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175號
PCDV,95,訴,2175,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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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 月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來函請依限繳納稅款,並檢送被告忠安公司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籍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始知 原告成為忠安公司之董事。忠安公司因解散已於94年5 月30 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 條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遭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推定原告為忠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為該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然而,原告從未擔任忠 安公司之董事,且由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忠安公 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 簽名對照原告以往簽名資料,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不同,應 屬他人偽造。忠安公司另一董事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蔡安道,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忠安公司間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忠 安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 ,並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忠安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忠安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 列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情,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忠安公司92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單籍核定通知書、董事會議事錄及 董事願任同意書、北縣藥師公會第1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及歷次會議列席簽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忠安公司董事甲○○也到庭陳稱: 忠安公司是蔡安道在經營,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我 去過忠安公司三、五次,但是都沒有看過原告,被告公司沒 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 等語。另據證人乙○○證稱:當初是由蔡安道在經營,找我 去作技術研發,因為蔡安道想要進口含藥化妝品,需要有藥 師資格的人,我就請我父親提供資料,後來因為我父親有在 經營藥局,沒有審核通過,我就向蔡安道要回我父親的證件 資料,也告訴他不可以作其他用途。一直到事情發生就是稅 捐欠款時候,我才知道我父親是董事等語。由上證詞對照以 觀,原告確實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忠安公司董事一職,且以肉 眼觀察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忠安公司董事會議議 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對照原告 以往簽名資料,亦有明顯不同,更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就任被告忠安公司之董事, 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屬實。故其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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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