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債務 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 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 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11959 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 4,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號提 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儉95年度聲字第246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前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 號准予假 扣押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並已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且聲請人迄未 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 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相對人固於95年1 月5 日,依前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9 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 ,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5 日板院輔95執全月字第4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1 件在卷 可稽;惟債務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已詳首揭說明,是本件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前,仍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