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丙○○
午○○
宇○○
地○○
乙○○○
己○○
戊○○
丁○○
壬○○
辛○○
庚○○
卯○○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前列十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宙○
癸○○
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玄○
未○○
戌○○
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A○○
申○○
黃○○
號
巳○○
樓
亥○○
號9樓
天○○
樓
甲○○○
辰○○○
丑○○○
B○○
被 告 C○○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汪曉君律師
前列十一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申○○、黃○○、巳○○、亥○○、天○○、甲○○○、辰○○○、丑○○○、B○○、C○○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0九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宙○、寅○○○、子○○、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九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0平方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未○○、戌○○、酉○○○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三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申○○、黃○○、巳○○、亥○○、天○○、甲○○○、辰○○○、丑○○○、B○○、C○○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子○○、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未○○、戌○○、酉○○○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本件原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4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祥光、吳琇蘭所共有,惟被告並無合法 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占用情形詳如後述 ㈠②至④所示),又被告所提出之約束字,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實,被告未證明該約束字為真正,即不得據此抗辯渠等 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屋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玄○、未○○、戌○○、酉○○○部分: ㈠被告之祖父黃深淵於大正11年12月24日曾與系爭土地買受人 書立約束字,約定:土地坐落新莊郡新莊義學字義學下八十 二番建物敷地二分五里六毛系時約持分買賣,但因分敷難平 ,不得已即用全部登記,當日同中三面言定,將此八十二番 割作兩段,東畔為第一段,西畔為第二段,其第二段應贈與 貴殿永為己業,並進而約定分管之界址,黃查某等人應於六 個月內對官廳申請分割,並負擔分割稅金,然後無償贈與黃 守仁、黃金賜、黃惷槌、黃深淵、黃家齊、黃體胖、黃欽篆 、黃武祥、黃榮周(下稱黃守人等9 人),而被告係依據約 束字第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西畔,並非無權占用。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A○○、申○○、黃○○、巳○○、亥○○、天○○ 、甲○○○、辰○○○、丑○○○、B○○、C○○部分: ㈠被告之祖先為系爭土地西畔共有人之一,僅出售系爭土地東 畔予黃查某、黃火匏,但因無法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乃於 大正11年12月24日由黃查某、黃火匏書立約束字,將系爭土 地西畔贈與黃守人等9 人,並交付占用使用。而依據日據時 代施行於台灣地區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變動係 採意思主義,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物權變動之效 力。而被告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系爭土地占用使用自當有 合法權源。
㈡被告自祖先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90年,原告主張被告應拆
屋還地,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顯屬 權利濫用。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宙○、子○○、癸○○部分:
㈠大正11年12月20日黃武岩、黃武交、黃武木、黃琳寬、黃江 海僅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7 ,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 黃查某、黃火匏,故黃查某、黃火匏乃於同年12月24日書立 約束字將系爭土地西畔部分贈與黃守人等9 人以為補救,被 告等人繼承黃惷槌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 被告癸○○並未設籍於明志路119 號內,並非119 號房屋之 現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癸○○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系爭約束字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349 號解釋意旨,應有部分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 存在,即受拘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始終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受約束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黃惷槌之養子黃吉於49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歷經40 餘年皆未主張權利,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被告陷 於窘境,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核屬 權利濫用。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抗辯或陳述。
四、本件日據時代應用法律與法律關係之說明: ㈠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敕 令第406 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 民法決之。而日本民法第176 固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以買賣出賣人所有之特 定物為目的,如未特別約定所有權應於將來移轉,所有權於 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買受人。惟日本民法第177 亦規定:「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及包括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此,本省人間於日據時代之物權變動,雖因意思表 示即可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但權利人如未依登記法規定進行 登記,仍不可以取得物權之事實對抗第三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41地號土地(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台北廳八里坌保義 學庄保義學下82番地)於明治41年(即民前4 年)6 月10日 係登記為黃永來所有,又黃永來之子女計有黃寬裕、黃臨根
