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08號
PCDV,95,訴,1408,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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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私立名揚托兒所即王龍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41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陸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697,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5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850,0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5 年7 月6 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09,926 元;末 於95年10月16日復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4,581,509 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93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台北縣私立名揚托 兒所即王龍宮,擔任娃娃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93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Z5-5472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歌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欲



左轉進入加油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注意對方來車,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 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 所騎駛,自永和二街往大湖方向直駛之車牌號碼TZB-810 號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又遭由訴外人許龍義駕駛 ,甫自原告同向左側起步之車牌號碼Q5-702號自用大貨曳 引車右前車輪擦撞碾壓,致受有左前臂嚴重扭轉碾傷致橈 骨脫臼、尺骨進端骨折、橈尺頭遠端關節脫位等傷害。被 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侵權行為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縣私立名揚 托兒所即王龍宮係雇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⑴喪失及減少勞動損失2,090,93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依長庚紀念醫院93年8 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恢復原運用範圍七成」之記載 ,可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成。原告原在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受傷前92年度每年薪水339,011 元, 有扣繳憑單可證,今減少勞動能力三成即每年101,703 元;又原告係69年9 月26日出生,至60歲退休尚有3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為2,090,937 元。 ⑵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無法活動,需專人照顧,自93年3 月4 日至93年3 月17日住院14天,93年5 月24日至93年 6 月8 日住院15天,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0日住院 7 天,共計住院36天,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計72,0 00元。
⑶醫療費用418,572元:
⒈原告因左手骨頭靭帶嚴重損傷斷裂,自93年7 月20日 至95年5 月1 日止,前往中國傳統整復療法協會三峽 損傷整療中心診治50次,支出50,000元,又購買七厘 散30,000元,共計80,000元。
⒉原告左前臂嚴重扭傷,致撓骨頭脫臼等,自93年10月 至94年10月,前往中華整復漢學推廣協會聖醫堂民俗 療法整復,每次500 元,共150 次,總計75,000元。 ⒊原告因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65 ,893 元 。
⒋原告日後尚需再為3 次手術,每次依上述花費65,983 元計算,3 次共計197,679 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受傷,影響今後交友,甚至以後婚姻生活,至深且 鉅,精神極為痛苦,依法請求賠償2,000,000 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並未有任何禁止左 轉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被告甲○○左轉並無違規,且 被告甲○○所駕車輛係遭原告機車擦撞右後方,可見車禍發 生時,被告甲○○所駕車輛車身一半以上已進入加油站內, 自無可能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反倒是當時亦屬剛起 步狀態之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原 告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始導致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甲○○應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依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原告左手所受傷害僅 須再2~3 次手術即可痊癒,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有未洽。再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是否確 有看護費用之支出,顯有疑問,難認此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又原告既已前往長庚紀念醫院 接受開刀治療,並主張須再進行手術3 次,則已無必要再至 「中國傳統整復療法協會三峽損傷整療中心」、「中華整復 漢學推廣協會聖醫堂民俗療法」進行復健,此部分之支出顯 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再進行3 次手術之費用197,679 元,較 長庚醫院表示費用在5~15萬元之間,顯屬過高,原告僅同意 給付100,000 元,此外,原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名揚托兒所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台北縣私立名揚托兒所即 王龍宮,擔任娃娃車之駕駛員,93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Z5-5472 號娃娃車,在台北縣鶯歌鎮○○○街 28號前,欲左轉進入「中國石油」加油站加油時,未注意對 向來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直行而來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TZB-81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撞人車倒地後, 再遭同向由訴外人許龍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5-702號自用大 貨曳引車右前車輪擦撞碾壓,原告因左前臂嚴重扭轉碾傷, 致橈骨脫臼、尺骨進端骨折、橈尺頭遠端關節脫位等情,有 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 紙為證,並經本 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66 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且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執行完 畢在案,復為被告甲○○自陳在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採取必要措施所肇致, 甲○○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在台北縣鶯 歌鎮○○○街28號前,該路段係雙向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 ,且雙向均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中快車道路寬3.5 公尺, 慢車道路寬1 公尺,被告甲○○所駕車輛係右側車身後方拉 門處受撞等情,觀諸前揭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即明。被告甲○○駕車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非交岔路口處左轉,雖法無禁止規定,然 仍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謹慎為之,況對向車道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甲○○除應注意快車道車輛外,更應 注意慢車道車輛。而被告甲○○駕車左轉時,固經行駛在對 向快車道上之自用大貨曳引車駕駛人許龍義停讓,但與該自 用大貨曳引車併行而騎駛機車在慢車道之原告,其視線因自 用大貨曳引車阻擋,衡情自未能注意及此,是原告主張其見 狀已煞車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擦撞娃娃車右側車門中間處, 即非無據。