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 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3,86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95,79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95,79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255,459元│ │
├────────┴────────────┴──────────────────┤
│附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865元。 │
│ 即訴訟費用總額255,459-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5,797-相對人預納之第三裁 │
│ 判費95,797=63,865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