、黃守仁、黃宗潭、黃金賜、黃惷槌、黃榮周、黃宇宙8 人 ,但黃宇宙於明治41年12月31日出養,故黃永來於明治42年 1 月17日死亡時黃宇宙並無繼承權,黃永來所有之上開土地 應由其餘7 名子女繼承,被告所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 載黃永來之土地應由黃深淵(乃黃寬裕之長子,與黃家齊、 黃體胖共同代位繼承)外8 人相續(即繼承),應係誤將黃 宇宙1 房仍列為繼承人所致,則黃永來之上開土地應由黃宇 宙以外之7 名子女共同繼承,此後,繼承人間就渠等繼承之 應有部分所為移轉關係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復查系爭41土號土地於大正11年(即民國年)12月20日出賣 予黃查某與黃火匏,黃查某與黃火匏取得系爭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關於大正11年時出賣人所有之持分詳見附表一所 示),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在卷足憑。被告宙○ 、子○○、癸○○(均為黃惷槌之繼承人)雖抗辯:大正11 年(即民國11年)黃武岩、黃武交、黃武木、黃琳寬、黃江 海(下稱黃武岩等5 人)共持有系爭41地號土地持分3/7 , 卻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非屬 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4/7 云云。惟按日本舊民事訴訟法 第323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係官吏或其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者,推定為真正。」而依據被告所提出日 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黃火匏、黃查某既可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係經系爭4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移轉,且此項事實因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 法應定為真正。核被告抗辯:黃查某、黃火匏僅經部分共有 人移轉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顯與公務員製作文 書所登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黃查某、黃火匏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將渠等1/3 以外之時分以出賣予林添貴、林添銅、林淇,黃火匏、黃查 某各保有系爭土地持分1/3 ,林添貴、林添銅、林淇其各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之1/9 之事實,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 本1 件足憑。無論被告所抗辯約束字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守仁、黃金賜、黃惷槌、黃深淵、黃家齊、 黃體胖、黃欽篆、黃武祥、黃榮周(下稱黃守仁等9 人)既 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添貴、林添銅、林淇以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黃守仁等9 人依據日據 時代日本民法之規定即不得對抗林添貴、林添銅、林淇。核 被告等抗辯:黃查某、黃火匏違反約束字之規定於昭和7 年 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林添貴、林添銅、林淇,係屬無權處 分,應為無效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不足採信。另林添 貴、林添銅、林淇取系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因為買賣,被告等
就林添貴、林添銅、林淇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已知悉有約 束字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林添貴 、林添銅、林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屬惡意,被告亦得黃守 人等9人所立之約束字加以對抗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又查被告均自認黃火匏、黃查某於昭和7 年出系爭土地持分 時,至少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3/7 (詳被告於95年12月28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2 頁,及被告於95年7 月7 日所提出之 答辯狀第3 頁),而黃火匏、黃查某移轉予林添貴、林添銅 、林淇之持分總計為1/3 ,尚不及3/7 ,則黃火匏、黃查某 將渠等所有之持分移轉予林添貴、林添銅、林淇,核屬有權 處分,林添貴、林添銅、林淇自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告 等人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 土地。再者,被告雖抗辯:約束字亦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 告依據分管契約亦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分管契約 僅土地共有人或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分管狀態使用者始能主 張,被告必須向黃火匏、黃查某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移轉土地 持分,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以分管契約對抗其他土地 共有人,而被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論依日據時 代民法或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均不得主張有分管契約對抗 土地共有人。
㈥末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約束字之記載:「黃查某等人應於六個 月內對官廳申請分割,並負擔分割稅金,然後無償贈與黃守 人等九人,至於贈與稅則由受贈人負擔。」揆諸上揭文義, 須迨黃查某等人對官廳申請分割後,系爭土地西畔之特定部 分始能於立約束字之當事人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系爭 土地既未經黃查某對官廳申請分割,則縱令黃守仁、黃金賜 、黃惷槌、黃深淵、黃家齊、黃體胖、黃欽篆、黃武祥、黃 榮周曾與黃查某、黃火匏曾書立約束字,亦無法因日據時代 就物權變更採意思主義,而取得系爭土地西畔特定部分之所 有權。
㈦綜上所述,林添貴、林添銅、林淇已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 )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9 ,無論被告所抗辯約束字之內容 是否真實,然被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對 以約束字對抗原告,且系爭土地既未經分割,立約書字之黃 守仁等9 人,亦無法因日據時代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而取得 系爭土地西畔特定部分之所有權。
五、原告壬○○、辛○○、李建志、戊○○、乙○○○、卯○○ 、己○○、丁○○(下稱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 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原告等8 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分別係繼承林添貴、林 添銅、林淇之財產,因林添貴、林添銅、林淇之繼承人出售 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詳附表二)。
②被告A○○為黃惷槌之子黃清松之配偶,被告申○○、黃○ ○、巳○○、亥○○、天○○、甲○○○、辰○○○、丑○ ○○、B○○、C○○係黃清松之子女,渠等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09號房屋,現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 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5平方公尺。
③被告宙○、寅○○○係黃惷槌養子黃吉之子女,被告子○○ 係宙○之子,被告癸○○為子○○之妻,門牌號碼台北縣泰 山鄉○○路○段119號房屋原為黃吉之配偶簡蹺對所有,現占 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 ④被告玄○係黃深淵次子黃為城之子,被告玄○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21號房屋,現占有系爭41地號土地 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
⑤被告未○○、戌○○係黃深淵次子黃為城之子,被告酉○○ ○係未○○之配偶,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23號房屋,現占有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 積69平方公尺。
㈡本院之判斷:
