的電話,後來沒有問題,這個女孩子也同意當人頭, 接著我幫他找了忠孝東路尾的華泰銀行,是我親自帶銀行 的經理去看房子,看完之後銀行貸款額度沒有問題,辦完 徵信程序之後,我就跟湯先生講說他要去做假買賣的價金 證明,請他先去做,就是把錢存進人頭的戶頭裡面,接下 來我就帶那個女孩子去華泰銀行對保並開戶,辦理設定及 過戶的手續,手續完成之後,並把權狀交給湯先生,湯先 生也把代書費用結算完畢。湯先生與我鄰居快20年,事後 湯先生人在美國,利息有時不方便繳,都拜託我去幫他代 繳,後來他自己就辦理銀行扣款」、「(當時湯先生有無



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沒有。我還問他人頭可不可 靠」、「(系爭房子買賣前,原登記何人所有?)我記不 起來,我只記得湯先生買了房子以後,一直出租」、「( 被告如何同意要當人頭?)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定被 告有到我事務所親口答應要當人頭,而且我還帶被告去銀 行對保、開戶」等語可稽,徵諸證人林亞蒨與兩造均無親 屬僱傭等利害關係,且經依法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言洵可採信,是應認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契約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惟就所辯之 贈與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等證據證明,僅泛言 推論原告應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所辯自無可取,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意旨,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契約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係原告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四、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 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係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 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49 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 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 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 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查兩造於信託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委與沈水樹共同向林金



誥購買係爭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就係爭土地確有上述有效之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既為 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 側重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足憑。查原告既以存 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契約即告終止,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 臺北縣鶯歌鎮○○○段7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53,及其上建號第1608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街 59號8 樓建物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1686、1687號應 有部分各10,000分之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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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