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淑燕律師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丑○○
壬○○
癸○○
巷14
子○○
丙○○
號
寅○○○
巷6號
甲○○
己○○
辛○○
庚○○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第壹捌地號、如附圖乙所示、面積叁仟零肆拾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壬○○、癸○○、子○○、丙○○、寅○○○、甲○○、己○○、辛○○、庚○○、戊○○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第壹捌地號、如附圖甲所示、面積肆仟叁佰伍拾貳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丑○○、壬○○、癸○○、子○○、丙○○、寅○○○、甲○○、己○○、辛○○、庚○○、戊○○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丑○○、壬○○、癸○○、子○○、丙○○、寅○○○、甲○○、己○○、辛○○、庚○○、戊○○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丑○○、壬○○、癸○○、子○○、丙○○、寅○○○、甲○○、己○○、辛○○、庚○○、戊○○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寅○○○、甲○○、己○○、 辛○○、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東眼小段1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森林區,原規劃為「烏來 事業區第37林班」(下稱系爭林班),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所管理之林地,嗣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遂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所改組之原告接續管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被告丑○○前於78年11月1 日曾以栽植桂竹造林為由,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內編號251 號、面積0.28公頃林地,約 定租期自78年11月1 日至87年10月31日計9 年;另被告丑○ ○、壬○○、陳林輗3 人(陳林輗已於86年1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壬○○、癸○○、子○○、丙○○ 、寅○○○、甲○○、己○○、辛○○、庚○○、戊○○、 丁○○)亦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內編號240 號、面積0.47 公 頃土地,約定租期自78年11月1 日至87年10月31日計9 年, 且各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 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可稽,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均約定承 租人應栽植桂竹造林,且契約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 「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 以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為限,於租約屆 滿前3 個月申請原告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原告收回 林地(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惟被告等簽訂上開出 租造林契約後,並未依約栽植桂竹造林,而係種植柑桔等果 樹,以為定期收穫農作物,顯與造林之目的不合;直至87年 10 月31 日租期屆滿,經原告勘測人員發現上情,屢以口頭 告知不再辦理續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7 月 2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土地,被告等亦置若罔聞。被告 等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 所示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丑○○ 、壬○○、癸○○、子○○、丙○○、寅○○○、甲○○、 己○○、辛○○、庚○○、戊○○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4352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
,原告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剷除果樹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所示、面積 3043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丑○○、壬○○、癸○○、子○○、丙○○、寅○○○、 甲○○、己○○、辛○○、庚○○、戊○○及丁○○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352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 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子○○、寅○○○、甲○○、己○○、辛○○、庚○○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丑○○、壬○○對於簽立系爭2 份出租造林契約書、及 其等與被告癸○○、丙○○、戊○○對於被繼承人陳林輗亦 有簽立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2 份出租 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辯以:要求原告給與補償後才 願意返還土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森林區,原規劃為「烏來事業區第37 林班」,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管理之林地,嗣因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遂於88年11月19日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改組之原告接續管理系爭土地,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被告丑○○前曾於78年11月1 日以栽植桂竹造林為由,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內編號251 號、面積0.28公頃林地,約定租 期自78年11月1 日至87年10月31日計9 年,簽立書面租約日 期為80年9 月13日。另被告丑○○、壬○○、陳林輗3 人( 陳林輗已於86年1 月22日死亡,由被告丑○○、壬○○、癸 ○○、子○○、丙○○、楊寅○○○、甲○○、己○○、辛 ○○、庚○○、戊○○、丁○○等人繼承)亦共同承租系爭 土地內編號240 號、面積0.47公頃土地,約定租期自78年11 月1 日至87年10月31日計9 年,且簽立書面租約日期為81年 1 月22日。並有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2 份、陳林輗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人應栽植桂竹造林(參系爭出 租造林契約書第5 條),且契約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 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以 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為限,於租約屆滿 前3 個月申請原告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原告收回林 地(參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
㈣被告丑○○於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土地上 種植果樹;被告丑○○、壬○○、癸○○、子○○、丙○○ 、寅○○○、甲○○、己○○、辛○○、庚○○、戊○○及 丁○○於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甲所示、面積4352平方公尺土地,並種植柑桔果樹。此 有本院95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稽。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 ,被告丑○○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猶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乙所示、面積304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丑○○、 壬○○、癸○○、子○○、丙○○、寅○○○、甲○○、己 ○○、辛○○、庚○○、戊○○及丁○○等人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仍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面積4352平方公尺 土地,其上種有柑桔果樹之事實並未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及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製有本院95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所示、面積3043平方公 尺土地上果樹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丑○○、 壬○○、癸○○、子○○、丙○○、寅○○○、甲○○、己 ○○、辛○○、庚○○、戊○○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甲所示、面積4352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剷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要求原告 給予補償乙節,未據其說明何以要求原告給予補償之法律依 據,況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第7 款: 「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 ;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告尚得 向被告要求依約賠償(雖原告於本件中未為此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丑○○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乙所示、面積3043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 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丑○○、壬○○、癸○ ○、子○○、丙○○、寅○○○、甲○○、己○○、辛○○ 、庚○○、戊○○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 面積4352平方公尺土地上果樹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