①經查原告等8 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被告癸○ ○抗辯其未占用外,其餘部分已據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復查被告癸○○係子○○之配偶,被告子○○既自認系 爭119 號房屋為其所有與占有使用,且據原告所提出95年1 月23日之戶籍謄本記載(詳原告95年1 月27日聲請狀),被 告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5年1 月9 日)時仍設籍於 系爭119 號房屋,自堪信被告癸○○有占有使用系爭11 9號 房屋而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之情事,核被告癸○○抗辯:其 非系爭119 號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均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均為平房,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系爭土地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遭被告
占用之面積總計為360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部分占系爭土地 面積超過20% ,使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 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 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係低樓 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者,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無償利用系爭 土地,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被告建物遭拆 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 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 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原告之收益可謂甚鉅,且國家社會亦 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權利濫用情形。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48號判決,該情案情係指土地所有人承受糸爭土地時,已知 悉其上已建有3 棟5 層鋼筋水泥造之房屋,戶數達60戶,總 價約7,200 萬元,土地所有人以低價承受係爭土地,再訴請 拆屋還地,勢將使眾多善意之承購戶及社會經濟蒙受重大損 失,則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有 詳加斟酌之餘地。核與本件被告所造房屋係屬低層樓,經拆 除後僅影響109 、119 、121 、123 號房屋之住戶,影響層 面不大,並未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不可同日而言。是 被告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8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分別係繼 承林添貴、林添銅、林淇之財產,因林添貴、林添銅、林淇 之繼承人出售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則被告即不得持 黃守仁等9 人與黃查某、黃火匏所書立之約束字對抗,且被 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生得持分管契約對抗 原告之問題,則原告等8 人以被告無權系爭土地為由,依據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宇○○、地○○、午○○、丙○○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 分:
㈠原告等4 人主張渠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係繼承黃查 某、黃火匏之財產,因黃查某、黃火匏之繼承人出售或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不之事實(詳附表二),已據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黃 查某、黃火匏於大正11年12月24日書立有約束字云云,並提 出約束字1 件為證,然原告拘束字上黃查某、黃火匏簽名與 蓋章之真正,被告就拘束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真正自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 不足採信。
㈢被告宙○、子○○、癸○○(下稱被告宙○等3 人)雖另抗 辯:黃武岩等5 人出賣渠等持分3/7 ,卻誤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故黃查某、黃火匏簽立約束字將系爭土地西畔 贈與黃守人等9 人以為補救云云。惟查黃查某、黃火匏於大 正11年12月2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原所有人黃武岩、黃武交 、黃武木、黃琳寬、黃江海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總計為3/7 , 黃寬裕之繼承人(黃深淵、黃家齊、黃體胖)、黃宗潭之繼 承人(黃欽篆、黃武祥)、黃金賜、黃惷槌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為4/7 ,黃臨根、黃守仁、黃榮周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持 分。而被告抗辯黃武岩5 人出賣持分3/7 即可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登記予黃查某、黃火匏,顯然與常情有違,已難憑 信。況系爭土地茍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損及黃守仁等9 人之 權利,由黃守仁等9 人申請更正錯誤即可,並無須與黃查某 、黃火匏簽立約束字。又縱係登記錯誤,黃守仁、黃榮周就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持分,黃查某、黃火匏亦無須將系爭土地 西畔亦贈與無持分之黃守仁與黃榮周。則拘束字所載內容與 被告宙○等抗辯之情節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宙○等3 人以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祖 先於大正11年12月20日僅將系爭土地東畔賣給黃查某、黃火 匏,但因無法辦理持分之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 為黃查某、黃火匏所有,故於大正11年12月24日由黃查某、 黃火匏書立約束字,將系爭土地西畔贈與黃守人等9 年,並 交付占用使用云云(註:此部分之抗辯與被告宙○等3 人抗 辯情節矛盾)。經查黃某查、黃火匏於大正11年12月20日如 僅購買系爭土地東畔,且僅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 ,因其中 有3/7 係黃武岩等5 人所出售,則黃永來之子孫僅出售持分 1/ 14 予黃查某、黃火匏(計算式:1/2-3/7=1/14),惟系 爭土地持分1/14根本無法使黃某查、黃火匏取得系爭土地東 畔之土地,且如被告等之祖先僅出售系爭土地1/14,即由黃 永來之子孫中之一人出售持分即可,實無法由黃永來之全體 子孫出售持分予黃查某、黃火匏之理。再者,黃守仁、黃榮 周於大正11年時就糸爭土地均無任何持分,衡情黃某查、黃 火匏亦無將系爭土地西畔贈與黃守仁、黃榮周之可能。核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亦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 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於茲不再 贅述,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拘束字之真正,且拘束字所
記載之內容,尚與大正11年12月20日時黃永來之子孫就系爭 土地所享有之持分狀態矛盾,再者,如謂黃永來之子孫僅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1/2 予黃查某、黃火匏,使黃查某、黃火匏 取得系爭土地之東畔,則黃永來多登記予黃查某、黃火匏之 持分亦僅有1/14(計算式:4/7-1/2=1/14),黃查某、黃火 匏焉有僅多取得系爭土地1/14,即將系爭土地西畔(即系爭 土地持分一半)贈與黃守人等9 人之理。而系爭約字無論從 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均無法認與實情相符,被告自不得持 系爭約束字對抗原告等4 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聲請判決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除 被告寅○○○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