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柯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大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 之負責人,正大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間承攬原告「木柵機廠 行控中心控制室」及「木柵機廠行控中心電腦室」海龍氣體 之採購及填充案,復於90年6 月間承攬原告「南港機廠」FM 200 藥劑之採購及安裝等案;詎被告竟以不合格藥劑混充, 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原告於94年間發覺上情,乃另以標案 尋求合格廠商以合格藥劑填充,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83 萬2,977 元(木柵機廠40萬9,507 元、南港機廠42萬347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伊無力賠償云云,惟仍難卸免賠償責任,所辯自無 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合格 藥劑混充詐欺原告標案款項,致原告受有另覓合格廠商而支 出費用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萬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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