再依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被告甲○○所駕車輛受 撞部位,並參以被告自承肇事車輛車長4.8 公尺,而肇事路 段對向車道快車道路寬3.5 公尺、慢車道路寬1 公尺,可見 2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拉門中央 處,只行駛至原告騎駛之慢車道路面邊線附近而已,其車身 之1 半仍在慢車道內,並未駛入加油站,至為顯然。基於以 上論述,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甲○○駕車左轉,於穿越對 向慢車道時,未注意並讓直行而來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原告煞停不及所肇致,原告並無過失,且此一結論復為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相之認定,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資為憑。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 係原告過失肇致,甲○○並無過失云云,洵非有據,難予採 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台 北縣私立名揚托兒所即王龍宮之受僱人,擔任娃娃車司機, ,則其於駕車途中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被告2 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喪失及減少勞動損失2,090,937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三成,無非係以長庚紀念 醫院93年8 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其恢復原運動範圍七 成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93年8 月30日即原告治療初 期所出具,尚不足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三成之證明。況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 查詢後,該院已明確表示原告左手功能未喪失,有該院95 年11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6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遺有不能治 癒之障礙,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72,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 ,自93年3 月4 日至93年3 月17日住院14天、93年5 月 24日至93年6 月8 日住院15天、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 月20日住院7 天,共住院36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 ,共計支出72,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 ,並經看護即證人乙○○結證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既係因左前臂嚴重扭轉碾傷、左肘 關節脫臼等傷害住院開刀並接受治療,足見原告確因手 部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以前開收據係94年11月25日出具,應屬臨訟製作 ,且其至醫院探視原告時並未見有看護為由,否認原告 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乙○○確曾於原告住院3 次期間 前往看護照顧原告並受領報酬,收據係事後補行填具等 情,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參酌證人乙○○與 原告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並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且其證稱收據係起訴後應原告要求而補行出具,核與 常情亦無相違,自堪認證人乙○○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被告徒以上開事由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自非有 理,顯不足採。
㈢醫療費用418,5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893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 6 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車禍受傷後疤痕 攣縮」傷害,日後尚需再為3 次手術,預計支出197,67 9 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日後需再為手術並不爭執,惟 對原告主張後續手術須再支出197,679 元則否認之。而 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以95年11月24日 (95)長庚院法字第1167號函覆稱:「……病患(按即 原告)現況為左前臂攣縮及嚴重蟹足腫形成,但左手功 能未喪失,已轉由整形科治療,預估需再進行2~3 次手 術治療,費用約在5~15萬元間(確切數字須依病情及實 際療程決定之)」,有該函文在卷為憑。本件原告後續 手術之次數與費用因須依日後病情及實際療程決定,目 前雖難確定,然被告已表示對後續手術費用在10萬元內 不予爭執,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兩造均不爭執之10萬元範圍內即 應准許,超逾10萬元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日後必 會支出而造成損害,自難准許。
⑶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中醫費用155,000 元,包 括左手骨韌帶嚴重損傷斷裂,自93年7 月20日至95年5 月1 日於中國傳統整復療法協會三峽損傷整療中心整復 50 次 支出50,000元、購買七厘散30,000元,以及93年 10月至94年10月於中華整復漢學推廣協會聖醫堂民俗療 法整復所接受整復150 次,支出75,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中國傳統整復療法協會以及中華整復漢學推展協會整 復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此部分支出之 必要性,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前臂損傷,既持 續接受西醫治療,是否需再接受中醫治療,即非無疑, 且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明書記載中醫治療期間自93年7 月 20日起至95年5 月1 日止,長達近2 年之久,其中93年 10月至94年10月間更同時前往兩間整復所接受中醫整復 ,亦與常情不合。此外,原告亦未證明服用之七厘散與 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復 無任何醫師之診斷證明或處方箋。因此,自難認上開中 醫整復與七厘散之服用係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嚴重碾傷等傷害,且目前



因受傷後疤痕攣縮及形成嚴重蟹足腫,轉由整型科治療 ,預估需再進行2~3 次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原告為五專畢業,原在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門市銷售主管,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甲○○則 為高中肄業,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收入23,000元等情 ,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非輕,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年僅23歲之年輕 女性,因本件事故左前臂遭受嚴重損傷,目前傷後疤痕 攣縮並形成嚴重蟹足腫,轉由整型科治療,尚待多次手 術,衡情應會對該等傷害所造成之外觀上影響至感憂慮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並斟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以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容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65,893元 、後續手術費100,000 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 450,000 元,共計637,893 元【計算式:65,893 + 100,0 00+ 72,000 + 500,000 = 737,893】。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適用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自 承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2,673 元(93年9 月2 日 領取51,187元、94年5 月4 日領取29,000元、95年3 月21日 領取22,486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 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35,220 元【 計算式:737,893 - 102,673 = 635,2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63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台北縣私立名揚托兒所即王龍宮皆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 告甲○○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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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