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11號
PCDV,95,訴,2611,200701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子 乙○○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王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訴訟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丙○之子丙○現因 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已達精神耗弱、 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惟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 效恐將屆至,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本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時,原告即因呼吸衰竭及高血壓併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有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 調字第197號卷第5頁)為證。嗣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原告之 意識情形為何?亦獲該醫院函覆:本院病患丙○女士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認知了解他人之意思(誤載為意識),也不能 明白表達自己之意思(誤載為意識)等語,有該醫院95年12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已無訴訟 能力。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等情,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則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